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2年度,19號
TPDV,102,家他,19,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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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19號
原   告 林錫欽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辛超昇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酆家鈺
      陳彥寧
被   告 辛育呈(原名辛國材)
被   告 辛如憶(原名辛淑梅)
代 理 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40,9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法 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 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 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 9 號民事裁定意旨)。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 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30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16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



該案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8 號判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家上字第115號審理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 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1年1月11日縮減聲明為:(一)兩 造就被繼承人辛謝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每 人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二)被告辛育呈應給付原告辛超昇 新台幣71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辛育呈應給付原 告林錫欽2,01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所主張聲明第一 項係將被繼承人辛謝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黃金20兩准予 分割,而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辛育呈將代為保管附表 一之遺產、黃金折合市價扣除醫療費用予以返還之。則聲明 二、三項此部分價額已包含於聲明第一項內,不另計算。依 原告於第一審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35,880元。【計算式:(4,100,000 +1,830,000+40,518+840,020+1,300,000-38,778)÷ (1/4×2)=4,035,8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996元 。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996元,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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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