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72號
TPDV,101,重訴,372,201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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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原   告 陳輝男
      陳輝全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隆
原   告 陳榮華
      陳榮發
      陳墀安
      陳墀昭
      陳文根
      陳文全
      陳正忠
      陳正男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原   告 陳萬益
      陳萬舜
      陳萬森
上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陳添賜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輝雄陳輝男陳輝全陳榮隆陳榮華陳榮發陳墀安陳墀昭陳文根陳文全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萬益陳萬舜陳萬森陳合記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現申請祭 祀公業陳合記(下稱陳合記)有派下權存在,惟被告於民國 100年12月19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核發陳合記派下全



員證明書時,未將渠等列明於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 表內,經原告就新店區公所之公告提出異議,被告復於101 年3月12日提出申復書,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原告對陳 合記有無派下權存在一事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是否為陳合 記之派下員之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 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陳輝雄陳輝男陳輝全陳榮隆共同主張: ⒈原告之渡台始祖陳暢於清朝乾隆2年(西元1737年)偕同 其姪陳拱陳淡等人,由大陸福建省泉州府安溪縣新康里 渡海來台,於擺接堡龜崙蘭共同墾荒謀生,6年後(西元 1743年)陳拱陳淡2人將分得之田地賣予陳暢,回歸祖 籍安溪縣,此有乾隆6年鬮書所載及陳暢墓碑刻印之「安 溪顯祖考諱暢陳公一位之佳城子孫二大房立」等語可憑。 陳暢二代有長男陳振寧、次男陳振我,陳振我復育有三代 即長男陳朝灶及次男陳朝誇,陳朝灶及陳朝誇於清朝道光 12年(西元1832年)4月簽訂鬮書(下稱陳朝灶、陳朝誇 鬮書)約明「有承買龜崙蘭庄水田壹所參段年小租谷肆拾 石內先抽出拾石以作祖先輪流祭祀之資...」、「抽出龜 崙蘭庄小租谷壹拾石以為祖先籥祀蒸嘗需費貳大房輪流, 又抽出竹圍厝宅留為公所,其各款大祖官租對半攤出」, 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並以「長房朝灶乾記」及「二房朝誇 坤記」之名,將祭祀公業名為陳合記,享祀人為陳暢。綜 上,原被告之渡台始祖為陳暢,分產時長房陳朝灶為乾記 ,二房陳朝誇為坤記,合而為祭祀公業之名「陳合記」, 符合情理。
陳合記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由陳朝灶、陳朝誇子孫使用,按使用範圍分擔地價稅, 被告之父陳慶忠係交付已完稅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 向陳合記之派下員收取應分攤之金額,原告之先人亦有分 擔該地地價稅,此有「祭祀公業陳合記地價稅繳納明細表 」(下稱陳合記地價稅繳納明細表)及原告持有陳合記土 地於70年至75年間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可證,足認原告對 於陳合記之派下權存在。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坐落土地,即陳合記所有土地,原由陳金福之父陳 宗恩向原告陳墀安之祖父陳和尚承租種菜,嗣由陳金福兄 弟與陳榮宗簽訂借用土地契約書(如原證9所示)。陳宗 恩係2年5月15日生,90年6月11日死亡,陳和尚係民前32 年12月4日生,41年4月8日死亡,由其生存年代可知,41 年間以前陳合記之土地有由原告陳墀安之祖先分管使用。



