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08號
TPDV,101,家訴,308,201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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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蘇彥儀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黃敬寓
複代理人  宋威億
被   告 蘇芬芬
      蘇明德
      蘇雅惠
      蘇雅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櫻美
被   告 蘇嘉南
      蘇玉齡
      蘇玉芬
      蘇玉琴
      蘇玉梅
      蘇信雄
      蘇照子
      蘇月娥
      蘇麗珠
      蘇清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秀英
被   告 蘇世曉
      蘇龍勝
      蘇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芬芬蘇明德蘇雅惠蘇雅茹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拾陸元;被告蘇嘉南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被告蘇信雄蘇照子蘇月娥蘇麗珠蘇清標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嗣於 民國101年12月13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8項,變更為「願供擔 保,請就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6項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變 更聲請宣告假執行之範圍,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應予准許。原告復於102年8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蘇明德蘇芬芬蘇雅惠蘇雅茹各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2,916元;㈡被告蘇嘉南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各應給付原告1萬8,334元;㈢被告蘇信雄蘇照子蘇月娥蘇清標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蘇 麗珠各應給付原告9萬1,66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告變更之原因係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因繼承 被繼承人蘇王旦遺產所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 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移轉,被告就 原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變更如上,並表明 就原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有關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遺產中存 款溢領部分不再請求,故原告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亦 應准許之。
二、被告蘇嘉南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蘇照子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蘇王旦於100年1月7 日死亡,因其配偶蘇天生已於 83年1 月10日死亡,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蘇福全蘇錦坤蘇慶雄蘇信雄蘇照子蘇月娥蘇清標蘇世曉、蘇 龍勝、蘇聰明蘇麗珠等11位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其遺產, 應繼分各為十一分之一。其中蘇福全已先於92年3 月20日死 亡,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蘇明德蘇芬芬蘇雅惠蘇雅茹等4人代位繼承;蘇錦坤亦先於95年2月11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蘇嘉南蘇玉齡蘇玉芬、蘇 玉琴、蘇玉梅等5人代位繼承;蘇慶雄亦先於91年3月18日死 亡,其應繼分由原告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蘇王旦死亡時應 共有蘇明德蘇芬芬蘇雅惠蘇雅茹(前開4 人應繼分各



四十四分之一)、蘇嘉南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 梅(前開5 人應繼分各五十五分之一)、原告、蘇信雄、蘇 照子、蘇月娥蘇清標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蘇麗珠 (前開9人應繼分各十一分之一)等18人為其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蘇王旦死亡時之所遺財產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十四分之一、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十三及銀行存 款共914萬6,572元。因蘇慶雄先於91年3 月18日死亡,蘇王 旦遂於94年4 月27日將蘇慶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 分之一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致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增為二十四分之三,嗣經原告起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 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蘇王旦及其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十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應有部分返還登記 予原告確定,是被繼承人蘇王旦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 二十四分之一。
