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163號
TPDV,101,訴,5163,2014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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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63號
原   告 羅素貞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
被   告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67 萬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 卷(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48萬1315元及新臺幣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辯論意 旨續㈡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74 頁),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 均係因本件期貨買買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至被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 ,委託被告代辦期貨買賣、交割、出金等事宜,原告於開戶後 即至被告網站下載安裝「群益贏家策略王」軟體系統(策略王 2.08.67 版,下稱策略王系統),被告即經由策略王系統向委 託投資人提供報價行情及技術分析等投資訊息,供投資人觀察 期貨商品之報價行情、技術分析及市場訊息等資料,再經由網 路進行電子交易行為,又因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 提供國外期貨商品之報價或投資資訊,投資人需仰賴期貨商所 提供之報價資訊做投資判斷,則被告應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及 受託契約約定,對策略王系統提供上開交易資訊,負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然策略王系統自100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8日連續 一星期出現報價資訊及技術分析圖錯誤之狀況,致原告於 100 年7 月27日起建倉之紐約期貨交易所「紐約輕原油」期貨22口 及芝加哥商品交易所「迷你S&P 」期貨18口,因此無法判斷行 情,迨至同年8月8日行情出現劇烈下跌至保證金不足時,被迫 平倉「紐約輕原油」及「迷你S&P 」期貨共40口,受有美金48 萬1315元之損害,則被告就策略王系統維護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策略王系統出現錯誤,並造成原告前揭損害, 被告應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35條及受託契約第22條約定,賠



償原告美金48萬1315元。另被告委託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管理維護電腦資訊系統,該公司 雖定有電腦作業相關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但未能確實執行 內部稽核制度,已違反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 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被告 為委託人,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美金48萬1315元。再被告就策略王系 統管理維護不當,係屬有過失,則被告亦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賠償原告美金48萬1315元。又被告係期貨交易之服 務提供者,就所提供網路交易系統,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1 項規定,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 全性,以保障消費者之財產安全,然被告提供策略王系統自10 0年8月1 日起連續一星期出現報價錯誤或停滯等錯誤問題,造 成原告美金48萬1315元損害,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被告提供策略王系統錯誤現象受有美 金48萬1315元損害,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應依民法第195 條 第1項、第227條之1 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萬 元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8萬1315元及新臺幣 10萬元,並均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由原告所提出「紐約輕原油」及「迷你S&P」歷史K 線圖,可看出自原告100年7月27日建倉多單後,該兩項商品行 情即開始下跌,而100 年8月2日至同年8月8日間,因爆發歐債 危機造成急速下跌為導致原告期貨交易虧損之原因,與被告報 價資訊等無任何因果關係。又原告係投資經歷期貨23年專業投 資人,於國內多間期貨公司均有開戶進行期貨交易,原告有其 他期貨公司報價系統,且明確知悉當時商品價格,原告於發現 被告線圖及報價資訊有延滯或錯誤情況時,均第一時間主動打 電話告知被告上開情況,可見根本沒有原告所稱:「策略王系 統自100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8日連續一星期出現報價資訊及技 術分析圖錯誤之情況,導致原告就同年7 月27日起建倉紐約期 貨交易所紐約輕原油期貨22口及芝加哥商品交易所迷你S&P 期 貨18口等部位,均因無法判斷行情」之情形。又被告公司於接 獲原告反應時,立即回應有其他報價資訊軟體可提供使用,被 告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海山分公司於同年8 月4、5日,均提醒 原告可採用電話人工委託,惟原告並未採用,事實上原告有取 得正確資訊之方式亦清楚知悉可以電話平倉管道,被告報價資 訊延滯等行為與原告期貨交易損失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行為 不該當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 1 、第53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再依開戶文件中



