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978號
TPDV,101,重訴,978,201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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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78號
原   告 鍾王珊瑾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陳怡均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
被   告 鍾林朋
法定代理人 莊嘉琳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鍾林渝(JAY L.CHUNG)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禕(YI LI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鍾王珊瑾於民國58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分別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即原告長子鍾瓊明(時年12歲)、次子鍾瓊亮(時年 11歲)、三子鍾瓊華(時年9 歲)名下,權利範圍各為四 分之一。原告嗣於64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地段 第854 、375 至38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B1、1 至10樓,下稱「系爭大樓」),並將 第854 、375 、376 、37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號B1、1 至3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鍾瓊明名下;第378 、379 、380 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 至6 樓)借名登 記於鍾瓊亮名下;第381 、382 、383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 至9 樓)借名登記於鍾 瓊華名下,又於90年間,將第384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借名登記於鍾瓊亮名下。 鍾瓊明鍾瓊亮鍾瓊華於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所 有權人時,均僅為十多歲之未成年人,顯無購買資力,且



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原告負責繳納,相關出 租、收租等使用收益亦係由原告享有,原告與鍾瓊明、鍾 瓊亮、鍾瓊華分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原告雖於97、99、100 年間經由訴外人即管家王玲華轉交 予鍾瓊明之支票,惟此係為資助鍾瓊明及其前妻莊嘉琳、 兒子鍾林朋鍾林渝日常生活費用,並非轉交租金。(二)詎鍾瓊明不幸於101 年3 月19日猝逝於中國北京,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而當 然終止或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而經原告終止, 鍾瓊明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返還系爭土地之 義務,被告鍾林朋鍾林渝、劉禕均為鍾瓊明之繼承人而 應繼承鍾瓊明之債務,故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系爭房地卻仍登 記於鍾瓊明名下,被告均為鍾瓊明之繼承人而可申請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三)聲明:
1.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林渝劉褘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係分別由原告、鍾瓊明鍾瓊亮鍾瓊華各自持 有四分之一,系爭大樓則由鍾瓊明鍾瓊亮鍾瓊華各自 持有部分樓層。原告若是有借名登記之意,僅需將系爭土 地及系爭大樓登記於其中一名子女即可,並無分別借用鍾 瓊明、鍾瓊亮鍾瓊華之名而為,顯見當初應是為分配財 產及避免遺贈稅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分別登記予鍾瓊 明、鍾瓊亮鍾瓊華,並由長子鍾瓊明取得價值較高之1 樓而與我國分家或分配遺產時多由長子取得較多財產之習 慣相符。
(二)鍾瓊明於58年間雖僅12歲,惟其係在父親鍾元瑜及母親即 原告之贈與及代理下,購置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大樓,且 鍾瓊明亦為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並非單純出名而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屬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鍾瓊明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鍾瓊明因長年旅居美國,始將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委由原告 處理,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房屋稅及地



價稅經以系爭房地租金繳納後,原告亦有將租金以開立支 票支付之方式予鍾瓊明及其妻兒,鍾瓊明並非單純出名登 記者,被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鍾林朋答辯略以: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願意移轉系 爭房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鍾瓊明
(二)鍾瓊明於101 年3 月19日猝逝於中國北京,其繼承人為鍾 林朋、鍾林渝、劉禕。
(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
(四)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原告與鍾瓊明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關係,請求鍾瓊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鍾瓊明間就系 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進而請求鍾瓊明之繼承人即 被告應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與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移轉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在被告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鍾林朋就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係屬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全體不生效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雖以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大樓而執有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始終繳納相關稅款與實際出面簽訂租 約收取租金為由,主張其與鍾瓊明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然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 同之情形,事所多見,舉凡借名登記、贈與、合夥、信託 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非必然僅以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為限。系爭土地於58年間購買時,即已登記為原告、鍾 瓊明、鍾瓊亮鍾瓊華等人各四分之一,且鍾瓊明、鍾瓊 亮、鍾瓊華斯時均未滿12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又 未能說明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各自借 名登記予鍾瓊明鍾瓊亮鍾瓊華名下,則被告抗辯係因 預分財產欲避免遺贈稅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鍾瓊明所有, 尚非無此可能。次查,借名登記契約將使出名者負擔返還 義務,故擔任出名者顯非屬純受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而鍾 瓊明於58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64年間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時,為年僅12歲及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無法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得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然原告並未能證明鍾瓊明之父有基於法定代理人地位代 理鍾瓊明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未能證 明鍾瓊明有於成年後承認其與原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其與鍾瓊明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即難憑採。又查,原告固執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惟原告於鍾瓊明鍾瓊亮鍾瓊華年僅12歲、 11歲、9 歲時,即購買價值頗高之系爭土地登記予鍾瓊明 名下,雖非無可能係如原告所稱因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而由原告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惟亦可能係如 被告所稱係為贈與後之方便管理而由原告保管,甚至可能 係因原告欲保留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限或不願於生前眼見 出資購得之不動產遭鍾瓊明鍾瓊亮鍾瓊華變賣或不當 管理使用而破壞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之完整性所致,尚難 以原告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而認其與鍾瓊明間必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查,原告縱有始終繳納相關稅款與 實際出面簽訂租約收取租金之事實,然父母為子女名下資 產進行管理者,所在多有,非必以兩者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為常態。且原告確有長期交付金錢予鍾瓊明、莊 嘉琳、鍾林朋之事實,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8 6 頁),即令不足以此而認系爭房地租金係由鍾瓊明全額 收取自主使用,然此可徵鍾瓊明確可享有原告所有或所管 理之財產而生之利益。何況,系爭土地本為原告出資購入 而登記於鍾瓊明名下,且非無可能係原告基於分家、贈與 之意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上開原因而得管理系爭



房地,並享受及負擔系爭房地所生之利益及義務,甚至得 以支配系爭房地所生利益,事屬常見,自不足以原告始終 繳納相關稅款與實際出面簽訂租約收取租金之事實而認其 與鍾瓊明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與鍾瓊明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原告雖主張其與鍾瓊明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惟其主張尚不足採,業如前述,故鍾瓊明並無因原告表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被告本於 鍾瓊明之繼承人而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有法律上 之原因,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適用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鍾瓊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或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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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