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家賢
林岳樺
蔡國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瓊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205,998 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4,3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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