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87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林美麗
吳德芬
章淑玲
李玉玫
吳筱玫
鍾玉美
相對人 即
被 告 陳淑如
林佳生
陳光進
陳慧玉
吳雲
柯菲蘭
李惠雯
黃敏昌
張雅婷
蘇柏彰
陳姵君
程雁萍
廖怡婷
黃美華
李慶中
戴明龍
賴守正
曾凌漢
周蕙君
陳榮元
沈孟良
邵德根
游錫惠
上2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蔡旻穎律師
被 告 陳永福
許富賢
王立寧
艾明珠
陳金丁
洪宥萱
呂惠俐
施獻棠
施宣如
蘇家琳
蕭俊民
葉碧真
王三明
林麗英
安妮
許峰碩
吳敏瑄
鄭美玲
陳曉蓉
楊淑美
黃佩雯
洪志揚
施靜怡
陳乃錝
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耀仁
被 告 陳昱升
江世偉
昌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26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之準備書狀業已請 求新北市新店區黎明路67巷建物所有權人,即附表一被告陳 姵君等人所有之花圃占用原告新北市○○區○○段○○路○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0-37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新北市 ○○區○○段000號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返還給180-37號土 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及請求不當得利,至於實際面積則以測量 為準,上開書狀業已指明請求之範圍,雖面積有待量測,然 仍應以該變更書狀遞狀到院時點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以
10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告請求附表一之被告之拆除返 還上開面積之訴訟標的價額,故原裁定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㈠ 、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2萬2080元(計算式:61.07 ×24,000+389.85×24,000=10,822,080),並加計訴之聲 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經原裁定核算為99萬8197元,合計即 為1182萬0277元。原裁定以10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不符標準,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182萬0277元部分廢棄。二、經查,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89頁)所有權人應將測量成果圖A、 B部分(經量測後,即為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5日複丈 成果圖編號A~M所示部分,見本院卷㈣第59頁)拆除返還給 180-37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㈡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95 頁)所有權人應將原證11(經量測後,為新店地政事務所10 2年4月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見本院卷㈡第68頁) 拆除並返還給180-37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㈢被告陳淑如 等47人,各應給付原告600元。嗣於102年9月23日以民事準 備書㈥狀追加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國公司)為被 告(見本院卷㈢第1至3頁),再於103年3月7日以民事準備 書㈩狀追加陳昱升、江世偉、昌歆為被告(見本院卷㈣第84 至86頁),並經歷次變更後,於103年3月20日確認為如原裁 定所載之聲明,則原告業於101年8月7日之準備書狀業已請 求拆除並返還如上述實際量測後之部分,自應以上開準備書 狀遞狀變更聲明之日,即10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 公尺2萬40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 ㈡項,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M所示部分之使用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主張占用180-37地號土地之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萬400 0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資料附於103 年4月3日抗告狀可稽,其土地總值為168萬5532元。另依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部分之使用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亦主張占用系爭新 店區黎明段494地號,其土地總值為1075萬9860元,訴之聲 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2萬2080元(1,465,68 0元+9,356,400元=10,822,080元)。三、訴之聲明第㈢、㈣部分:
㈠附表七所列被告、附表八所列被告陳姵君、程雁萍、廖怡婷 、黃美華、李慶中、戴明龍、賴守正、曾凌漢、周蕙君、陳 榮元、沈孟良、邵德根、游錫惠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
㈡另原告請求被告陳乃錝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九A部分所示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2萬5553元(計算式:4.6年×5555元=2萬5553元); 請求被告黃佩雯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每年給付 原告如附表九A部分所示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萬 7220元(計算式:4.9年×5555元=2萬7220元);請求被告 吳敏瑄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9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如附 表九A部分所示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萬2776元(計 算式:4.1年×5555元=2萬2776元)。 ㈢其餘附表九之被告部分,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應自附表九所示 之請求時點起每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九A部分所示金額至返還 之日止,乃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原告於103年3月 7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時,被告蘇家琳、蕭俊民、葉碧真、 王三明、林麗英、安妮、許峰碩、鄭美玲、陳曉蓉、楊淑美 、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蘇家琳等11人)已到期 之款項為5年,被告陳昱升、江世偉、昌歆尚無已到期之款 項,而被告返還房地之日無法確定,而原告倘於本訴訟確定 ,則可終局取得訴訟期間之返還利益,又本件依上開訴之聲 明第1、2項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屬超過165萬元而屬可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合計4年4個 月(為4.3年)推定其存續期間,故被告蘇家琳等11人則應 以已到期5年加計推估期限4.3年,即9.3年計算,是此項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9868元(計算式:被告陳昱升、 江世偉、昌歆為請求數額總計1萬6665元×各4.3年=7萬 1660元,其餘被告蘇家琳等11人為請求數額總計9萬4431× 各9.3年=87萬8208元)。
㈣故訴之聲明第㈢、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㈡、㈢核 算之加總,為102萬5417元(計算式:25,553元+27,220元 +22,776元+949,868元=1,025,417元)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84萬7497元(計算式: 10,822,080元+1,025,417元)。原裁定以102年土地公告現 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47萬0809元,容有未妥,該部分應 予變更,另行核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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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原告主張占用地│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編號│號(重測前為安│ │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 │坑段車子路小段│ │ │占用土地現值》 │
│ │180-3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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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新店區黎明段 │4.51平方公尺 │為每平方公尺│10萬8240元 │
│ │494地號 │ │2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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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同上 │4.51平方公尺 │同上 │10萬8240元 │
├──┼───────┼───────┼──────┼──────────┤
│ C │同上 │5.2 平方公尺 │同上 │12萬4800元 │
├──┼───────┼───────┼──────┼──────────┤
│ D │同上 │4.07平方公尺 │同上 │9萬7680元 │
├──┼───────┼───────┼──────┼──────────┤
│ E │同上 │4.07平方公尺 │同上 │9萬7680元 │
├──┼───────┼───────┼──────┼──────────┤
│ F │同上 │4.51平方公尺 │同上 │10萬8240元 │
├──┼───────┼───────┼──────┼──────────┤
│ G │同上 │5.2 平方公尺 │同上 │12萬4800元 │
├──┼───────┼───────┼──────┼──────────┤
│ H │同上 │4.07平方公尺 │同上 │9萬7680元 │
├──┼───────┼───────┼──────┼──────────┤
│ I │同上 │4.07平方公尺 │同上 │9萬7680元 │
├──┼───────┼───────┼──────┼──────────┤
│ J │同上 │4.51平方公尺 │同上 │10萬8240元 │
├──┼───────┼───────┼──────┼──────────┤
│ K │同上 │5.37平方公尺 │同上 │12萬8880元 │
├──┼───────┼───────┼──────┼──────────┤
│ L │同上 │4.51平方公尺 │同上 │10萬8240元 │
├──┼───────┼───────┼──────┼──────────┤
│ M │同上 │6.47平方公尺 │同上 │15萬5280元 │
├──┼───────┼───────┼──────┼──────────┤
│合計│ │61.07 平方公尺│ │146萬5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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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土地│原告主張占用地│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編號│號(重測前為安│ │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 │坑段車子路小段│ │ │占用土地現值》 │
│ │180-37地號) │ │ │ │
├──┼───────┼────┼──────┼──────────┤
│ A │新店區黎明段 │389.85 │為每平方公尺│935 萬6400元 │
│ │494地號 │平方公尺│2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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