⒊被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僅記載陳合記之管理人為陳 壽康,其後是陳春桃,並無陳墓擔任陳合記第一任管理人 之記載。
⒋原告陳輝雄陳輝男陳輝全陳榮隆均為陳朝誇一房, 對陳合記自有派下權存在,詎被告竟檢附不實之陳合記沿 革、陳合記派下現員名冊、陳合記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件, 連同陳合記之不動產清冊,於100年12月19日向新店區公 所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意圖排除陳輝雄陳輝男、陳輝 全、陳榮隆之派下員資格,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 陳合記之派下權存在。
陳榮華陳榮發陳墀安陳墀昭陳文根陳文全、陳正 雄、陳正忠陳正男陳萬益陳萬舜陳萬森共同主張: ⒈除援引原告陳輝雄陳輝男陳輝全陳榮隆上開主張, 另就陳朝灶、陳朝誇並非兄弟,陳述如下:兩造之祖先陳 暢生有二子陳振我、陳振寧,陳振我則育有陳朝興、陳美 吉及陳朝灶等三子,其中僅陳朝灶再育有陳墓(媽居)、 陳妹(金傳)、陳番婆(媽養)等三子,而陳振寧生有陳 朝誇,是陳朝灶、陳朝誇係堂兄弟。原告陳榮華陳榮發陳墀安陳墀昭陳文根陳文全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萬益陳萬舜陳萬森均係陳朝誇一系子孫, 且為陳合記之派下員,並以「二房」稱之,以資區別堂兄 弟陳朝灶一系之「長房」。
陳合記名下所有之新店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經陸續分割、重測,分為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429、 429之1、429之2、430、430之1、431、434地號等7筆土地 。依原告提出之陳合記地價稅繳納明細表所載:「本祭祀 公業土地座落新店市○○○段○○○○段000地號,75年 上下期地價稅應繳新台幣92,093元整,各房應攤金額 如左:...」,房序記載:大房、二房、三房、頂二房、 陳錫堯,而大房之派下姓名陳宗恩陳豐源陳錫堯、陳 漢中,均係陳朝灶長男陳墓一系之子孫,二房之派下姓名 陳進德、陳有、陳木火陳阿英、陳定國、陳戰陳慶忠 ,均係陳朝灶次男陳妹一系之子孫,三房之派下姓名陳天 機、陳鴛鴦陳綠福、陳炳坤均係陳朝灶三男陳番婆一系 之子孫,又頂二房之派下姓名陳榮華陳墀安陳輝男均 係陳朝誇一系之子孫,並分別記載其分擔稅款金額,顯見 系爭明細表係由陳朝灶、陳朝誇2人之派下子孫共同分擔 陳合記名下土地之地價稅,與使用土地情形或面積無關。 ⒊觀諸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函查所得祭祀公業名 單觀之,以「祭祀公業○○記」或「○○記」為名者,實



屬常見,亦不乏與本案相同以「○合記」或「祭祀公業○ 合記」為名者,顯見其寓意應係啟發後世子孫應齊心合作 ,或僅係表明祭祀公業之設立係由眾人合力合資而成,未 必與享祀者之別號有關,且被告迄未就陳朝灶之別號為合 記一事為舉證,其所辯自難採認。
㈢原告並聲明:確認原告陳輝雄陳輝男陳輝全陳榮華陳榮發陳榮隆陳墀安陳墀昭陳文根陳文全、陳正 雄、陳正忠陳正男陳萬益陳萬舜陳萬森陳合記之 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略以:
陳朝灶所育陳墓(媽居)、陳妹(金傳)、陳番婆(媽養) 等三房,於清朝道光25年(西元1845年)設立陳合記,享祀 人為陳朝灶,並由陳墓為第一任管理人,陳墓亡故後,由其 長男陳壽康接任管理人,陳壽康亡故後,則由其次男陳春桃 接任管理人,且陳合記名下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429 、429-1、429-2、430、430-1、431、434地號等7筆土地, 其上建物及地上權登記,全部為陳朝灶子孫名義,且全部土 地均由陳朝灶子孫使用中,並由陳朝灶子孫每年按時祭拜「 陳合記」公。
㈡兩造之先祖陳暢於清朝乾隆2年(西元1737年)由大陸福建 省來台墾荒,其育有長男陳振寧及次男陳振我,陳振我復育 有長男陳朝灶及次男陳朝誇,陳氏家族將陳暢冠諱「日月」 、陳朝灶諱「乾記」、陳朝誇則諱「坤記」,是為「日月乾 坤」。再陳暢之墳塋坐落地點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權利人為陳日月,為陳日月土地(祭祀公業陳 日月現正準備申報備查),設立人為陳朝灶及陳朝誇兩房, 享祀人為陳暢,與陳合記祭祀公業無關。