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風險預告書第5條第3項 、第5項、第6項、第11項約定,已明確載明對於報價系統所提 供之資訊,並不保證其正確性,且對於資訊錯誤均不負任何責 任等,而上開條款均經過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管理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查核,且金管會所頒佈 範本,國內外所有同業均予以客戶簽訂之免責條款無異,並無 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自有拘束雙方效力,原告亦於國內多間期 貨公司均有開戶進行期貨交易,對於上開開戶文件契約內容免 責條款,均知悉甚詳,則依雙方簽訂契約之免責條款,被告沒 有提供正確即時報價資訊之義務,是被告報價資訊延滯等行為 ,不該當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 1、第53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12月15日至被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同時申請電子 交易,有受託契約、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等開戶文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反面)。
㈡被告於10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日,委由被告下單買入2011年 9月「紐約輕原油」期貨22口及「迷你S&P」期貨18口,前開期 貨於100 年8月8日因出現維持率不足情形,經被告通知原告, 原告仍未補足擔保金由被告予以全部平倉,有交易明細表、保 證金及權利金專戶餘額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㈢原告就本件期貨交易糾紛,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嗣因被告拒絕接受評議決定,該評議不成立,有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 年7月19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年評字第356號評議書、評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36至43頁)。
兩造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577條準用535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原告 得否依受託契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㈢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97條之1第2項訂定 「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㈤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㈥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1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77條準用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 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 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⒉查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有受 託契約、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等開戶文件在卷(見 本院卷第17至20頁反面),委託被告代辦期貨買賣、交割、出 金等事宜,被告並提供策略王系統向投資人提供報價行情及技 術分析等投資訊息,供投資人觀察期貨商品之報價行情、技術 分析及市場訊息等資料,再經由網路進行電子交易行為,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提供予投資人看盤下單之策略王系統,負 善良管理人之維護義務。惟查,依下列事證,策略王系統於10 0年7月19日起,顯有原告主張報價停滯、錯誤或無報價情形:⑴100年7月19日上午10時35分32秒許,策略王系統之技術分析圖 發生停滯現象,致走勢圖左半邊無法正常顯示,有該日策略王 系統之電腦截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⑵原告於100 年8月1日22時25分與被告交易室杜長龍間通話譯文 :「…原告:請教一下你們的圖是不是有問題?杜長龍:目前 PATS報價是異常的。原告:很久了。杜長龍:是的,已請資訊 部在處理了…」有該電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可認 策略王系統於100年8月1日晚間確有報價異常情形。⑶100年8月2 日22時56分43秒出現「紐約輕原油」成交價為每口 9463點,報價高於正常價格一百倍,於同日23時4 分19秒技術 圖完全無法顯示情形,有電腦截取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23、 24頁)。