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十四 分之二十三既為被繼承人蘇王旦所遺之財產,原告代位繼承 蘇慶雄之應繼分十一分之一,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百六十 四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百六十四分之二十三即應原 告繼承取得。惟被告排除原告繼承之權利,就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實際應繼承蘇王旦應有部分之持分、排除原告而繼承 之持分及本應返還原告之持分分別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 被告蘇月娥於100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繼承所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百四十分之 二十三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麗珠;被告蘇嘉南於100年6月14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一及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二十三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玉 齡;被告蘇雅茹於100年7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繼承所得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百二十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九百 六十分之二十三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芬芬。該等買賣及贈與所 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於逾其 實際應繼承所得部分,均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及繼承權,且 上開被告均為蘇王旦之繼承人亦均知原告為蘇慶雄之繼承人 ,並無善意受讓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本得依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該涉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 記,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本應返還原告之持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及系爭建物嗣經買賣移轉於被 告蘇照子蘇麗珠及訴外人陳永豐,價金分別為1億4百萬元 及6 百萬元,除被告蘇照子蘇麗珠之被告均已陷於給付不 能,另被告蘇照子蘇麗珠同意以給付金錢方式抵償,爰請 求被告應分別依附表四所示金額給付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蘇明德蘇芬芬蘇雅惠蘇雅茹各應給付 原告2萬2,916元;⒉被告蘇嘉南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各應給付原告1萬8,334元;⒊被告蘇信雄蘇照子蘇月娥蘇清標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蘇麗珠各應 給付原告9萬1,667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蘇麗珠辯稱:原告蘇彥儀原名林淑貞,父親則為林鑫烈 ,在法律上與被繼承人蘇慶雄無任何關係,且蘇慶雄於91年 3 月18日死亡時,原告亦未奔喪,且於101年2月20日始改姓 名為蘇彥儀蘇慶雄死亡時,財產即歸繼承人所有,已非蘇 慶雄之遺產,原告自然無法繼承。又原告生母與蘇慶雄並無 婚姻關係,在蘇慶雄為認領或準正前,原告與蘇慶雄在法律 上並無任何關係,故蘇慶雄已死亡,原告亦無法繼承其財產 。另原告如要求回復繼承權,原告應提出蘇慶雄生前認領或 扶養相關文件,而在認領之情況下,對其他繼承人已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被認領人不得提出繼承回復之請求,且蘇慶雄 死亡已逾10年,原告回復繼承權之請求應已消滅。再被告蘇 月娥於100年4月18日與被告蘇麗珠間之不動產買賣屬合法且 為善意第三者受讓,應受保護。又倘扣除喪葬、醫療費用後 ,願以金錢給付之方式給付原告等語。
㈡被告蘇信雄辯稱:其當初是被騙去驗DNA,其手足很多,DNA 報告無法確認原告是蘇慶雄之女,且原告出生前1 年多,蘇 慶雄即入監服刑。蘇王旦之存款是蘇王旦子女所給之生活費 ,蘇王旦從未賺過錢,另有關喪葬費、醫療費及其他生活照 顧費用都是被告分擔,均應予以扣除。又蘇慶雄長年因吸毒 在監,過世後也是兄弟姊妹協助安葬,這些費用亦應予以扣 除等語。
㈢被告蘇照子辯稱:倘扣除喪葬、醫療費用後,願以金錢給付 原告等語。
