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353號
TPDV,102,家親聲,353,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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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張梨銀
代 理 人 何方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林亦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梨銀為相對人林亦真之母親,現年 62歲,因年事已高已無謀生能力,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僅仰 賴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13,000元生活,按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321元,爰請 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25,321元等語。
二、相對人林亦真則以:相對人目前沒有工作,在家裡照顧小孩 ,復因患有憂鬱症找不到工作而無收入,日常生活開銷尚須 依賴配偶支應,惟其配偶為臨時工,無法確定每月能拿多少 錢回家,且尚須支付住處之租金約一萬元,相對人亦未申請 任何補助,故其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 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 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母親,因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中



收入戶卡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明細表觀之,聲請 人名下擁有澎湖縣七美鄉大嶼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財產總額為182,656元 ,反觀相對人名下僅擁有1990年份3GO-7395汽車一輛,並無 其他任何所得,且聲請人目前尚有老人津貼13,000元可供生 活,其對於相對人所辯上情亦不爭執,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 任何收入,尚須仰賴其配偶扶養其及未成年子女,並無經濟 能力可供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自無扶養之義務。從而,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25,321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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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