⑷原告於100年8月3日0時41分與被告交易員古欣昌通話譯文:「 原告:我跟你報告一下。古欣昌:又當了對不對?我已經聯絡 資訊室,我們有發現。…古欣昌:因為它剛剛壞掉的時候,我 們已經有即時發現,已經打去資訊室。…古欣昌:最近這幾天 有點狀況…」有該電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古 欣昌承認策略王系統報價於100 年8月3日前後確有發生異常情 況。
⑸原告於100 年8月4日20時52分許與被告交易員古欣昌通話譯文



:「…原告:我不曉得怎樣繼續當客戶下去了。古欣昌:我已 經通知了,我有發現。…原告:昨天晚上也這樣,後來,我乾 脆不要看了。…原告:現在是怎樣,白天都沒問題,乖得跟什 麼,晚上就這樣,我今天還特地打電話到你們資訊室去,我說 ,看今天晚上能不能正常,不要再讓我打電話到交易室去煩他 們了。…原告:你看,這幾天我根本沒辦法下單,你那天清晨 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單,我也暈了,不知道怎麼下,我只好用 市價出一出,就像現在,盤沒有一個跳動的,沒有指數,沒有 報價,就停在幾個小時前的,…我很納悶,為什麼白天就是沒 問題,為什麼晚上就有問題,七八點以後就有問題。…原告: 你們陳威廷說要打電話問你,他有問?古欣昌:其實他們主管 會議有討論,我今天也有收到董事長、總經理的信,說這狀況 ,已經好幾天了,也有其他客戶反應,不只你。原告:是哦? 你看,不是只有我。…」有該電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 28頁),可認100年8月4 日策略王系統再度出現異常狀況,且 此狀況已出現好幾天,並為被告高層主管所知悉,亦有其他客 戶向被告反應該異常狀況。
⑹原告於100年8 月5日11時20分與群益證券公司海山分公司營業 員利裕民通話之譯文:「原告:我跟你講,你們昨天盤還是一 樣啊。利裕民:我知道,我昨天晚上10點多有打開來看,就像 妳講的問題,我知道連線中斷,報價沒辦法即時更新,我知道 。原告:很嚴重啊,我就打電話到你們交易室講,乾脆委託你 們下單,不曉得客戶要怎麼下單,你知道一個禮拜賠多少嗎? 一個禮拜就7、8百萬。…利裕民:我看10分鐘、20分鐘就有斷 線的那種狀況。原告:整個晚上都這樣,技術線型都不準都沒 辦法看,報價都沒辦法看,報價有時候都沒有跳動,真的也太 久了,到今天已經超過一個禮拜了啊,太扯了。…原告:但問 題你沒辦法看那個報價就根本沒辦法,根本不準沒辦法很順嘛 ,技術線型沒辦法看你就沒辦法研判啊,一直都是這樣啊,你 看一下子它就當掉,就不動了啊,你楞住怎麼會沒動,你去找 原來都沒有跳動,再進來看技術線型變成很奇怪的線型,根本 不曉得是多久以前的線型,要不然就是莫名其妙的線型,我是 覺得很奇怪,白天都沒問題晚上為什麼就有問題而且都很頻繁 ,都是7~8點以後。利裕民:我昨天8點多看就是這樣。…原告 :就是交易室那個古先生啊,那個主管,他完全不敢說什麼, 他都很清楚,對啊,不曉得要怎麼下單?利裕民:我們自己看 也是這種情形啊。」有該電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 面),即群益證券海山分公司營業員利裕民於100年8月4 日晚 間,亦發現策略王系統之異常情形。且被告所屬人員事後亦向 原告表示當時確有主機接受訊號不穩定之問題。



⑺是依上開原告於100年8月1日、3日、4日、5日,與被告職員杜 長龍、古欣昌及群益證券海山分公司職員利裕民之通話內容及 電腦截取畫面,可知策略王系統於該段期間內確有異常情形, 被告業務部經理陳威廷亦於事後向原告表示當時確有主機接受 訊號不穩定情事,足認策略王系統於100年7月29日起,確有發 生原告主張之報價遲滯、錯誤或無報價情形。
⒊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0 年8月1日晚上10時25分,打電話 予被告公司職員杜長龍表示:「我知道啊,那我們怎麼可能有 時間上那個來看。你們有問題的話,要儘快處理,這樣有點拖 的太久。我跟你講,這個問題不是只有你們有,別家也發現到 ,可是人家在幾分鐘之內就好了,那你家那麼久。我在你家最 多,那我客戶自己會損失。我剛好有2/3在你們家,1/3在別人 家,別家的盤3分鐘5分鐘就恢復正常,所以我知道是有問題我 不是在責怪你,現在出問題我是說你們也處理的太久了。」、 「這樣表示你們家真的有問題,也太久了點,別家五分鐘就解 決,你們拖了快一個鐘頭了,有點離譜啊。我在你們家有 2/3 的單子這樣很麻煩,改進一下,而且我常常看的技術線型是有 問題的,有問題就算了,今天不是技術線型是有問題的而是整 個有問題。我常常看的技術線型是有問題的,我常常開要先清 空技術線型才能再看,常常都這樣,今天出現的問題是更糟糕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原告在被告開設系爭期貨交 易帳戶,於100年8月1日買進「迷你S&P」8口,價格區間在127 5.75點至1295.5點之間(每點50美元);於同年8月2日,買進 「紐約輕原油」,價格為1口94.49點、2口94.49點、3口93.96 點、2口93.18點(每點1000美元),有交易紀錄及明細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32、33、297 頁),是依原告上開錄音內容及交 易紀錄,可知原告於100年8月1、2日時,除經由被告提供「策 略王系統系統」下單買賣國外期貨外,原告自承另經由其他期 貨公司提供系統觀看國外期貨系統,得以知悉國外期貨報價, 堪以認定。
⒋次查,原告在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有第0000000 號期貨 交易帳戶;在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有第0000000 號期貨 交易帳戶,尚有保證金1348.29 美元;在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開設有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在亞 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有第0000000 號期貨交易帳戶,有該 帳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50至263頁)。且原告在前開電話 紀錄中,向被告反映其他期貨公司網路系統正常等情,有電話 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況原告本人亦自承其於10 0年8月1、2日時,有請其弟弟從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系統查看報價,該報價係正常沒有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29