㈣被告蘇月娥辯稱:倘扣除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後,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㈤被告蘇清標辯稱:倘扣除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其代蘇慶雄 支付之費用後,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應得到這些錢,因 為當時原告母親和蘇慶雄在一起,後來拋棄蘇慶雄和別人結 婚生子等語。
㈥被告蘇芬芬蘇明德蘇雅惠蘇雅茹辯稱:希望原告提出 扶養證明及與蘇慶雄合照之資料。
㈦被告蘇芬芬蘇明德蘇雅惠蘇雅茹蘇玉齡蘇信雄蘇照子蘇月娥蘇清標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蘇麗 珠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蘇嘉南



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則未提出任書狀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繼承人蘇王旦於100年1月7 日死亡,配偶蘇天生早於83 年1 月10日死亡,其子女則有蘇福全蘇錦坤蘇慶雄、蘇 信雄、蘇照子蘇月娥蘇清標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蘇麗珠,其中蘇福全已先於92年3 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 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蘇明德蘇芬芬蘇雅惠蘇雅茹等 4 人代位繼承;蘇錦坤亦先於95年2 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蘇嘉南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 玉梅等5人代位繼承;蘇慶雄亦先於91年3月18日死亡;被繼 承人蘇王旦死亡時所遺財產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十四 分之一、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十三及銀行存款共 914萬6,572元。被告排除原告就上開遺產為分割,就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分別取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排除原告而繼承 蘇王旦應有部分之持分」欄所示之持分。又被告蘇月娥於10 0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 十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百四十分之二十三移轉登記 予被告蘇麗珠、被告蘇嘉南於100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一千二百分之二十三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玉齡、被告蘇雅茹 於100年7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三百二十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九百六十分之二十三 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芬芬、系爭土及系爭建物並經買賣移轉於 被告蘇照子蘇麗珠及訴外人陳永豐,價金分別為1億4百萬 元及6 百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蘇王旦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蘇慶雄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不動產處分價金共有人分配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紀錄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憑(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11號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5 頁、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8號卷㈠第13 1頁至第135頁、卷㈡第286-1頁至第286-136頁),被告蘇芬 芬、蘇明德蘇雅惠蘇雅茹蘇玉齡蘇信雄蘇照子蘇月娥蘇清標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蘇麗珠對上開 各情均未爭執,被告蘇嘉南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則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上開各情 均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蘇慶雄之女,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蘇王旦遺產 ,被告逕為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已侵害其繼承權,應 分別返還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被告蘇麗珠等則分別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是否為蘇慶雄之女 ,而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蘇王旦遺產中蘇慶雄之應繼分?⒉ 如是,則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⒊倘否, 則被告蘇清標等抗辯應扣除被繼承人蘇王旦之醫療費用、喪 葬費及其他費用,是否可採?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四所示金額,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
