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1號
TPDV,101,重訴,31,201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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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曾俊盛 
      陳子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佳秀 
受告知人  吳容駒 
      方宗明 
      王厚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蓉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 北市政府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大展,嗣於起訴後已變 更為陳盈蓉,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9 5頁至第196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 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 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 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



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起訴時, 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面 積 5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原為原告曾 俊盛、陳子凌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嗣原告陳子凌於民國 101年3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1/516 贈與受告知人王厚仁,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71、104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律關 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縱王厚仁經受告知後未為承 當訴訟,原告曾子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曾俊盛應有部分為 257/516、原告 陳子凌應有部分為 1/516(於起訴後贈與王厚仁)、被告應 有部份為 1/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充 分發揮土地之利用與效益,兩造曾研討分割方案,然無法達 成共識而為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上有臺北市○○區○○段 ○○段00○號(下稱系爭52建號,為受告知人吳容駒所有) 、53建號(下稱系爭53建號,為受告知人方宗明所有)及18 40建號(為吳容駒所有)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又系 爭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溪洲小段44地號,係訴外人陳德卿、 陳靟里、岩田德四所共有,其中岩田德四部分因臺灣光復, 國民政府奉令接管,而於44年1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1/2登記 為國有,並於 57年6月27日登記權利人為景美鎮,管理機關 為臺北縣景美鎮公所,嗣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由被告為管 理機關,而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自日據 時代起其上即有合法建物存在,且依建物人工登記簿所載, 系爭53建號於48年 2月建築完成,而系爭52建號應係日據時 代即已存在之建物,另系爭1840建號係於89年9月2日自系爭 52建號分割而來,堪認系爭建物均為合法興建,兩造對於系 爭建物並無處分權限,若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勢必無法為系 爭土地之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㈡被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會議所討論之政策,主張系爭土地不 得變賣,惟該政策實已牴觸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0條第1項第3款關於共有土地已建房屋無法協議分割者,就 市有應有部份限期讓售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逾期不 承購,由共有人承購,以及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 法律規定。
㈢兩造與系爭土地在生活上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因系 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同一,法律關係複雜,若變賣系



爭土地,無論由何人購得,各共有人均能就土地價金共蒙其 利,以及促進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用。而依巨秉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3年1月27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整筆不分割而為利用之 經濟效益及價值最高,相較於土地分割,其價值至少減損新 臺幣(下同) 2618萬2,534元,以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之觀 點而言,系爭土地全宗變價之經濟效益優於土地分割,是如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後,再由原 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始能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利益及實質公平。
㈣至被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包括面積均等法及價值均等法 ),係將系爭土地以南北方向為分割,將造成如附圖中所示 之甲部分被鄰地所包圍,成為無任何利用價值之土地,致無 法單獨申請建築;況被告臆測原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鄰 地所有權人為同一關係人集團,取得甲部分土地後得以共同 合建開發云云,並無實據,自不應將與鄰地合併利用及原告 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一集團等假設列入考量計算價額;反 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則因面臨道路(即溪州街)、地 形較方正完整且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整體經濟價值較高,則 分割後甲乙部分土地價值顯不相當,被告主張由原告取得甲 部分土地,顯有侵害原告財產之虞,並抵觸憲法對於人民財 產權保障之規範;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規則自治條例第 17條之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平均8 公尺,如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方向為分割,勢將造成系爭土地 因分割後其面寬平均皆小於8公尺形成畸零地,以致系爭土 地無任何利用價值,亦屬不當。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兩造仍應維持共有關係。退而言 之,縱本件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仍應考量國家不得變賣公有 土地之政策及人民福利等公共利益需求進行開發,使土地發 揮最大經濟與公益效用。又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單純,並無 不能原物分配之情事,如由政府機關保有土地,可本於謀求 公眾最大利益進行規劃開發,防止不動產遭特定集團哄抬炒 作。況且,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如欲出賣土地必將受系爭 建物之限制,無法提高土地出售價格,進而損害伊之利益, 是本件應以原物分割為宜,不得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㈡系爭土地上於44年1月即已登記為國有,而其上系爭52及184 0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為原告曾俊盛於99年9月30日買賣所 得後,贈與訴外人林愛如林愛如再贈與吳容駒,堪信原告 曾俊盛林愛如吳容駒為同一關係人之集團;又系爭土地 附近之633-6、642、659地號私有土地及633、633-1、633-5 地號公有地,業經王厚仁申請土地合併使用證明獲准,毗鄰 系爭土地之659-1、659-2、688地號土地連同上開633-6、64 2、659地號土地,復經所有權人共同向銀行設定2億4,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將其建物共同 參與抵押權之設定,顯見原告關係人集團已取得計畫共同開 發,是若由被告取得乙部分土地,而原告取得甲部分土地, 恰可使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歸於同一,土地所有與 利用一致,原告僅需拆除違建部分,即可確保其最大利益, 並無影響土地利用或減損經濟效用之虞。另外,若認原告陳 子凌所有土地面積過小難以利用,應令其退出共有關係,由 原告曾俊盛以金錢補償之,使原告曾俊盛單獨取得甲部分土 地為宜。本件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中之價值均等法或面積均等 法為原物分割為宜,縱認被告取得甲部分土地為宜,被告亦 能同意。
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無權占有,並無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主張原物分 割以符合國家政策,並無抵觸法令之情形。又近年來中央政 府為兼顧區域需要、公共利益及人民福祉,抑制人為炒作而 不當提高不動產價格,以不出售市有土地為原則,原告明知 被告為政府機關,並無另行編列預算購入土地之可能,堅持 以變價分割為之,將迫使政府機關釋出公有土地,顯為權利 濫用,有違公共利益之政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曾俊盛應有部分為 257/516、 原告陳子凌應有部分為25/12900(即1/516,已於101年3月2 8日贈與王厚仁)及被告應有部分為1/2。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
㈣系爭52及1840建號及增建部分原告曾俊盛於 99年9月30日買 賣所得,於100年7月21日贈與林愛如林愛如再於101年4月 17日贈與吳容駒
㈤系爭土地附近地號附近之 633-6、642、659地號私有土地鄰 地及 633、633-1、633-5地號公有地,業經王厚仁申請土地 合併使用證明獲准。
㈥兩造同意以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3年1月27日出



