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婚,520
【裁判日期】 1030409
【裁判案由】 離婚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秀蓮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珮璇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5日結婚,婚後因原告工作 關係兩造先共同居住於美國,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月○○日生)、丁○○(○○年○月○○日生),94年間原告前 往大陸協助父親經營工廠,95年間被告返台居住約半年,隨 即由原告父親安排前往香港居住,97年間原告父親旗下工廠 營運不佳結束營業,99年間兩造偕同子女返台定居。被告視 錢如命,掌管原告所有收入,由原告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 ,被告卻只圖享受自己貴婦生活,貪婪吸取夫家錢財,返台 居住期間以代繳美國稅費之名,偷開1萬元美金支票予被告 美國友人,實際未支付任何費用,致使原告遭美國房產管理 公司罰款及法律追討,又於金融海嘯當年,原告代父親處理 關閉其中一家生產工廠所需之美金20萬9,920.41元資金,被 告竟自香港以竊取方式擅自提領存放於自己帳戶,縱原告抱 病為家庭子女付出,體力不支多次昏倒在工作場所,被告從 未聞問,且因被告不斷盜領公司款項,原告因此遭父親、家 人及公司員工誤以為原告與被告共同所為,而感到不恥,原 告人格受到污衊,同時為公司所逐出。被告眼見原告父親經 商失敗即將面臨關廠,非但未予協助,且暗中挪用公司準備 用於結算之大筆資金,無論原告及原告父母如何勸說,被告 一意孤行不予回應,被告之母亦不協助,令原告徹底寒心, 因此不再至娘家。又原告因工作關係,常奔波於台灣、美國
、香港、大陸間,致兩造聚少離多,詎被告未體恤原告工作 辛勞,不知何故,自子女出生後,對原告之感情愈來愈冷淡 ,平時僅剩向原告提醒催促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 用之事與原告交談、傳簡訊,已無夫妻間相互尊重與情愛, 令原告對於被告及兩造婚姻關係感到壓力與失望。自一家人 返台定居後,被告即不願與原告同房共眠,原告均以客廳為 臥室,縱使原告已將工作及生活重心均放在台灣,減少出差 情況,被告仍對原告態度冷淡,令原告精神上甚感痛苦與煎 熬,甚至假日或逢年過節,原告本欲與家人多相處以培養親 情,被告卻在未知會原告下,擅將子女帶離台北住處或返回 新竹娘家,阻斷原告與子女相處及培養感情,教導子女心中 只有外公外婆,沒有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又原告曾因遭受火 車撞擊,身體至今仍遺有肌膜炎、下肢慢性骨髓炎等病症, 長期接受治療,被告卻鮮少關心原告該病症,甚至原告住院 治療或在家休養時,被告亦不願照顧原告,被告該等行為, 致原告罹患重鬱症、失眠、焦慮狀態合併等症狀,需長期服 藥以穩定情緒、幫助睡眠,原告原顧及家庭和諧一再隱忍, 然婚姻每況愈下,家庭失和,已萬念俱灰,被告更期待原告 不測之日到來,其得帶著原告及原告父親所有財產,攜帶2 名子女返回娘家盡其獨生女之義務,原告思及此,為顧及保 命始離家而與父母同住仰賴父母協助就醫,並非刻意遺棄家 庭。兩造多年來無任何交談,所有之對話均以電子郵件或以 電話簡訊方式傳遞,夫妻婚姻生活已達完全無法以面對或以 言語直接溝通,而需藉由文字表達,隔空往來對話,雖為夫 妻,有名無實期間長達5年之久,被告非但未盡為人妻之基 本責任,且視原告家當為黃金窟,視原告為賺錢機器,對原 告身體健康不聞不問,復以子女為威脅及索取金錢之武器, 勢將原告磨滅殆盡乃至痛苦而死,絕不罷休,原告實已達不 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互信互諒基礎蕩然無存,各自分居 生活,已無夫妻之情,婚姻已發生破綻無法維持,所有責任 均應歸咎於被告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生活檢樸,並非嗜錢如命,過著貴婦奢侈生 活,家庭生活開支均用於子女身上。又被告並無竊取原告父 親公司暫存之美金20萬9920.41元,該帳戶實係兩造共有之 聯名帳戶,雙方均有單獨提領權限,並提領金額係為繳交貸 款及家用。又被告非不願與原告溝通,兩造間近幾年相處經 常以簡訊溝通,被告亦非不體恤原告工作辛勞。又被告並無 拒絕與原告同房,原告執此為離婚藉口,應係預謀作法。又 原告平時與家人同住,每天晚上均可與子女相處,無所謂無
法與子女親近之情形,且被告係娘家獨生女,利用假日或逢 年過節返回娘家探視雙親乃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反而是原 告屢屢拒絕前往探視,被告並無故意冷落原告之情事,且原 告與子女相處融洽,子女亦多次參與原告家族活動。又原告 身體宿疾長期治療乙事,被告多次表示欲陪同原告前往就醫 ,卻遭原告拒絕,非不關心,且原告恐因該病導致罹患憂鬱 症,竟謊稱病因係被告所造成,甚至離家未歸超過半年。再 者,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被告已 對原告及該名女子另案提起妨害家庭之民、刑訴訟。原告並 無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情事, 又縱認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 失,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二、查兩造於90年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年○月○○日生)、丁○○(○○年○月○○日生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家調字 卷5至6頁),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 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由。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 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一)兩造於90年間結婚後住在美國,2名子女在美陸續出生, 原告因工作關係常於台灣、美國、香港、大陸間往返,兩 造聚少離多,感情疏離,94年間原告前往大陸協助父親經 營工廠,95年間被告返台居住約半年,隨即由原告父親安 排前往香港居住,97、98年間受金融海嘯影響原告父親旗 下工廠營運不佳陸續結束營業,在此期間原告不滿被告未 體會關懷其工作辛勞,視錢如命,掌管原告所有收入,由 原告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卻只圖享受自己貴婦生活,