⒈原告是否為蘇慶雄之女,而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蘇王旦遺產 中蘇慶雄之應繼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蘇慶雄之女一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 0年11月22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0 年 度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見同上家訴字卷㈠第126頁至第129 頁),復經證人黃惠娟即原告生母證述明確(見同上家訴字 卷㈠第206頁反面至第208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堪採信。被 告蘇麗珠等雖指稱:原告應提出蘇慶雄生前認領或扶養相關 文件等語,然依上開證據,該情已堪認定,縱原告未能提出 蘇慶雄有為認領或扶養之文件,亦難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被 告蘇信雄雖辯稱:其手足很多,該鑑定書無法確認原告是蘇 慶雄之女等語,然上開鑑定書已指明原告與被告蘇信雄存在 叔姪血緣關係機率達99.9%,證人黃惠娟亦證稱:其當時是 住在蘇慶雄家對面轉角賣獎券,是住獎券行老闆家才認識蘇 慶雄,其懷孕之後,蘇慶雄父親蘇天生才把其接回蘇家住, 懷孕之前並不認識蘇慶雄其他兄弟,是去蘇家之後才認識等 語(見同上家訴卷㈠第208 頁),足認原告並無為蘇慶雄其 他兄弟之女的可能性。被告蘇信雄僅以其手足很多,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即任意指摘原告生母與蘇慶雄其他兄弟有染, 亦未具體指明是何人,顯屬不當,洵不足採。被告蘇信雄另 辯稱:原告出生前1 年多,蘇慶雄即已入監服刑等語。然原 告係於48年4月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蘇信雄 提出之蘇慶雄之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所記載蘇慶雄最早入 監在所之時間為47年9月23日(見家訴卷㈠第161頁),距原 告出生時間未達半年,被告蘇信雄是項主張尚乏所據,亦不 足採。
⑵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則有明定。查原告為蘇慶雄之女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蘇慶雄及蘇王旦分別於91年3 月18 日及100年1月7 日死亡,亦如上述,即蘇慶雄於被繼承人蘇 王旦死亡之繼承開始時前即已死亡,則依上揭規定,為蘇慶



雄之女的原告自得代位繼承蘇慶雄之應繼分。被告蘇麗珠雖 辯稱:原告於101年2月20日才改姓名為蘇彥儀蘇慶雄死亡 時,其財產即為繼承人所有,已非蘇慶雄之遺產,原告自然 無法繼承;又原告母親與蘇慶雄並無婚姻關係,在蘇慶雄為 認領或準正前,原告與蘇慶雄在法律上並無任何關係,故蘇 慶雄已死亡,原告亦無法繼承其財產;在認領之情況下,對 其他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被認領人不得提出繼承回 復之請求等語。然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 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及第10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 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 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本件原告生母於懷有 原告2 個月時即由蘇慶雄父親帶回居住於蘇慶雄家中,分娩 時亦由蘇慶雄父母帶至醫院,至原告5 歲時,始帶原告離開 蘇慶雄家中等情,業經證人黃惠娟證述在卷(見同上家訴卷 ㈠第207 頁),另原告亦陳稱:蘇慶雄被關時,其阿公(指 蘇慶雄之父蘇天生)有帶其與母親去探監等語(見同上家訴 卷㈠第205頁反面),足認原告迄至5歲前均與其生母居住於 蘇慶雄家中,雖蘇慶雄在監,然蘇慶雄父母係基於原告為蘇 慶雄之女,始代蘇慶雄收留原告及其生母而撫養,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明蘇慶雄當時有何反對之意,是仍應認原告於5 歲 前即有經蘇慶雄之撫育,而發生認領之效力,即得視為蘇慶 雄之婚生子女,於蘇王旦死亡時,即得代位繼承蘇慶雄之應 繼分。原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原告係於蘇慶雄死亡後始與 蘇慶雄回復親子關係,均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為蘇慶雄之女,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蘇王旦遺產 中蘇慶雄之應繼分。
⒉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蘇王旦係於100年1月7 日死亡,業如上述,而 原告係於101年7月27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 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第1 頁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可憑,即原告請 求回復之時間點,距繼承開始時未滿2 年,是不論原告係於 何時知悉被侵害,其回復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被告蘇麗珠蘇慶雄死亡已逾10年而為時效抗辯,洵不足採。 ⒊被告蘇清標等抗辯應扣除被繼承人蘇王旦之醫療費用、喪葬 費及其他費用,是否可採?




