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陳郁彬
相 對 人 陳博銘
陳嘉荷
陳慶瑜
受監護宣告人 陳林喜
程序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7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斟酌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或證據。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 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選定相對人陳博銘為受監護宣告 人陳林喜之監護人、指定陳嘉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尚有不當,陳博銘、陳嘉荷雖為陳林喜之子女,惟陳博 銘對於陳林喜配偶陳文甲(兩造父親)遺產去向交待不清, 盜領陳林喜失能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10餘萬元,不適 合擔任陳林喜之監護人,陳嘉荷不清楚陳林喜財產狀況,不 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另行選任適當人選等語 。
三、經查,抗告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證明 、銀行取款憑條及提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25至29頁),然 該證據不足以證明陳博銘有盜領陳文甲、陳林喜款項及陳博
銘、陳嘉荷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 事。且相對人陳博銘、陳嘉荷抗辯渠等並無盜領陳林喜失能 給付110餘萬元或其他款項,反而是抗告人不知協力照顧陳 林喜,只知計較陳林喜財產及父親陳文甲遺產,不斷提告誣 陷渠等等語,亦據提出郵局存簿明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45至62頁),復經本院向台北光 復郵局調取陳林喜相關帳戶明細核閱無訛(見本院卷65頁) ,並非無據。又參諸原法院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選任陳 林喜之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項進行訪視, 其評估建議略以:(一)評估內容:1、支持系統:長子陳 博銘及其配偶一家長期協同照顧陳林喜,照顧情形尚無不妥 ,又次女陳嘉荷亦經常性關切陳林喜之健康及照顧情形。2 、家庭動力方面:因陳林喜配偶(陳文甲)遺產繼承之爭訟 ,陳博銘、陳嘉荷與陳郁彬(長女)間已無法面對協議溝通 選任本件監護人等事宜,又次子陳慶瑜較少負擔家庭責任, 兄姊對其多予以單向之金錢資助,並因長期居住新竹地區, 較少參與家庭事務之決策。3、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 性:有關陳林喜之照顧,陳博銘有意願且有能力持續照顧, 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4、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 、意願及可行性:陳嘉荷表示其同意由陳博銘擔任監護人, 而其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陳郁彬則認其較適於 擔任監護人,陳博銘較適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建議:評估陳博銘尚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等語,有該訪 視報告可稽(見原法院卷44至48頁)。再者,經本院選任謝 智潔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林喜之程序監理人,依其訪視提 出之意見書略以:其贊同選任陳博銘為陳林喜之監護人,因 陳博銘30年來與陳林喜同住於上下樓,長期以來照顧陳林喜 ,付出辛勞大於提領款項,而陳郁彬雖要求由其擔任監護人 ,然在整個訪問過程中,陳郁彬不斷強調要釐清父親陳文甲 遺產,並且稱誰當監護人都沒關係,但是要把父親遺產弄清 楚云云,顯見其非基於愛護保護陳林喜之意,且因該遺產糾 紛,陳博銘已與陳郁彬水火不容,難想像兩人合作一同保護 照料陳林喜,故應選任陳嘉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 利於監護之進行等情,亦有該意見書足憑(見本院卷81至12 1頁)。另陳慶瑜在原法院亦表同意由陳博銘擔任陳林喜之 監護人、陳嘉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法院卷55頁 )。綜合審酌上情,認由陳博銘任陳林喜之監護人,陳嘉荷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林喜之最 佳利益。原法院選定陳博銘為陳林喜之監護人、指定陳嘉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謝智潔律師經本院於102年11 月11日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林喜之程序監理人,除前 往探視陳林喜瞭解其身心狀況及受照顧情形外,並進行訪視 以瞭解子女間何人適合擔任陳林喜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出具意見書及到場陳述意見提供本院參考(見 本院卷81至121、145頁),費心勞力,本院認其聲請核定報 酬2萬4,000元(見本院卷80頁),當屬合理,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