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80號
原 告 陳濟利
被 告 戴雷雅(DELIA D.BENIG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 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 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 在此限;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 賓國(下稱菲國)人民,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兩造分居多 年,原告居住在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被告居住國 外,依上開規定,本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且專屬 於本院管轄。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菲國人民 ,屬涉外事件,原告起訴時兩造無共同之住所地,且查無被 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實,而兩造在菲國結婚,有被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函及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故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應為菲國,依 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菲國法律相關規定。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菲國人民,兩 人於民國94年2月8日於菲國結婚後居住在馬尼拉市,並育有
二子,因其在菲國只能短期居留,兩造約定到台灣同住,惟 其返回台灣後,被告並未來台,逕往沙烏地阿拉伯工作,兩 造分居多年,亦無聯繫,婚姻名存實亡,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被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而堪信為真。然查,有關兩造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為菲 國法律,非我國法律,業如前述,原告請求依我國民法規定 請求離婚,茲有所誤。再者,經囑託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協 助查明並提供有關菲國離婚之法律規定,據覆略以:依據菲 國家事法婚姻篇之相關規定,菲國僅有婚姻無效(Annulme- nt or Nullity of Marriages),並無離婚(Divorce)制 度。婚姻篇第三章「無效及得屬無效之婚姻」(Chapter3. Void and Voidable Marriages)除詳列各項符合婚姻無效 之條件及程序外,該篇第40條規定婚姻無效須先經法院判決 定讞,當事人始能再與他人結婚等語,有駐菲律賓代表處函 及所附菲國家事法婚姻篇規定在卷可查,經本院向原告闡明 該規定,原告仍表示希望請求離婚等語(見103年4月16日筆 錄)。綜上,本件既應適用菲國法為準據法,而依菲國家事 法婚姻篇規定並無離婚制度,則原告請求離婚,顯無所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