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457號
TPDV,101,訴,3457,201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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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57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山琳建設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念國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林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慶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聯益
訴訟代理人 吳大有
被   告 潘沈邀俤
訴訟代理人 潘中輝
被   告 陳春蓮
訴訟代理人 劉旭明
被   告 游欽荃
訴訟代理人 游采崨
被   告 陳洪貴美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輔 佐 人 陳思星
被   告 孫明道
      孫銘枝
      孫明德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黃都
訴訟代理人 黃信勳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5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
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七號拆屋還地事件應由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黃慶華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黃慶華原以其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即被告吳聯益潘沈邀俤、陳 春蓮、游欽荃陳洪貴美孫明道孫銘枝孫明德黃都 所有建物無權占用,起訴請求上開被告拆除房屋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告黃慶 華及其他共人已將其等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聲請 人,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業已變更,聲請由系爭土地 地現在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含原告黃慶華在內)已於 102 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聲請人,並已於同年12月 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最新 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318 頁、第319 頁),並 經聲請人聲請由其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00 頁、第 313至315頁),雖相對人即原告黃慶華,及相對人即被告孫 明道、孫銘枝孫明德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㈢第307 頁反面、第320 頁、第323 頁),惟相對人即被 告潘沈邀俤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㈣第9 頁),其餘 相對人即被告吳聯益陳春蓮游欽荃陳洪貴美黃都則 經合法通知而均未表示意見,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 人聲請並無不當,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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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琳建設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