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為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參考標準。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協議,爰訴請變價分割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㈡若為分割應以何種方式 為之?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 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 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 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970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溪洲小段44地號,為訴外人陳德 卿、陳靟里、岩田德四所共有,其中岩田德四部分因臺灣光 復,國民政府奉令接管,而於44年1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1/2 登記為國有,嗣於 57年6月27日登記權利人為景美鎮,管理 機關為臺北縣景美鎮公所,於 58年10月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被告,登記原因為無償撥用,而原告曾 俊盛係於 100年5月31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7/516 、原告陳子凌於100年5月17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5/12900(即 1/516,並於101年3月28日贈與王厚仁),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00年度司店調字卷第140號, 下稱司店調字卷第8至9頁)、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42 至44頁)在卷可稽,是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堪認定 。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是應審究者,為被 告抗辯本件基於國家政策及公共利益,避免財團炒作不動產 價格等原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宜,有無理由。經查 被告提出之研商本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市司 共有土地裁判分割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 頁)、市政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內政 部函(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0頁)、財訊雙週刊報導、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6頁)及臺北 市都市發展局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均為原



告所爭執。觀諸系爭內政部函文及相關市政會議紀錄,均係 針對臺北市政府各機關經管之臺北市所有非公用土地,於臺 北市國有土地停止標售期間,可否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 製條例之規定辦理標售疑義,函示應暫緩臺北市內國有土地 標售作業,與本件係因為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而為共有 物之分割,事實有所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又被告提出 之週刊報導資料、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尚未能證明原告與系爭建物及鄰地所有權人為關係 人集團進而有炒作哄抬不動產價格之事實,是被告抗辯本件 不宜變價分割,殊嫌無據。
⒋另查系爭土地現況,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其中52及1084建 號為1樓磚造平房、出入門均上鎖,自窗外觀察,屋內有部 分家具,但無人使用之跡象,52建號建物屋簷覆蓋有雜草; 系爭53建號建物為部分佔用系爭土地,為鐵皮屋建築,作為 冷凍倉庫使用,牆壁為加強磚造,大門標示雄獅造漆有限公 司,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或種植雜樹出入口臨溪州街,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及現場照片(見 司店調字卷第24至33頁)。又依土地登記簿、建物人工登記 簿、建物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載(見本院卷㈠ 第40至41頁、第45至53頁、第68至70頁、100至104頁),系 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其上即有建物,系爭52建號並未記載記 載建築完成日期,所有權人為陳德卿等 2人(即重測前萬盛 段溪洲小段44地號之所有權人);系爭 53建號於48年2月10 日建築完成,所有權人中華造漆有限公司更名後即為雄獅造 漆有限公司;又系爭1840建號係87年9月2日自系爭52建號分 割而來,系爭52及1840建號建物原告曾俊盛於100年6月24日 買賣所得,於100年7月21日贈與林愛如林愛如再於101年4 月17日贈與吳容駒,是綜觀系爭建物現況及所有權歸屬情形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同一,在使用目的上系爭土 