陳朝灶、陳朝誇於清朝道光12年(西元1832年)簽立鬮書約 字,述明「兄弟議欲分爨...將家業對半均分...」、「有承 買龜崙蘭庄水田壹所參段年小租谷肆拾石內先抽出拾石以作 祖先輪流祭祀之資...」等語,惟鬮書中所稱之龜崙蘭庄係 今中永和一帶,而陳合記之土地皆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內,另 「抽出龜崙蘭庄小租谷壹拾石以為祖先籥祀蒸嘗需費」等語 ,係指出租之收益作祭祀費用之意,並無鬮分家業一份,作 為設立陳合記之敘述。
㈣原告雖以陳合記地價稅繳納明細表之記載,主張渠等有派下 權存在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歷年來均由陳合記之派下 員繳納,且祭祀公業之土地乃公同共有,何能列出各房或各 人之持分,若指潛在應有持分,則三大房持分為何不相同, 其中「陳錫堯」個人為何記載持分156分之47,且實際上大



房、二房、三房之派下員分別有19人、52人、27人,合計為 98人,足見該明細應係占有使用而分擔地價稅之明細,惟占 有使用之人是否即為陳合記派下員,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原告陳輝雄陳輝男陳輝全陳榮隆陳榮華陳榮發陳墀安陳墀昭陳文根陳文全陳正雄、陳 正忠、陳正男陳萬益陳萬舜陳萬森既為陳朝誇一房, 自非陳合記之派下員,原告之請求顯乏其據。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暢陳拱陳淡在擺接堡龜崙蘭(現為中和、永和地區) 共同墾荒,三人於清朝乾隆6年(西元1741年)簽立分管定 界約將所墾土地分成三份,繼於清朝乾隆8年陳拱陳淡陳暢簽立「歸就字」,將所耕田地全數賣渡陳暢。 ㈡陳暢生長男陳振寧、次男陳振我,次男陳振我生有陳朝灶陳暢於清朝乾隆26年亡故,其長男陳振寧於清朝嘉慶8年因 缺錢以田地立「典契」予陳朝灶,嘉慶11年陳振寧以田地向 陳朝灶借銀「胎借銀字」、同年以田地與陳朝灶簽立「起耕 典契」。陳朝灶生有長男陳墓(媽居)、次男陳妹(金傳) 、三男陳番婆(媽養)三房。
陳朝灶與陳朝誇二房,於清道光12年(西元1832年)簽立鬮 書約字,述明「兄弟議欲分爨...將家業對半均分」。 ㈣清朝道光29年(西元1849年)陳墓亡故,由其長男陳壽康擔 任陳合記管理人,陳壽康於清朝光緒34年(1908年)去世, 於清朝宣統2年(西元1910年)由其次男陳春桃接任管理人 。
陳合記名下不動產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共計4筆,面積共6,114.06平方公尺,折 合坪數1,849.5坪(經土地分割、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新店 區中央段429、429-1、429-2、430、430-1、431、434地號 等7筆土地),上開土地目前為陳朝灶一系子孫所使用收益 。
五、原告主張陳朝灶、陳朝誇於西元1832年共同設立陳合記,原 告均為陳朝誇一系之子孫,故為陳合記之派下,被告否認上 情,主張陳合記陳朝灶之子陳墓陳妹陳番婆於西元 1845年設立,故原告等陳朝誇一系之子孫並非陳合記之派下 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陳朝誇一系子孫是否係 陳合記之派下,陳合記陳朝灶、陳朝誇所設立,抑係陳墓陳妹陳番婆所設立。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 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 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 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是以當事 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 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 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 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 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 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陳朝灶、陳朝誇於西元1832年共同設立陳合記,原 告均為陳朝誇一系之子孫,為陳合記之派下等情,業據提出 陳朝灶、陳朝誇鬮書、陳合記地價稅繳納明細表等件為證。 