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48號
TPDV,102,保險,48,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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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7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 7 月1 日12時起至100 年7 月1 日12時止,保險金額每一意 外事故財損責任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嗣於99年12 月27日21時許,系爭保險契約內記載之被保險人經營業務處 所即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機房發生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事故),且起火原因係因前開機房配置不當,於機房 內部配置大量電源與訊號線路,造成空氣流通不良,電線或 插座局部熱能累積,致絕緣劣化引發火災,而有過失,並蔓 燒到訴外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 ),使富邦證券公司之機房設備受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對富邦證券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亦已賠償富邦證券公司10,034,493元。而系爭火災 事故既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被告自有給付原告保險 金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34條第2 項規定及系 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1 年12月20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 事故,而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須依法負 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被保險人須負賠償之責,



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無法確切查明,因此沒有求償對象 ,亦即原告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被告 自無需依系爭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至原告係因與富 邦證券公司間簽訂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始對富邦證券公司負 賠償責任,原告顯不能據以提出本件請求。且縱使被告應負 理賠責任,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約定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 時,本公司對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 全部保險金額比例為限之適用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立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9年 7 月1 日12時起至100 年7 月1 日12時止,保險金額每一意 外事故財損責任10,000,000元。嗣於99年12月27日21時許, 系爭保險契約內記載之原告經營業務處所即臺北市○○區○ ○街00號5 樓之機房發生火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內容資料影本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46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火勢沿燒到富邦證券公司之機 房,造成富邦證券公司機房內設備受損,原告並已賠付富邦 證券公司10,034,493等情,此亦經證人陳佼融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復有香港商根 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電子設備損失保險出顯理算公證報 告書、理賠接受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統一發票、富邦 產物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及匯款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4頁至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146 頁 、第147 頁至第15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四、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因原告經營業務之前 開機房內部配置大量電源與訊號線路,造成空氣流通不良, 電線或插座局部熱能累積,致絕緣劣化引發火災,而有過失 ,並造成富邦證券公司之機房設備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對富邦證券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且原告既已賠付富邦證券公司10,034,493元,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火災事故是否即為系爭保險 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㈡若是,被告是否負有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事故是否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承保範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於要 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建築物承租人火災責任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 內,因所承租之建築物(須位於保險單所載明之經營業務處 所,發生火災而致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責任保險基 本條款第11條除外責任約定: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 予賠償㈡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 該項賠償責任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 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5 頁背面),是依前開 契約之文義內容觀之,本件被告所承保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 於系爭火災事故,依法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始 需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至於原告依契約或協商而對第 三人負賠償責任部分,則明文排除在被告人承保範圍內,至 為明確。
⒉雖原告主張其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富邦證券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①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係記載:起火 處為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機房,起火原因為電 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關於造成電器設備起 火之原因,該資料顯無說明,且衡諸本件火災之發生除起 火設備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情形外,亦有外來火源所引發 之火災,例如遺留火種(諸如煙蒂、香燭等)及人為縱火 等,原因多端,本院實無從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而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電器設備配置不當 及火災發生是因被告過失所致。
②又依證人李佼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根寧瀚保險公司 的公證人,伊畢業於臺灣科技大學工程管理系,所謂的工 程管理是針對一般的工廠或工程之製程品質管理。本件伊 是接受原告委託進行電子設備險保單電子產品受損做公證 工作,伊所作的設備受損範圍位於富邦證券的機房內,伊 到場時發現富邦證券之設備受到很嚴重的煙燻煙塵,機房 瀰漫燒焦味,伊走到隔壁的富邦保險公司的機房,發現已 經嚴重燒燬了,伊有走到燒燬最嚴重的位置,此部分有在 報告中陳述,最嚴重的位置是在高架地板的下方,有很多



電線都已經燒熔。(問:依你的學識背景,有無辦法判斷 起火之原因?)沒有。(問:你剛剛說「就伊等現場的觀 察,應該是原告機房的地板電線短路或走火所引起的。」 ,你的判斷依據為何?)因為伊到現場是相對比較,發現 該地點之燃燒最嚴重。且當時消防隊的出具的證明是電器 導致的火災。若從伊等的經歷而言,當時判斷電器設備是 起火點,至於起火原因是否是人為或是電器老舊等原因無 法判斷。(問:本件有無辦法排除人為或是其他原因造成 ?)就伊的學經歷,伊無法回答。且這也不是伊調查之範 圍,伊所調查的是電子設備險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綜析證人李佼融之前開證詞 ,亦未判斷系爭火災事故係因機房內之電器設備配置不當 而造成本件火災之情,是證人李佼融之證詞實不足作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依本件卷附相關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事故起 火原因係因電器設備配置不當而引起,亦無證據證明原告 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其 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富邦證券公司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⒊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富邦證 券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換言之,即無 從認定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依法需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火災事故屬系爭保 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是被告抗辯毋庸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自 屬有據。
㈡承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金額為何,即無庸再予審酌。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需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富邦證券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之範圍,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90條、第34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10,000,000元,及自101 年12月20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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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