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67號
TPDV,101,家訴,267,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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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陳純宜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謝政曄
被   告 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02年1 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2,8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又於103年1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728,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74年2月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嗣於99年8月2日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 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婚字第579號判決准兩造 離婚確定。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74年2月5日起 至99年8月2日止,而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99 年8月2日為基準日。依據鈞院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及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臺 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函、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所 附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婚後之財產有嘉新畜產有限公司 股份640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1股,願 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被告婚後之負債有97年6月20日向 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9 年8月2日尚積欠9,900,000元,被告婚後之財產有1989年 份福特六和汽車乙輛,依固定資產折舊已逾使用年限,應 無殘值,不予計入,另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 巷00弄0號2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 0○0號等,鑑定價格為21,745,720元、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段00號地下樓(持分7分之1),鑑定價格為 1,611,302元,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23,357,022元。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6728,511元【計算 式:(23,357,022-9,900,000)÷2=6,728,511】。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28,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主張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段00號,係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然經本院向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登記原因,經回覆以判決辦理移轉 登記,該登記卷宗已銷毀,無法確認是否為繼承取得之財 產,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四、被告則以:被告婚後自74年至82年間任職於鼎康證券電腦, 月薪約20萬元,每月給付原告10萬元,並不定時給付30萬、 50萬元,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房屋貸款,被告名下股票由 原告管理,出售之款項,未返還予原告,並被查封。原告於 80年間重新至日盛證券擔任營業員,每年所得約100多萬元 ,卻不願負擔家計。被告辛苦維持家庭開銷,舉凡房屋貸款 、子女生活費用,皆由被告所支付,原告每月仍向被告要錢 ,每次要求給付30萬、50萬元,被告總共匯款約1至2百餘萬 元。原告開始嫌棄被告年紀大、收入不高,於83年間離家出 走,並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當時離婚訴訟中,原告曾表示 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只希望離婚,竟又提起本件訴訟。原



告既然不要這個家,就不應回頭來要錢,原告離家出走,不 讓被告看小孩,而被告努力工作,還支付子女生活費、教育 費、出國費用,被告給予原告的已經超過原告所應得,原告 不能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分之1,應以整個婚姻財務的公平 性來考量。又被告現生活困難,每月收入約25,000元,須支 付每月4萬元房貸,現住所之房貸已有三期未繳納,即將面 臨被拍賣。另長女虞惠婷大學學費、出國唸書三年之花費共 300萬元,係被告向被告母親、姊姊所借貸,迄今仍無法償 還。又被告向人借款以支付次女虞雅惠大學學費。另欠繳房 屋稅金約100,000元、管理費用二筆約9,000元、60,000元, 上揭費用皆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計算。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路0段00號,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登記 日期為83年6月21日,登記原因係判決移轉,但該筆不動產 係伯父所給的,詳情不清楚,應該是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伊 並未有該案判決移轉之判決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4年2月5日結婚,原告於99年8月2日訴請離婚,經 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婚字第579 號判決准兩造離 婚,業經確定在案。
(二)原告婚後之財產有宏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股、太 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141股、嘉欣畜產股份有限公 司640股。
(三)被告婚後之負債有97年6月2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 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880,000元,99年8月2日 尚積欠9,900,000元。
(四)被告婚後之財產有1989年份福特六和汽車乙輛,無殘值, 不予計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等,鑑 定價格為21,745,720元。
(五)被告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號(持分7分之 1),鑑定價格為1,611,302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剩餘財產及其差額為何 ?如有剩餘財產可茲分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多少?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一)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以離婚判決起訴時為準 ,即99年8月2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1.原告於99年8月2日並無不動產、無負債,動產部分剩餘之婚後 財產為宏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141股、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640股,有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0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未 提供各專戶餘額之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存卷可稽,以每股面額10 元計算,價值共計9,820元。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存款,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之剩餘婚後財產為9,820 元。
2.被告於99年8月2日剩餘之婚後財產:
(1)不動產部分:
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等房地為其現有財產並不 爭執,該房地係被告於76年12月18日因買賣取得,有建物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其取得時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屬被告婚後現存財產。被告雖主張該 屋目前尚積欠房屋稅100,000元、管理費用2筆共69,000元,應 列為債務扣除,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屬實。該房 地經本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99年8月2日之價值進 行鑑定,其市價為21,745,720元。
②至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號地下樓(持分7分之1)之 房屋,係於81年12月15日判決移轉,雖地政機關已無留存原判 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訴字第1755號、臺灣高等 法院81年度上字第1451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 其理由內已詳述:「系爭不動產係贈與兩造(含本件被告虞麟 ),....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而信託登記與上訴人,....被上 訴人(含本件被告虞麟)對於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 示後,訴請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協議書所載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另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其理由內記載:「大伯虞舜為照顧一家



六口之生活,乃贈與系爭房屋。」等語,與被告所述情節尚屬 相符。又查經本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事實欄內亦載 有:「臺北市○○○路0段00號地下樓之土地原為訴外人虞舜 所有,民國65年該址重建大樓,虞舜將所分得數層中之一層贈 與原告(含
本件被告虞麟)及被告母子六人共有....。」等節,堪認該房 地應屬他人贈與之無償所得,且係被告婚前即取得之財產,故 上開中山區正義段房地自不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③是被告於99年8月2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價 值為21,745,720元。
(2)動產部分: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有動產部分應予列計 。
(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被告於99年8月2日尚積欠臺灣 土地銀行大安分行9,900,000元,此有該行102年2月6日大安 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屬實 。
(4)綜上,被告於100年5月9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總計為:21,745, 720元。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所負債務為11,845,720元( 計算式:21,745,720-9,900,000=11,845,720)。(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835,900元(計算式:00000000-0 ,820=11,835,900),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之分配額為 5,917,950元(計算式:11,835,900元÷2=5,917,950元)。(三)按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考量分 配比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而言。經查系爭房 地係於78年12月18日以被告名義購入,有土地、建物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參,被告雖主張原告分居前,均由伊負擔家計, 被告不負擔家計,對家庭無貢獻云云,惟被告於78年12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房地,被告亦自陳原告曾在證券公 司擔任應業員,並有收入,縱認原告係自87年起離家兩造分 居,亦係被告取得此部分房地後所生事實,不足認為原告對 此毫無貢獻,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 成習或不善盡母職等情事,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 仍屬公允,被告請求調整或免除差額之分配,並不可採。另 被告雖以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時曾表示只要離婚,不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置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婚字第579號案 卷,該案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請求離婚,並未及於剩餘財產 分配,然亦未敘及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有該案起訴狀影本 在卷可佐。而該案歷次筆錄亦均未針對原告放棄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為紀錄,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 採。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 7,950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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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