依陳朝灶、陳朝誇之鬮書,約定:「合立鬮書約字人陳朝灶 、陳朝誇兄弟貳大房等切為同氣連枝,本欲效紫荊之競秀, 無如丁口浩繁難免剪桐以分封,合久必分古今長道,和樂且 耽不亦難乎?茲我兄弟議欲分爨,爰請族親人等到家公同議 定,欲將家業對半均分。細想兄弟二人並無承先人業產,祇 自勤儉經營,粒積微金,有承買龜崙蘭庄水田壹所,參叚年 小租谷肆拾石內先抽出拾石以作祖先輪流祭祀之資...併將 所分公私條目開列于後:抽出龜崙蘭庄小租谷壹拾石以為祖 先籥祀蒸嘗,需費貳大房輪流,又抽出竹圍厝宅留為公所, 其各款大租官租對半攤出。長房朝灶乾記分得...二房朝誇 坤記分得...。知見人母親林氏。合立鬮書約字人長房朝灶 、二房朝誇」等語,有鬮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 頁),堪認陳朝灶、陳朝誇因約定分家,就祭祀祖先一事兩 房均提出家業一份,又參以該鬮書所載,長房乾記、二房坤 記均分得承買陳淡龜崙蘭庄崁上水田壹所,年應得小租谷拾 伍石,堪認陳朝灶、陳朝誇所抽分用以祭祀祖先之小租谷10 石並非小數,在當時應屬一筆大額資金;再陳朝灶、陳朝誇 各自自稱乾記、坤記,其祭祀祖先之名號稱「陳合記」係屬 合乎邏輯。綜上,堪認原告就陳合記之設立由來、享祀人均 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所稱陳朝灶、陳朝誇約定共同設立祭祀 祖先之公業,名之為「陳合記」,可資信採。
㈢被告雖否認上情,抗辯稱陳合記陳朝灶之子陳墓陳妹陳番婆於西元1845年所設立,惟查,被告於100年12月9日檢 具文件向新北市新店區申辦祭祀公業,所記載之陳合記沿革 係稱陳合記創立於清朝道光25年間,以祭祀渡台始祖陳朝灶



(諱合記)為宗旨,設立人為陳墓陳妹陳番婆等3人,3 人捐資購置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十四張百七十三番地(即 現今新北市○○區○○里○○路000號所在),有被告所出 具「陳合記沿革」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然並 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該沿革所述情節屬實,且被告本人經本 院詢問,表示對於陳合記緣由不太清楚,所謂陳氏家族留傳 之相關資料係老一輩之口述及一些古代文字鬮書,惟並無記 載陳合記之鬮書,渠判斷陳合記係由陳朝灶子孫設立之根據 為陳合記土地均由陳朝灶子孫使用、管理、祭祀,渠委託代 書辦理祭祀公業陳合記之申報,有給代書一些日據時代的戶 籍資料,但時間久了不清楚其中有無陳合記設立人及享祀人 資料等語(本院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 委任申辦陳合記祭祀公業之代書蘇克敏到庭證稱:從被告提 供申辦陳合記祭祀公業之資料,沒有明確文字看出陳合記是 何人設立,沒有看到陳朝灶的諱為何,因陳朝灶為享祀人, 故判斷其諱合記等語(同上筆錄),是由被告本人所述及證 人蘇克敏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所稱陳合記陳朝灶之諱, 設立人為陳墓陳妹陳番婆等3人等情具有事實根據。本 院經衡酌兩造所提出關於陳合記成立之相關說法及證據,因 認原告之主張有所依據,而可採信。至被告抗辯稱系爭鬮書 所稱龜崙蘭庄係今中永和一帶,而陳合記之土地皆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內,兩者並不相符,且系爭鬮書亦未敘述鬮分家業 一份,作為設立陳合記云云,惟陳朝灶、陳朝誇當時約定抽 出之家業係龜崙蘭庄小租谷壹拾石,並非抽出該土地為公業 財產,且因年代久遠,該公業嗣後如何變遷,無人可知,不 能僅因陳朝灶、陳朝誇約定抽出龜崙蘭庄田地之租谷,遽認 陳合記之財產限定在中永和地區。再系爭鬮書固未明載抽出 家業設立祭祀公業,惟觀其語意已甚明確,被告空言抗辯, 尚難採取。
㈣復依陳朝灶、陳朝誇前開鬮書,陳朝灶、陳朝誇各自分得承 買陳天祥秀朗大坪林十四張庄土名外挖仔圳東溪埔一所,灶 憑鬮占得西畔,誇憑鬮占得東畔等情,有系爭鬮書記載明確 可憑,依此陳朝灶、陳朝誇就大坪林十四張地區之土地已區 分明確,當無共有之理。又陳合記名下所有之土地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段○○○○段000地號一情,有該地段429、430、431 、43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陳合記現所有之土地原 均由○○○段○○○○段000地號重測分割而來,可資認定 。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陳合記地價稅繳納明細表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該文 書為真正。