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72號
TPDV,101,訴,2772,201404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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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72號
原   告 張歐寬
      張美玲
      張婉玲
      張維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學橙等間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3月24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范光惠」應更正為「張美玲張婉玲張維隆」。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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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