地之共有關係消滅,亦無礙系爭建物之利用或權利之行使, 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況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以維公平 ,被告則為配合政府政策,抗辯原物分割為宜,兩造對彼此 所提分割方案均不同意,且多次協議均未能達成共識,顯已 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若為分割應以何種方式為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 亦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抗辯應依系爭估價報告所列原物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惟:
①方案A(面積均等法):
此分割方案預設前提為甲部分土地與鄰地659-1、659-2合併 使用,且系爭建物為原告曾俊盛及其關係人所有,則以原告 曾俊盛王厚仁之權利價值維持共有為前提之情況下,評估 共有人權利價值最平均之南北向原物分割方式(見系爭估價 報告第6頁分割示意圖所示,下稱圖A),且依該方式,若由 原告共同取得甲部分土地,被告取得乙部分土地,則原告尚 應共同找補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3777元。然查,原告主 張甲部分土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且其上蓋有系爭建物, 建築時間分別為日據時代及民國48年,年代久遠,所有權人 亦非原告,鄰地所有權人雖非無合併開發之計畫,然是否可 行,非無變數,為有理由;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鄰地所有 權人與原告為同一集團之關係人,原告得以合併開發云云, 不足為採,亦如前述,是此方案預設之前提既未經證明已成 立或日後必然成立,且就原告間共有關係能否維持,亦非無 疑,以此方式分割,難謂可採。
②方案B(土地價值均等法):
此方案之前提,亦為被告曾俊盛分得甲部分土地,並與鄰地 共同整合開發完成,且王厚仁退出共有關係,並以南北向或 近此方向之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為二,僅由原告曾俊盛或被 告取得(見系爭估價報告第 9至10頁分割示意圖所示,下稱 圖B),王厚仁應獲得補償價金39萬3,900元,若由原告曾俊 盛取得甲部分土地並與鄰地地主合併共同開發實現,被告應 找補原告曾俊盛2萬4,162元,此方案中被告尚須得編列預算 以找補差額,且與方案A 衍生之問題相同,對於原告並非公 平,礙難遽採。
⒊是系爭估價報告中關於原物分割之兩種方案,均為原告所爭



執,所預設之前提事實是否發生,亦均有變數,尚難遽採。 而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系爭土地全宗之土地單價高於分割 後之甲、乙部分土地價值,且若系爭土地得以與659-1、659 -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經濟價值最高,又全宗土地單獨利用 之土地總值為2億0325萬2,432元,遠高於單獨利用且面積相 等法分割後土地總值為1億7817萬6,735元及價值均等法分割 後土地總值1億7706萬9,898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頁), 是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實難謂有利於共有人。 ⒋綜上,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如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為分割,將有悖於土地完整開發之經濟效益與兩造 之利益。加以於被告為行政機關,自承無法另行編列預算購 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9頁),是 本件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土地整體加 以開發利用,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提高,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審酌上開各情,應 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亦符合系爭共有土地利用之經濟 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 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 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原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 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
│姓名 │應有部份比例 │ 備註 │
├──────┼───────────┼──────┤
曾俊盛 │257/516 │ │
├──────┼───────────┼──────┤
陳子凌 │1/516 │於101年3月28│
│ │ │日將其應有部│
│ │ │分1/516贈與 │
│ │ │受告知人王厚│
│ │ │仁 │
├──────┼───────────┼──────┤
│臺北市政府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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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