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05號
TPDV,102,婚,205,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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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陳約臻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林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8年6月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兩造係透過網路認識一個月即結婚,欠缺感情基礎,婚後分 住於不同樓層,原告及原告女兒居住於樓中樓第二層,被告 居住於第一層,婚後無夫妻之實。被告脾氣極差,動輒對原 告及原告女兒大聲咆嘯,辱罵畜牲等侮辱性字眼,以摔東西 發洩情緒,平均一週咆嘯次數達五十次以上,摔東西達二十 次以上,造成原告及原告女兒精神上極大痛苦及壓力,難以 專心工作、上學。被告每天需抽兩包菸,家中及車內充滿菸 味,衛生習慣極差,經常數日不洗澡,渾身散發惡臭,頭髮 因油脂而糾結成團,小便於寶特瓶內,房內累積數瓶裝有尿 液之寶特瓶,皆由原告清理,甚至因懶得爬樓梯到第二層如 廁,長期住在原告經營之商店地下室。又被告常無故離家出 走,拋下原告於不顧,被告曾於101年9月8日書立悔過書, 承諾如再無故失蹤,願意無條件離婚,然於103年2月3日再 次無故離家,迄今不願返家。兩造曾因個性不合,簽署離婚 協議書。綜上,被告對原告為精神虐待,已達身心無去負荷 之程度,致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實 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8日 結婚,婚後感情不睦,長期分房居住,被告情緒管理不佳, 時常咆嘯、辱罵原告及原告女兒,以摔東西發洩情緒,衛生 習慣差,動輒無故離家,於103年2月3日再次無故離家至今 未歸;又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登記,被告亦有 與原告離婚之意思等情,有戶籍謄本、悔過書、被告怒罵原 告女兒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又據證人 即原告女兒金楚茵到庭證述:「兩造於網路上認識,那時候 就讀國中,兩造婚後住在媽媽的房子,媽媽住在五樓,被告 住在四樓,從100年搬過去同住,都沒有看到他們同住,當 時關係就不好,沒有什麼互動,常常聽到談離婚的事情,幾 乎每天都會爭吵。有時候想法不同被告就生氣,每次生氣就 摔東西,不管大小東西都會,看到桌上有什麼就摔,會摔剪 刀、鍋碗瓢盆,有次媽媽說要開冷氣,被告說不要開,就摔 鍋子。兩造都是吵家裡的一些小事,還有店的事情,那時候 媽媽開餐廳,現在沒有開了。妹妹可能比較不懂事,說話比 較直,惹被告生氣,就會罵妹妹,有次罵妹妹是畜牲,像怪 物。被告有抽煙習慣,每天都抽好幾支,開門就聞到煙味, 衛生習慣不良,房間有放好幾天的鹽酥雞,已經發臭,髒髒 的很噁心,幾乎沒有看過被告洗澡,會把廁所弄的不乾淨。 常常為了小事或店裡的事情不開心,就擅自離家很久,印象 中最久超過一個月。被告這次離家是為了垃圾的事情,媽媽 說垃圾為何沒有倒,被告就說是我們的問題,有摔椅子,後 來用力把門關上就走了。」等語,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兩造婚後感情不睦,長期分房居住,



而被告情緒管理不佳,衛生習慣差,屢因家庭細故離家,自 103年2月3日無故離家迄今,兩造感情淡薄,堪認就夫妻應 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 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 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 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 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 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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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