⑴有關醫療費用及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部分: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 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 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清標等雖抗 辯原告請求給付部分應扣除被告所支付蘇王旦之醫療費用, 並提出醫療單據及外籍看護工薪資表等件為憑。然被告蘇信 雄既稱蘇王旦從未賺過錢,兩造對此均未爭執,足認該等醫 療費用及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之性質,應屬扶養費用之一部 ,尚非被告蘇清標等代蘇王旦墊付,即非屬繼承債務。是依 上揭規定,該等醫療費用應由蘇王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 近者即子輩被告蘇信雄蘇照子蘇月娥蘇麗珠蘇清標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等負擔,被告蘇清標等要求原告 應予分攤並自起訴請求之金額扣除,尚乏所據。 ⑵有關喪葬費用部分:
被告蘇清標陳稱:蘇王旦全部喪葬費用約1 百萬元,剛開始 每位兄弟姊妹先收5 萬,不足部分由其墊付,俟遺產稅申報 完畢後。銀行將蘇王旦帳戶款項分配給每位繼承人各自領取 後,再清償其墊付部分,蘇王旦遺產中現金部分,超出喪葬 費用等語(見同上家訴卷㈡第290 頁)。足認被告蘇清標等 已使用蘇王旦遺產現金支付全部之喪葬費用,而原告亦已表 明就蘇王旦遺產現金部分不再為請求,則被告蘇麗珠要求原 告應分攤喪葬費用並自起訴請求之金額扣除,亦乏所據。 ⑶至被告蘇信雄另辯稱:蘇慶雄長年因吸毒在監,過世後也是 兄弟姊妹協助安葬,該等費用亦應扣除等語。惟此部分費用 係被告蘇清標為原告之父蘇慶雄支付之喪葬費用,與本件原 告係就蘇王旦之遺產代位繼承蘇慶雄之應繼分而請求回復, 係屬二事,被告蘇信雄是項所辯,亦非有據。
⑷綜上,被告蘇清標等所為扣除上開費用之抗辯,均非可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是否合法有據? 本件原告得代位蘇慶雄繼承被繼承人蘇王旦之遺產,業如上 述,然蘇王旦之遺產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及系爭 土地二十四分之二十三業經被告分割,原告自得依回復繼承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然被告蘇月娥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百四十分之二 十三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麗珠、被告蘇嘉南將繼承所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 二十三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玉齡、被告蘇雅茹將繼承所得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三百二十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九百六



十分之二十三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芬芬;另系爭土及系爭建物 前經買賣移轉於被告蘇照子蘇麗珠及訴外人陳永豐,價金 分別為1億4百萬元及6 百萬元各情,亦已如上述。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訴外人陳永豐並非善意取得,是除被告蘇照子、蘇 麗珠外,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本應返還原告之持 分,均已陷於給付不能,另就被告蘇照子蘇麗珠部分,原 告與被告蘇照子蘇麗珠均同意以金錢抵償,是原告依上開 價金計算被告應賠償或抵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附表四所示金額,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蘇慶雄之女,得代位蘇慶雄繼承被繼承人 蘇王旦遺產之應繼分,被告排除原告逕就蘇王旦之遺產為分 割,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且其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除被告蘇照子蘇麗珠外,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本應返還原告之持分,均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蘇照 子、蘇麗珠均同意以金錢抵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一: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17人應將於100年3日21日以繼承為原因,受讓蘇王旦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 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於逾各被告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實際應繼承蘇王旦應有部分持份之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二、㈠被告蘇月娥於100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繼承蘇王旦 所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移轉予被告蘇麗珠,於逾應有部 分1/264範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蘇月娥於100年4月1 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繼承蘇王旦所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3/ 240 移轉予被告蘇麗珠,於逾應有部分23/264範圍之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㈡被告蘇嘉南於100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繼承蘇王旦所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0 