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柏廖美惠
相 對 人 簡豫樺
柏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關於相對人簡豫華部分,准予發還。聲請人對相對人柏林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200萬 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28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0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 對人簡豫華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102年6月25日北院木96執全戊字第2031號函、 本院 102年10月8日北院木民宣102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函為 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簡豫華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102年6 月10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再聲請本院以102年7 月31日北院木民宣 102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8月5日送達相 對人簡豫樺,同年 9月10日送達相對人柏林,經依職權調閱 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行使權利卷審核在案,相對人 簡豫華於102年8月22日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聲請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0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本院嗣於103年3月26日以相對人簡豫 華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簡豫華於10
3 年4月3日收受送達,茲已逾抗告期間迄未提起抗告,經職 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在案,依首揭規定,關於相對人簡豫 華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關於相對人柏林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 對之聲請執行,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31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卷宗審核,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柏林部 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毋 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