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凡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2 年建字第
17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價)額為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零壹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合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