移轉予被告蘇玉 齡,於逾應有部分1/1320範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蘇 嘉南於100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繼承蘇王旦所得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23/240移轉予被告蘇玉齡,於逾應有部分23/1 200範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蘇雅茹於100年7月4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繼承蘇王旦所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20 移轉予被告蘇芬芬,於逾應有部分1/1056範圍之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被告蘇雅茹於100年7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繼承 蘇王旦所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3/240移轉予被告蘇芬芬,於 逾應有部分23/10560範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上開塗銷部分,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返還原 告有關繼承蘇王旦應有部分之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四、被告蘇明德蘇芬芬蘇雅惠蘇雅茹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787元,及自100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蘇嘉南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各應給付原 告1萬6,630元,及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蘇信雄蘇照子蘇月娥蘇清標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蘇麗珠各應給付原告8萬3,150元,及自100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所有權人│實際應繼承│排除原告而繼│應返還原告有關│依出售價金計算應 │
│ │ │蘇王旦應有│承蘇王旦應有│繼承蘇王旦應有│支付原告之金額 │
│ │ │部分之持分│部分之持分 │部分之持分 │ │
│ │ │ A │ B │ C= B - A │ D=104,000,000×C│
├──┼────┼─────┼──────┼───────┼─────────┤
│ 1 │蘇明德 │ 1/1056 │ 1/960 │ 1/10560 │ 9,848 │
├──┼────┼─────┼──────┼───────┼─────────┤
│ 2 │蘇芬芬 │ 1/1056 │ 1/960 │ 1/10560 │ 9,848 │
├──┼────┼─────┼──────┼───────┼─────────┤
│ 3 │蘇雅惠 │ 1/1056 │ 1/960 │ 1/10560 │ 9,848 │
├──┼────┼─────┼──────┼───────┼─────────┤
│ 4 │蘇雅茹 │ 1/1056 │ 1/960 │ 1/10560 │ 9,848 │
├──┼────┼─────┼──────┼───────┼─────────┤
│ 5 │蘇嘉南 │ 1/1320 │ 1/1200 │ 1/13200 │ 7,879 │




├──┼────┼─────┼──────┼───────┼─────────┤
│ 6 │蘇玉齡 │ 1/1320 │ 1/1200 │ 1/13200 │ 7,879 │
├──┼────┼─────┼──────┼───────┼─────────┤
│ 7 │蘇玉芬 │ 1/1320 │ 1/1200 │ 1/13200 │ 7,879 │
├──┼────┼─────┼──────┼───────┼─────────┤
│ 8 │蘇玉琴 │ 1/1320 │ 1/1200 │ 1/13200 │ 7,879 │
├──┼────┼─────┼──────┼───────┼─────────┤
│ 9 │蘇玉梅 │ 1/1320 │ 1/1200 │ 1/13200 │ 7,879 │
├──┼────┼─────┼──────┼───────┼─────────┤
│10 │蘇信雄 │ 1/264 │ 1/240 │ 1/2640 │ 39,394 │
├──┼────┼─────┼──────┼───────┼─────────┤
│11 │蘇照子 │ 1/264 │ 1/240 │ 1/2640 │ 39,394 │
├──┼────┼─────┼──────┼───────┼─────────┤
│12 │蘇月娥 │ 1/264 │ 1/240 │ 1/2640 │ 39,394 │
├──┼────┼─────┼──────┼───────┼─────────┤
│13 │蘇清標 │ 1/264 │ 1/240 │ 1/2640 │ 39,394 │
├──┼────┼─────┼──────┼───────┼─────────┤
│14 │蘇世曉 │ 1/264 │ 1/240 │ 1/2640 │ 39,394 │
├──┼────┼─────┼──────┼───────┼─────────┤
│15 │蘇龍勝 │ 1/264 │ 1/240 │ 1/2640 │ 39,394 │
├──┼────┼─────┼──────┼───────┼─────────┤
│16 │蘇聰明 │ 1/264 │ 1/240 │ 1/2640 │ 39,394 │
├──┼────┼─────┼──────┼───────┼─────────┤
│17 │蘇麗珠 │ 1/264 │ 1/240 │ 1/2640 │ 39,394 │
└──┴────┴─────┴──────┴───────┴─────────┘
附表三 :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所有權人│實際應繼承│排除原告而繼│應返還原告有關│依出售價金計算應 │
