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38號
TPDV,102,家訴,138,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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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郭進東
      郭麗珠
      郭麗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郭進興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
      郭紋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月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郭榮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榮才於民國101年9月22日死亡, 原告郭進東郭麗珠郭麗明及被告郭進興係被繼承人子女 ,均為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 後,其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尚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 000元、復華銀行存款52,052元、台灣銀行定期存款1,500,0 00元及股票9 筆,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生前對其存摺 、印章均自為保管,且精神、心智狀態均屬良好,其於97年 12月17日由訴外人郭虹妤郭進東之女陪同,前往台灣銀行 提領其帳戶存款8,140,000 元贈與郭虹妤之行為,係被繼承 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非郭進東郭虹妤私自提領。被告於 被繼承人生前即已不相往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嗣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無端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前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雖經多次協調, 仍不願配合辦理遺產登記,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此 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23 條,請求按應繼分兩造各為四分之 一,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明細、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集保 資券庫存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病歷資料、健康檢查報告、簡式健康表、智狀態問 卷調查表、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台灣銀行開戶 申請書暨約定書、黃金存摺存入憑條、發票、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安世國際殯儀有限公司估價單、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手 續費憑單、其他收入憑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押租金簽 收證明為證。
二、被告抗辯郭進東與其家人長期掌控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摺、印 章,原告郭進東之女郭虹妤曾於97年12月12日私自提領、轉 匯8,140,000元至其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內,則郭進東利用其持有保管被繼承人存摺、 印章之機會,交由郭虹妤擅自提領,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 自屬不當得利而應由受領人郭虹妤依法返還全體繼承人,計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配。又 被繼承人曾於20年前承諾代為保管郭進東與被告公同共有房 屋之出租所得,每人按月應有59,000元之租金收入,而被繼 承人死亡後,其銀行帳戶卻僅餘2,000,000 元,其差額應由 郭進東返還予被告。至於喪葬費用應僅有839,518元。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郭榮才育有子女4 人,即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榮才之全 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郭榮才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1/4 繼承。
㈡被繼承人郭榮才於101年9月2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積極財產。
㈢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為461,820 元,對於原 告郭進東郭進興業從被繼承人遺產存款中,分別取回共有之 台北市○○街00巷000號、4弄2號房地押租金各150,000元及租 金各38,849元亦不爭執,並均同意自遺產中扣除。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遺產之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郭榮才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郭榮才於101年9月22日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並不爭執,依其性質宜採原物分割,爰 依應繼分各1/4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查被告抗辯原告郭進東於利用保管被繼承人存摺、印章之便 於97月12月12日冒名盜領被繼承人存放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之美 金2,507,880.34元,並於轉換為新台幣後,將其中8,140,000 元匯入郭進東女兒郭虹妤開設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亦應 計入被繼承人郭榮才遺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玆就兩造爭執 論析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被繼承人郭榮才 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外,另有遭冒名盜領之8,140,000 元應併 入計為郭榮才遺產之一部且被繼承人生前承諾僅係代為保管原 告郭進東與被告郭進興名下共有之台北市○○街00巷000號及 台北市○○街00巷0弄0號房地之出租收入,應併予返還等語, 其對於系爭8,140,000元遺產之存在及租金返還約定之真正, 即應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被繼承人郭榮才生前設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之外匯活期存 款,於97年12月12日確有美金存款250,788.34元經換匯為新台 幣後,於同日領出,並由郭虹妤在該行將其中之8,140,000 元 轉入郭虹妤開設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提出 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匯出匯款傳票為證,被告對於該 款項之提領係以郭榮才名義填寫及提領時持用之「郭榮才」印 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參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雖抗辯該印鑑為原告郭進東或其女郭虹妤所盜蓋,惟按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定有明文,系爭款項提領所憑用之「郭榮才」印文, 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親自到場承認被繼承人生前 之財產係被繼承人自行管理(參本院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被繼承人之印章係由被繼承人本人自行保管使用 ,則被繼承人委託他人保管使用或被盜蓋之情形,則屬例外, 被告應就系爭換匯後轉出之8,140,000 元,係原告郭進東或其 女郭虹妤盜蓋繼承人郭榮才印章所致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繼承人郭榮才得年93歲,其晚年神智清楚,未曾受禁治 產、監護或輔助宣告,最後一次於101年8月19日因跌倒送醫急 診,至同年22日轉住院病房診治初期(至同年月24日早晨)止 ,尚且言語正常、眼睛能自發性睜開,並可遵照指示為動作反 應,有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函調之被繼承人病歷資料可資為證。且被繼承人於90年間曾 有多次自行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更於98年 4 月16日在該院健檢中心進行一般常規健康檢查,其時被繼承人 除有慢性心血管疾病及良性攝護腺肥大外,五官、頭、頸、胸 、腹、背、四肢及直腸肛診均為異常,能答對智狀態問卷調表 所示每項問題,評估心智功能完整,亦無情緒困擾等情,有本 院向該院函調之被繼承人病歷資料內附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委 託醫院進行老人健康檢查紀錄表可稽,足見被繼承人郭榮才於 98年4 月16日以前確有自行用印或委由他人代行之能力。其次 ,金融機構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依法並不需由存款戶自己親自 填寫,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由他人代為填寫者比比皆是,況領取 金融機構儲蓄存款,並非以印章為唯一憑證,尚需存款戶之銀 行存摺始足領取,故無法僅因由非存款戶自己填寫取款憑條, 即得認定向金融機構領取款項者並非基於存款戶本人之意願。 本件系爭款項提領所憑用之「郭榮才」印文既為真正,而被繼 承人郭榮才亦因長年經營衣架等服飾設備業務,有豐富之使用 金融服務,如存放款、換匯或支票開立持兌等業務之經驗,原 告復未能對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本院103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自無法否認系爭款項之提領轉匯,是 由郭榮才親自或委由他人領取。
⑵次查原告郭進東與被告郭進興名下共有之台北市○○街00巷00 0 號及台北市○○街00巷0弄0號房地,為被繼承人郭榮才生前 贈與,權利範圍各1/2 等情,有建物及土地謄本為證,原告並 不爭執,而被告之女兒,即其訴訟代理人郭紋伶亦到場陳稱: 被繼承人過世之前就把房子已經過戶給兩位兄弟等語明確。又 迄被繼承人死亡止,上開房地過戶前後之使用、收益均由被繼 承人管理,且數十年來,被繼承人均將收益自行管理投資,從 未將收取之租金以特定比例方式,規律分由原告郭進東、郭進 興取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互核被繼承人生前因經營衣 架服飾業務取得之不動產(非僅上開房地),均於民國70、80 年間(最後一筆不動產過戶日期為83年間)陸續過戶予原告郭 進東、被告郭進興,死後遺留財產並無任何不動產,且原告郭 進東、被告郭進興並未曾給付被繼承人任何生活費之情形,足 見被繼承人是以保留上開房地管理使用權,以供退休、晚年生 活所需之意思,移轉所有權各1/2 予原告郭進東及被告郭進興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承諾僅係代為管理租金收入,將於死 亡後返還等語顯非事實,否則被繼承人退休、晚年何以為繼?⑶綜上,被告對於原告郭進東在被繼承人生前,盜領系爭現金及 其對被繼承人有代管租金返還請求權等節,既未舉證以明其實 ,即難認系爭8,140,000 元存款及回溯死亡之日起12年間被繼



承人代管租金16,990,000元之二分之一,即8,496,000 元之返 還請求權為遺產之一部。
㈢、綜上所述:玆分割被繼承人郭榮才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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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