5 頁反面)。亦足認原告除經由被告提供策略王系統下單買賣 國外期貨外,原告經由其他期貨公司提供系統觀看國外期貨系 統,得以知悉國外期貨報價,亦足以認定。
⒌再查,原告就本件期貨交易糾紛,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申請評議,嗣因被告拒絕接受評議決定,該評議不成立, 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7月19日金評議字第000000 00000號函、101年評字第356 號評議書、評議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而原告曾在申請評議時,主張其 曾於100 年8月4日20時52分,打電話要求被告公司交易室古欣 昌,將所持有「紐約輕原油」及「迷你S&P 」期貨平倉,但古 欣昌未遵照指示云云。然當時之電話錄音譯文為:「(原告: 我今天打去,你們那小姐很狀況外,還問我是那個交易所,我 說不管哪個交易所都一樣,而且,我覺得你們資訊部的態度都 不是很好。)古欣昌:抱歉抱歉…(原告:我也知道你很抱歉 ,我也對你很抱歉。)古欣昌:不會啦,有問題再打過來。( 原告:我乾脆委託你們下單,因為你們才能看,…)古欣昌: 我們還有路透社能看。(原告:路透社不好看啊,…)古欣昌 :…交易室目的是讓客戶順利下單,如果有什麼狀況,打電話 給我們下單也是可以的。(原告:我是很不願意麻煩別人的。 )古欣昌:其實網路下單是會比我們快一點,因為打一通電話 可能價位會跑掉,不過,有問題時,還是打給我們啦。(原告 :你們上班也很累啊,有時候客戶打來下單,你們就已經開網 路了,客戶還打來也很累,我做你們一年半的客戶,我也不想 太囉唆…」(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 ,雖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有打電話下單平倉之事實,但可知原告 自承其於100 年8月4日20時52分時,知悉「紐約輕原油」及「 迷你S&P」期貨之交易價格,亦堪認定。
⒍又查,原告於100年7月27日,買進「紐約輕原油」7 口,價格 區間在97.38點至98.71點之間(1點為美金1000元),同年月2 8日,買進「紐約輕原油」2口,價格為96.88點、97.11點,同 年月29日,買進「紐約輕原油」3 口,價格為98.18點、95.18 點、95.18點,同年8月2日,買進「紐約輕原油」,價格為1口 94.49點、2口94.49點、3口93.96點、2口93.18點。且被告於1 00年7月28日,買進「迷你S&P」10口,價格區間在1397.75 點 至1307.25點之間(1點為美金50元),同年8月1日買進「迷你 S&P」8 口,價格區間在1275.75點至1295.5點之間,有交易紀 錄及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297頁)。可知原告於1 00年8月2 日前,有買進「紐約輕原油」及「迷你S&P」之紀錄 ,堪認被告「策略王系統」於100 年8月2日以前,所發生報價 遲滯、錯誤或無報價情形,與被告所買進上開期貨於100年8月



8 日,因出現維持率不足情形,經被告通知原告後由原告予以 全部平倉,顯然無關。
⒎另被告於10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日,委由被告下單買入「紐 約輕原油」22口及「迷你S&P」18口,於100年8月3、4、5日, 均無交易紀錄,有交易紀錄及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 、297頁)。而美國信評機構標準普爾於美國東部時間100年( 西元2011年)8月5 日晚間,將美國長期主權信用評級由「AAA 」調降為「AA」,有該新聞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15 頁), 致國際金融市場行情暴跌,臺灣股市亦受影響,100 年8月5日 (星期五)下跌464.14點,100年8月8日(星期一)下跌300.3 3點,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使被 告買入「紐約輕原油」及「迷你S&P 」期貨價格大幅暴跌,致 出現維持率不足情形,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仍未補足擔保金,由 原告予以全部平倉,其中賣出「紐約輕原油」期貨22口,價格 區間在80.67點至81.04 點之間,賣出「迷你S&P」期貨18口, 價格區間在1124.75 點至1133點之間,有交易紀錄及明細表在 卷(見本院卷第32、33、297 頁)。此外,並無證據資料得以 證明原告於100 年8月3、4、5日,有經由被告策略王系統以網 路下單方式,或以電話方式下單賣出上開期貨,亦足認被告策 略王系統於100年8月3至5日,所發生報價遲滯、錯誤或無報價 情形,與被告所買進上開期貨於100 年8月8日,因出現維持率 不足情形,經被告通知原告後,由原告予以全部平倉,並無關 聯。
