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0813號
TPDV,102,司促,30813,201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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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30813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柯中皓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蔡重興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
,對於本院103年1月17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0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21 日送達,同年1月15日確定,業於103年1月17日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送達於債權人。嗣後異議人以其現在中國經商 ,未受合法送達,且信件回執之簽收欄非親蓋為由,聲請撤 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查,本件支付命令102年12月21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址,加計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及在途 期間後,於103年1月15日確定,異議人稱其已出境未能親自 簽收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料,異議人業於103 年1月9日入境,其如對支付命令之內容不服,得於法定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復以司法文書之送達,得以寄存方式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非必以受送達人親自簽名 為必要,有異議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以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 銷確定證明書,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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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