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沈琴惠
被 告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憲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2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 被告於86年4月間無預警資遣全體員工,並結算伊應得之資 遣費為新臺幣(下同)1,106,542元、預告工資為79,512元 ,合計1,186,054元,惟被告藉詞財務困難,僅先給付其中 345,857元,並保證餘款於月底收款後再行發放,惟迄今尚 餘840,197元未為給付,經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197元及 自8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已於102年2月18日領取資遣費801,768 元,且原告自承伊於86年4月30日離職,是本件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至遲自86年5月1日起算,迄原告於101年 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 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有明定。是 依勞基法之規定,勞工於遭雇主資遣時,雇主即有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伊於86年4月間遭被告資遣,應得領取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合計1,186,054元,因被告僅給付其中345,857元, 伊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840,197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卡 及86年4月間之薪資表(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司店勞調 字第15號卷,下稱勞調卷,第4頁、第5頁)為據,惟查,原 告並不否認伊就被告積欠之資遣費,已持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235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判決確定證 明書,依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申請 新北市政府透過公告程序並召開請求人會議後,函請臺灣銀 行信託部於102年2月18日撥付原告資遣費801,768元,此有 臺灣銀行103年4月8日信勞給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政府102年2月7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 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及系爭支付命令在卷(見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足見原告已於102年2月 18日領取資遣費801,768元。雖原告復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金額有誤,伊請求之金額為840,197元,尚有差額38,429元 未為領取,惟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所提薪資表(見勞調卷第5 頁)之真正,則被告是否確曾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1,106,54 2元及預告工資79,512元(合計1,186,054元),已非無疑, 姑不論原告就此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之主張, 已難憑取,再衡諸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訴之聲明原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768元及自民國86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勞調卷第2頁) ,核與其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47 頁),自難逕認被告曾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餘 額為840,197元,暨伊於102年2月18日領取資遣費801,768元 後,尚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差額38,429 元。
㈢縱認原告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38,429元尚未領取,然原
告既已自承伊係於86年4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且被告當 時僅給付部分資遣費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8號卷 第20頁暨其背面),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被告有短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情事,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惟原告遲至101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復未舉 證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前有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 應認原告本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之 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 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840,197元及自86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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