⒏又依兩造間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第6 項約定:「如 欲改變以下單委託買賣內容,卻因電子方式傳輸干擾等因素遲 延,委託人(指原告)同意改以電話通知貴公司,若無法即時 更改而依原委託內容成交者,由委託人自負其責,貴公司不負 任何責任」(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委託被 告買進或賣出國外期貨,除得經由被告策略王系統以網路方式 下單外,原告得依電話下單方式進行交易。且依原告提出 100 年8月5日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職員:在系統還也沒好之前 ,能不能羅姐(指原告)麻煩妳打電話去交易室下單。原告: 是可以。…」(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已告知原告得以電話 方式下單。況依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原告於100 年8月1、3、4 、5 日,均向被告反應被告策略王系統報價遲滯、錯誤或無報 價情形,並未有委由被告下單之對話內容,亦未有反應其以網 路方式下單而無法交易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25至30頁)。 可知原告於10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日,買入「紐約輕原油」 期貨22口及「迷你S&P」
期貨18口,至前開期貨於100年8月8日因出現維持率不足而平



倉,原告並無欲以網路下單而無法交易之情事。堪認被告策略 王系統發生報價遲滯、錯誤或無報價情形,與原告前開期貨因 出現維持率不足而平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⒐況依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指被告 )於營業場所提供甲方(指原告)交易資訊,包括商品行情變 動及即時資訊,乙方有關期貨資訊之提供,不代表勸誘甲方進 行期貨交易,且不保證此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第21條 第1 款約定:「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乙方對 於…通訊或傳送設備之故障或失效…等任何本公司無法控制或 預知原因所致委託傳達之遲延或錯誤…不負責任」(見本院卷 第19頁及反面)。且兩造間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第 6 項約定:「如欲改變以下單委託買賣內容,卻因電子方式傳 輸干擾遲延,委託人(指原告)同意改以電話通知貴公司,若 無法及時更改而依原委託內容成交者,由委託人自負其責,貴 公司不負任何責任。」(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約定, 被告就策略王系統所提供之資料,並不負賠償責任。至原告主 張上開條款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原 告權利因上開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違反民法第71 條、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護法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惟上開約定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以102 年6月3日中期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 經金管會證期局以102年5月21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自102 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期貨開戶暨受 託契約(範本)第19條(乙方提供資訊及服務之範圍):「乙 方應於營業場所提供甲、丙方各類期貨交易契約市場行情、即 時資訊、主管機關公告及其他資訊。前項資訊之提供,僅作為 丙方代理甲方進行期貨交易之參考,並不代表乙方勸誘丙方代 理甲方進行期貨交易。乙方所提供之資訊係得自於一般認為可 資信賴之來源,惟乙方並不保證此等資訊之正確與完整」(見 本院卷第85頁),二者規範內容並無不同,難認兩造間受託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 款、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 暨同意書第6 項約定,就免除被告之責任,對原告有顯失公平 ,或原告權利因上開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而有違 反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護法第7條第2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㈡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策略王系統發生報價遲滯、錯誤或無 報價情形之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受託 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期貨交易法第97 條之1第2項訂定「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8款、第15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期貨損害部分,以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10萬 元部分,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77條準用535條、第544 條規定,受託契 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期貨交易法第9 7條之1第2項訂定「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8 款、第15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期貨損害美金 48萬1315元,以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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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