貪婪吸取夫家錢財,不僅對夫家未予協助,且未經其同意 ,私自挪用兩造共有或原告父親公司款項,致其遭家人非 議,深感痛心。99、100年間全家返台定居後,兩造感情 更加冷淡,平時生活話題僅剩被告向原告提醒催促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且雙方均以互傳簡訊交談, 幾無當面互動,並原告均以客廳為臥室,兩造已不再同房 共眠,原告亦不滿被告心中只有娘家父母,常攜子女返回 娘家,阻斷其與子女相處及培養感情機會,亦不關切其身 體宿疾須長期接受治療之事,致其罹患重鬱症、失眠、焦 慮狀態合併等症狀。而被告亦不滿原告未體會其對家庭付 出之辛勞,未對其及子女盡為人夫、父之責,返台後經常 假借工作忙碌不返家,實際係在外發生婚外情,其就此事 已另案提起民、刑訴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互傳簡訊內容、往來電子郵件、錄音光碟、影像照片、 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診斷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及刑事案件 通知書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抗辯其婚後對原告及子女已盡為人妻、母之責,反 而是原告未盡為人夫、父之責,且發生婚外情,其並無過 失云云。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 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不斷衝突或冷漠以對之 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兩造婚後因原告工作關係, 聚少離多,被告於此期間未能體會關懷原告工作辛勞、關 心原告身體宿疾,夫妻感情疏離,讓原告感到不滿,又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兩造共有或原告父親公司款項 ,致原告遭家人非議,又未經原告同意或溝通情況下,常 攜子女返回娘家,致原告與家人相處機會減少,亦讓原告 感到不受尊重、關懷、家庭生活不和諧、不快樂,加上彼 此長期溝通不良,各自堅持己見互不相讓、或冷漠以對, 亦無同床共眠或性生活,原告常藉口不返家,被告懷疑原 告發生婚外情,致使婚姻破綻更形惡化,徒具形式已無實 質,縱認原告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難謂無可歸責之 處,亦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責任。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一 再表明對兩造婚姻徹底灰心及離婚之決心,並由被告仍對 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民、刑訴訟觀之,足見兩造已無夫妻 之情,婚姻難以繼續維持,被告抗辯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 持之重大情事,或其就發生婚姻破綻並無過失云云,並不 可取。
(三)綜合上情,兩造婚後因原告工作關係,聚少離多,夫妻感 情逐漸疏離,且自原告不滿被告只貪圖自己享受、家庭生
活費用由原告全部負擔、被告擅自提領兩造共有或原告父 親公司款項等情時起,即見彼此間個性、價值觀、對於婚 姻家庭生活理念、金錢處理及家務分配差異甚大,嗣返台 定居後,更因互動溝通不良,性生活不協調,原告與被告 娘家人相處不融洽,致兩造漸行漸遠,婚姻名存實亡,嗣 原告經常假借工作忙碌不歸,被告在未了解事情原委下, 一味懷疑原告另結新歡,對原告採取刻意疏離冷漠以對之 報復態度,致使原告持續感到不受尊重、關懷、家庭生活 不和諧、不快樂,對被告之感情消磨殆盡,夫妻相處最基 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所依附,並參兩造在歷次訴訟 過程中,對於婚姻之維繫或逃避或指責對方均未著力,已 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強求維持婚姻名分,只是 徒增雙方精神痛苦及生活困擾,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 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 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 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肇因雙方有責程度相當,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 ,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 酌,附此敘明。
四、至兩造離婚後關於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部分 ,經本院向兩造闡明是否併同本件一併處理,兩造表明另行 處理,不在本件併為請求(見婚字卷5頁),本院即無須就 此部分為酌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