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898號
TPDV,102,司聲,1898,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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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陳綿
      陳良雄
      陳朝順
      陳朝興
      陳昭琪
      陳朝明
相 對 人 林陳牽治
      劉陳磚
      陳映秀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0 年度重訴字第53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35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1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5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綿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 朱阿緞、陳昭琪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林李秀香負擔三分之一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 訴駁回。…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陳綿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負擔百分之九十 八,餘由上訴人陳昭琪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及命上訴人陳綿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 給付金額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及「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 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第一審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738,104元,依法應徵收裁 判費338,121元,並已由原告即相對人預納在案,相對人並 支出第一審送達郵費1,763元;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23,768元,相對 人則支出鑑定費20萬元;後相對人即原告於第二審變更起訴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32,457,5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7,042元,業據相對人繳納在案;嗣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 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446,742元。 嗣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於更一審程序中支出證人 旅費560元,相對人則支出鑑定費7萬元;然聲請人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之更一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案經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相對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更二審判決判決而上 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 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查相對人 即原告於起訴後於第二審基於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係撤回 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 ,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故關於第 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8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 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423,768元、證人旅費560元, 另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 1290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70,000元。綜上所述,相對人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94,328元,【計算 式:423,768元+560元+70,000元=494,328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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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