系爭明細表記載:「本祭祀公業土地座落新店市 ○○○段○○○○段000地號,75年上下期地價稅應繳新台 幣92,093元整,各房應攤金額如左:...」並表列大房、二 房、三房、頂二房、陳錫堯一房各房之持分及派下姓名、分 攤金額,並有各房代表人簽名、蓋印,且經經手人陳慶忠蓋 印,有系爭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又被 告主張被告之父陳慶忠曾任陳合記之管理人(被告102年6月 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則於75年間,陳慶忠陳合記管理 人身分持上開明細表,要求陳朝誇一系子孫分擔地價稅,且 系爭明細表復載明「祭祀公業陳合記」,足認陳慶忠當時對 於原告等人為陳合記派下一情並不否認,依此堪信原告等陳 朝誇一系子孫確為陳合記之派下無訛。至被告抗辯稱祭祀公 業之土地乃公同共有,何能列出各房或各人之持分,若指潛 在應有持分,則三大房持分為何不相同,其中「陳錫堯」個 人為何記載持分156分之47,且實際上大房、二房、三房之 派下員分別有19人、52人、27人,合計為98人,足見該明細 應係占有使用而分擔地價稅之明細云云,然75年間對於祭祀 公業之法制尚未齊備,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於祭祀公業派下 權利義務之認識或與法律所定概念不同,尚不能以系爭明細 表依據持分比例收取地價稅分擔比例,即率然否認非依據祭 祀公業之法律關係請求派下員分擔稅捐。再被告亦未就其主 張原告係因占有使用而分擔地價稅一情為舉證,其上開抗辯 為無實據,並無可採。
㈤另被告抗辯陳暢墳塋坐落地點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權利人為陳日月,祭祀公業陳日月現正準備申報 備查,享祀人為陳暢,設立人為陳朝灶及陳朝誇兩房云云, 惟被告上開抗辯並未舉出證明祭祀公業陳日月現正準備申報 備查、陳日月即為陳暢及祭祀公業陳日月之設立人為陳朝灶 、陳朝誇等情之證據,單憑被告提出之○○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難認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相符,而 推認原告應係陳日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㈥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均為陳朝灶一系子孫不爭執(見本院101年6月 26日、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14頁、第289頁 ),已屬於言詞辯論時為自認,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就此自 無庸舉證。被告嗣於其民事答辯三狀再行爭執原告應提出戶



籍謄本證明原告係陳朝誇之子孫(見本院卷二第296頁), 然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為陳朝誇子孫與事實不符,復未經他 造同意為自認之撤銷,自無可採。
㈦原告陳榮華陳榮發陳墀安陳墀昭陳文根陳文全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萬益陳萬舜陳萬森雖共同 主張陳暢生二子陳振我、陳振寧,陳振我生有陳朝興、陳美 吉及陳朝灶陳振寧生有陳朝誇,陳朝灶、陳朝誇並非兄弟 而係堂兄弟云云,惟參照陳朝灶、陳朝誇鬮書之記載,陳朝 灶、陳朝誇以兄弟相稱,且並無陳朝興陳美吉一同鬮分家 業,況在場知見人為「母親林氏」,堪認陳朝灶、陳朝誇係 一母所生之兄弟,原告陳榮華陳榮發陳墀安陳墀昭陳文根陳文全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萬益、陳萬 舜、陳萬森上開主張當係誤解,然上開錯誤不影響本件判決 認定之基礎,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陳輝雄陳輝男陳輝全陳榮隆陳榮華陳榮發、陳墀 安、陳墀昭陳文根陳文全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萬益陳萬舜陳萬森陳合記之派下權存在,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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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