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03號
TPDV,102,建,203,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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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   告 全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麟竣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蘇傳清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高雄市臨海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 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22條第4項「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 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下同)第2 4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1,719元,及自民國1 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 頁);嗣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給付原告2,075,199元,及上揭法定遲延利息( 第6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199元,及自102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主張下 情:
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48,270,000元,經契約變更後,契約總 價變更為48,260,442元,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8日竣工,兩 造於101年8月3日辦理初驗,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26日完成



驗收,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時,因被告認原告初驗 改正逾期至同年9月25日始初驗合格,初驗逾期天數為43天 ,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核算扣罰逾期違約金2,075,19 9元(48,260,442元×0.001×43=2,075,199元),並自原告 所得請領工程尾款扣除。惟被告於初驗時未指明瑕疵及所在 位置,原告如何修補修疵;況被告所提施工計劃書及施工品 質計劃書並無任何所謂應具備之初驗標準或應改善至何標準 之記載,僅憑被告單方認定瑕疵,並不合理。被告於初驗第 1次複驗時,竟違反101年8月3日僅就兩路段進行抽驗之會議 結論,而就全部路段進行抽驗,逕謂應改正項目有593項, 並僅給予5日改正日數,足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且權利濫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款,初 驗之7次複驗各次限期改正日數應自逾期日數中扣除,扣除 後,被告並無逾期,被告逕計入逾期日數,依約無據,故被 告不得扣罰初驗逾期違約金,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該違約金。
丙、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
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憑原告所提之施工計劃書、品質 計劃書認定系爭工程有瑕疵,並非恣意認定。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之限期改正日數,係指初驗不合格 後,經被告選派之主驗人所指定在期限內完成改正之期間, 非指原告未改正完成後,第2次再給予改正之期限。系爭工 程於101年8月3日進行初驗,然初驗結果經被告判定不合格 並限期原告應於同年月10日前完成改正,被告既遲至同年9 月25日始完成改正及初驗合格,即屬違約,並應自限期改正 日之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算違約金,是自101年8月11日至 同年9月24日止,原告逾期日數應為45天(101年9月24日-10 1年8月11日+1天=45天),扣除被告同意不計逾期之101年8 月7日、9日二日不計工期,計出原告初驗逾期日數為43天(4 5-2=43),故被告依約得扣罰初驗逾期改正之違約金2,075 ,199元。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48,270,000元,經契約變更後,契約總 價係48,260,442元,有系爭契約、兩造書狀在卷為證(第7-2 5、57、62頁)。
二、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8日竣工,兩造於同年8月3日為初驗、 同年8月13日至15日辦理初驗之第1次複驗、同年8月21日辦 理初驗之第2次複驗、同年8月29日辦理初驗之第3次複驗、 同年9月7日辦理初驗之第4次複驗、同年9月13日辦理初驗之



第5次複驗、同年9月20日辦理初驗之第6次複驗,並於同年9 月25日辦理初驗之第7次複驗,同日初驗合格等情,有初驗 紀錄及歷次複驗紀錄附卷足佐(第77-141頁)。三、被告以初驗改正期限101年8月10日,同年9月25日初驗合格 ,計出初驗逾期改正天數為45天(101年9月25日-101年8月1 0日-1天=45天),扣除被告同意不計工期之101年8月7、9 日,計得初驗逾期改正天數為43天,逾期違約金係2,075,19 9元,並自原告請領之工程尾款扣除等情,有原告102年1月1 4日全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2月26日工地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6月6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 卷得參(第36、26、35、57、65、99頁)。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初驗之歷次複驗改正期限,應扣除改正期限前之改 正日數,以核計原告有無逾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初驗究有無瑕疵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2款文義解釋,應否扣除初驗7次複 驗日前之各該改正期間,原告初驗逾期天數為何,爰分項論 敘如下:
一、系爭第15條(驗收)第2項、第10項:「(第2項)工程竣工 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 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 成初驗記錄。…(第10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有瑕疵 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4日內(或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 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是依系爭契約約 款,可知初驗有無瑕疵,應依初驗程序為認定。經查: 依101年8月3日兩造與九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監造單位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營建管理單位)、高雄臨海 工業區服務中心(主驗單位)所召開之系爭工程會議紀錄 第6項第3款明載:「本初驗以抽驗為原則,依監造單位所 準備之驗收書面相關資料,隨機抽選茂大街及利昌街路段進 行查驗各工程項目」,該次初驗驗收結果詳載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瑕疵合計27項:1.LED路燈反光貼紙未貼、 燈桿廣告旗架無配合布旗調整高度之功能、底座未清理。2. 寬頻引上管破損阻塞。3.L型預鑄路緣石破損、縫隙未填處 、洩水坡度需調整。4.植栽之沃土有異物、雜草未清除。5. 廠商圍牆及地坪損壞未復舊。6.工區環境及部分廢棄石塊未 清理。7.抿石子與路緣石間及綠帶緣石縫隙過大。8.高壓磚 內及綠帶緣石未清理、清洗。9.類地毯草未補滿、修剪及雜 草廢棄物未清除。10.抿石子壓條未除去。11.喬木2公尺以