│ │ │蘇王旦應有│承蘇王旦應有│繼承蘇王旦應有│支付原告之金額 │
│ │ │部分之持分│部分之持分 │部分之持分 │ │
│ │ │ E │ F │ G=F - E │ H=6,000,000×G │
├──┼────┼─────┼──────┼───────┼─────────┤
│ 1 │蘇明德 │ 23/1056 │ 23/960 │ 23/10560 │ 13,068 │
├──┼────┼─────┼──────┼───────┼─────────┤
│ 2 │蘇芬芬 │ 23/1056 │ 23/960 │ 23/10560 │ 13,068 │
├──┼────┼─────┼──────┼───────┼─────────┤
│ 3 │蘇雅惠 │ 23/1056 │ 23/960 │ 23/10560 │ 13,068 │
├──┼────┼─────┼──────┼───────┼─────────┤
│ 4 │蘇雅茹 │ 23/1056 │ 23/960 │ 23/10560 │ 13,068 │
├──┼────┼─────┼──────┼───────┼─────────┤




│ 5 │蘇嘉南 │ 23/1320 │ 23/1200 │ 23/13200 │ 10,455 │
├──┼────┼─────┼──────┼───────┼─────────┤
│ 6 │蘇玉齡 │ 23/1320 │ 23/1200 │ 23/13200 │ 10,455 │
├──┼────┼─────┼──────┼───────┼─────────┤
│ 7 │蘇玉芬 │ 23/1320 │ 23/1200 │ 23/13200 │ 10,455 │
├──┼────┼─────┼──────┼───────┼─────────┤
│ 8 │蘇玉琴 │ 23/1320 │ 23/1200 │ 23/13200 │ 10,455 │
├──┼────┼─────┼──────┼───────┼─────────┤
│ 9 │蘇玉梅 │ 23/1320 │ 23/1200 │ 23/13200 │ 10,455 │
├──┼────┼─────┼──────┼───────┼─────────┤
│10 │蘇信雄 │ 23/264 │ 23/240 │ 23/2640 │ 52,273 │
├──┼────┼─────┼──────┼───────┼─────────┤
│11 │蘇照子 │ 23/264 │ 23/240 │ 23/2640 │ 52,273 │
├──┼────┼─────┼──────┼───────┼─────────┤
│12 │蘇月娥 │ 23/264 │ 23/240 │ 23/2640 │ 52,273 │
├──┼────┼─────┼──────┼───────┼─────────┤
│13 │蘇清標 │ 23/264 │ 23/240 │ 23/2640 │ 52,273 │
├──┼────┼─────┼──────┼───────┼─────────┤
│14 │蘇世曉 │ 23/264 │ 23/240 │ 23/2640 │ 52,273 │
├──┼────┼─────┼──────┼───────┼─────────┤
│15 │蘇龍勝 │ 23/264 │ 23/240 │ 23/2640 │ 52,273 │
├──┼────┼─────┼──────┼───────┼─────────┤
│16 │蘇聰明 │ 23/264 │ 23/240 │ 23/2640 │ 52,273 │
├──┼────┼─────┼──────┼───────┼─────────┤
│17 │蘇麗珠 │ 23/264 │ 23/240 │ 23/2640 │ 52,273 │
└──┴────┴─────┴──────┴───────┴─────────┘
附表四
┌──┬────┬───────┬───────┬───────┐
│編號│ 被告 │因系爭土地應支│因系爭建物應支│合計應支付原告│
│ │ │付原告之金額 │付原告之金額 │之金額 │
│ │ │ D │ H │ I=D+H │
├──┼────┼───────┼───────┼───────┤
│ 1 │蘇明德 │ 9,848 │ 13,068 │ 22,916 │
├──┼────┼───────┼───────┼───────┤
│ 2 │蘇芬芬 │ 9,848 │ 13,068 │ 22,916 │
├──┼────┼───────┼───────┼───────┤
│ 3 │蘇雅惠 │ 9,848 │ 13,068 │ 22,916 │
├──┼────┼───────┼───────┼───────┤
│ 4 │蘇雅茹 │ 9,848 │ 13,068 │ 22,916 │
├──┼────┼───────┼───────┼───────┤




│ 5 │蘇嘉南 │ 7,879 │ 10,455 │ 18,334 │
├──┼────┼───────┼───────┼───────┤
│ 6 │蘇玉齡 │ 7,879 │ 10,455 │ 18,334 │
├──┼────┼───────┼───────┼───────┤
│ 7 │蘇玉芬 │ 7,879 │ 10,455 │ 18,334 │
├──┼────┼───────┼───────┼───────┤
│ 8 │蘇玉琴 │ 7,879 │ 10,455 │ 18,334 │
├──┼────┼───────┼───────┼───────┤
│ 9 │蘇玉梅 │ 7,879 │ 10,455 │ 18,334 │
├──┼────┼───────┼───────┼───────┤
│10 │蘇信雄 │ 39,394 │ 52,273 │ 91,667 │
├──┼────┼───────┼───────┼───────┤
│11 │蘇照子 │ 39,394 │ 52,273 │ 91,667 │
├──┼────┼───────┼───────┼───────┤
│12 │蘇月娥 │ 39,394 │ 52,273 │ 91,667 │
├──┼────┼───────┼───────┼───────┤
│13 │蘇清標 │ 39,394 │ 52,273 │ 91,667 │
├──┼────┼───────┼───────┼───────┤
│14 │蘇世曉 │ 39,394 │ 52,273 │ 91,6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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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