下未修剪完整。12.格柵緣石與熱浸鍍鋅格柵未緊密接隙未 以係砂填滿。16.高壓磚、抿石子破損。17.L型路緣石與AC 路面交接處未平齊。18.綠帶及鋪面雜物電纜線未清除。19. 集水井內混凝土澆置面不平整。2.抿石子完成面不均勻混濁 不清。21.場鑄路緣石縱斷面不平整、平面線形不平順。22. 喬木樹穴歪斜、部分周邊抿石子尺寸不符…,已詳載細列抽 驗不符之工程項目與查驗情形暨查驗結果,此有會議記錄及 簽到冊、初驗紀錄、初驗經過紀錄表存卷為徵(第77頁-79 頁),則被告當日既有參與初驗,且依上開初驗紀錄與初驗 經過紀錄表已敘列瑕疵之改善項目綦詳,原告尚且於初驗紀 錄及初驗經過紀錄表簽名確認上情,其就瑕疵之存在及項目 、所在位置,豈有不知之理,是原告臨訟主張因被告未指明 瑕疵項目及位置,原告不知乃無從改善云云,顯與前開事證 不符,即不可採。又該次初驗紀錄,係依據監造單位及承商 (按:指原告)之驗收書圖相關資料,議定查驗項目及內容 ,而作出初驗不合格之結果,有初驗紀錄在卷可考,故是否 有瑕疵,既係被告、監造單位依「監造單位及原告所提之驗 收書圖相關資料」為認定,而有所本,依約有據,且酌以原 告尚於101年8月3日詳載瑕疵情形之初驗紀錄及初驗經過紀 錄表為簽認同意一節,堪徵原告主張初驗瑕疵乃被告單方在 無任何標準依循下,恣意認定云云,亦無足憑。二、次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謂「限期 改正日數」,究有無涵括原告所主張初驗後第1次至第7次複 驗日前之日數,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第2款 :「(ㄧ)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 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2)契約 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第21頁),依上開約款文 義客觀解釋可知,「初驗」有瑕疵時,逾期日數之計算,以 原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至實際改正瑕疵日 止,惟應扣除「原契約所定履約期限次日起至機關通知限期 改正之機關作業日數」,及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 日數」。而所謂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應 係指機關於初驗有瑕疵後所指定之「第1次」限期改正日, 不含嗣再行查驗以確認原告究有無完成瑕疵之改正所定各次 複驗日前之日數,正因原告未於第1次限期改正日完成瑕疵 修補,以致後續需有多次「複驗」,故斯時被告機關為督促 原告早日完成瑕疵修補所定歷次複驗日前之日數,顯非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謂「限期改正日數」,否則 ,該目所謂契約或主驗人所指定之「限期」改正日,將失意 義,形同虛文,而無任何法律效果即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2款逾期效果,蓋倘原告遲未修補瑕疵,而有多次甚且無 數次複驗,則於原告初驗有瑕疵未限期改正之情形,並無適 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計罰逾期違約金之餘地,因每 次複驗日前之改正期間均可扣除,此當非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2款約定初驗有瑕疵時應計罰違約金之約定本旨,將使 該條約款成為具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約款本意,並 不可採,是其所提卷附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歷次通知原 告各次複驗不合格請於何日前改正完成之函文,即難執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第2目應係指第1次限期改正 日,不含初驗不合格後嗣後之複驗日前日數等語,依約肯屬 有據,而為可採。
三、㈠依101年8月3日初驗紀錄及103年8月7日高雄臨海工業區服 務中心函明載:主驗單位因原告初驗結果不合格,限原告 於101年8月10日前完成初驗不合格事項(第77頁正面及背 面),而此初驗瑕疵改正日亦經原告於初驗紀錄末緣簽認 同意,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故該日即為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2款所指「履約期限」;次酌以卷附101年8月3日 會議紀錄可知,當日初驗係僅就兩路段即茂大街、利昌街 為查驗,而原告於均有被告、監造單位、營建管理單位、 主驗單位,偕同查驗101年8月3日瑕疵是否已改正之第1次 複驗、第2次複驗、第3次複驗、第4次複驗、第5次複驗、 第6次複驗,直至101年9月25日之第7次複驗,始完成茂大 街、利昌街之瑕疵修補一節,有經兩造、監造單位、營建 管理單位、主驗單位俱行簽認之第1次-第7次各次複驗紀 錄所載複驗結果,及兩造與前述各單位均簽認之各次複驗 經過紀錄表詳列茂大街、利昌街瑕疵所在位置及複驗結果 是否已改正等情存卷足證(77頁背面-78、81-82、89頁背 面-90頁背面、97頁背面-98、106-107、114-115、124-12 5、134-135頁),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茂大街、利昌街之 瑕疵改正確有逾期情事,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2款計罰違約金,此部分初驗瑕疵逾期天數,應為履約 期限次日即101年8月11日計至同年9月24日止,合計45天 ,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不計入逾期天數之101年8月7日、同 年月9日,計出原告初驗瑕疵未改正逾期天數為43天,逾 期違約金係48,260,442元(48,260,442元×0.001×43=2, 075,199元)。
㈡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是被告自應付原告報酬內扣除上 揭數額逾期違約金,依約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逾期 違約金。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2,075,199元,及自1 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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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