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13號
TPDV,100,重家訴,13,201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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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廖詹文玉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廖國雄
      廖文雄
      廖雪枝
      廖雪美
      廖雪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捌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被繼承人廖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扣除支付原告前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應按該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其餘再由兩造六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夫妻財產之分配、遺產分割 事件為該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 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3款、 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於100年2月2 3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自應適用家事事件 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弟1款、第3款及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告 與訴外人廖萬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兩造之被繼承人 廖萬所遺留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A所示之方法分割之 (見本院100年度家調字第158號卷第1頁)。原告嗣於101年 4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30萬9,2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兩造之被繼承人廖萬所遺留 遺產,准予分割;㈢原告與訴外人廖萬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及兩造之被繼承人廖萬所遺留遺產,按附表B所示之 方法分割之。原告復於102年4月11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廖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且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自 應准許原告之變更及追加。原告又於102年9月16日具狀擴張 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2,168萬9,405元,並更正 分割方案如附表C所示,亦符合上揭規定,亦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廖萬於65年4月10日結婚。廖萬於98年2月24 日死亡。原告與廖萬生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廖萬死亡時,登記在其名下財產如附 表一所示,包括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共價值7,475萬2,836 元,及編號9 至25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共1,892萬8,739元,合 計為9,369萬1,575元。其中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及編號9 至 25所示存款均為廖萬之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4,519萬3,725 元。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為181萬4,915元 ,是原告得請求該差額之一半即2,168萬9,405元【計算式: (45,193,725-1,814,915)÷2=21,689,405】。扣除原告 前開得請求部分,廖萬之遺產則為7,200萬2,170元【計算式 :93,691,575-21,689,405=72,002,170】。被告於廖萬死 亡後,迄今未與原告協議分割廖萬之遺產,原告請求准予分 割遺產。而原告依應繼分六分之一可分得1,200萬361元,與 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合計為3,368萬9,766元【計 算式:21,689,405+12,000,361=33,689,766】。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式為:原告先行取回等值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不動產(價值522萬1,179元,下稱三民路房地)後,仍得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646萬8,226元;原告再取回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價值2,104萬3,807元,下稱松江路房 地),超出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57萬5,581元; 因原告可取得之遺產1,200萬361元,扣除上開超出之457 萬



5,581元,原告可自遺產中之存款分配742 萬4,780元;其餘 部分則由被告取得。
㈡各繼承人即兩造任何一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 請就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 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之必要。然本件廖萬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為被告所占有,原告依法欲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純因與被告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 之狀態,有無法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無法逕向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原告乃有於本訴 訟中一併請求命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之必要。
㈢被告雖主張松江路房地係廖萬出售其婚前財產後購置之財產 ,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廖萬婚後財產,然被告所述實屬臆測之 詞,蓋被告基此所舉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廖萬曾於婚後 出售部分財產,但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廖萬婚後財產中何筆 是婚前財產,尚無法推翻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所為婚後 財產之推定。另關於三民路房地所有權名義人,業經本院80 年度訴字第143 號更名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變更登記為廖萬 ,而兩造均為廖萬之繼承人,原告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 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被告等即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是該房地屬於廖萬死亡時遺產之基礎事實,自不容 被告否認,被告雖謂廖萬購置房屋之時間與「結婚時間」或 「結婚登記時間」相距不及2 個月,顯見廖萬購置前開房屋 之資金來源係廖萬出售其婚前財產所得,然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僅規定不能證明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即為婚後財產, 並未以婚後財產取得時間距結婚僅2 個月即非婚後財產。被 告徒以「購置房屋時間」與「結婚時間」或「結婚登記時間 」相距不及2 個月為由,逕稱該房地非婚後財產,不足以推 翻前揭法律推定。再被告辯稱原告對被繼承人廖萬名下財產 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且原告長年與廖萬分居兩地,未盡照 料廖萬之責,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請本院調整或免 除原告對廖萬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然被告前對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廖萬之繼承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原告 與廖萬婚後共同生活30餘年,僅於最後幾年,因原告開過二 次刀身體不勝負荷,才讓被告廖文雄接回新店照顧,被告亦 不過照顧廖萬晚年最後3至4年。但原告照顧廖萬無微不至, 亦因原告對廖萬全力以赴的照顧,廖萬得以在其人生經歷最 完備、經驗最豐富的六十出頭歲數,仍可無後顧之憂,身心 愉快地盡力發揮其善於理財之才華,亦從事不動產仲介、投



資。況從被告曾自認廖萬贈與原告不動產乙節,亦可證明廖 萬是何等恩愛原告,原告在婚後30餘年之婚姻生活中,對廖 萬之照顧,已深得廖萬稱許,對其婚後財產之維繫或增加, 當然助益極大,貢獻良多。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就廖萬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8萬9,405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⒊兩造被繼承人廖萬所留遺產,准予並按原告上開主張 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廖萬為被告之父,於65年4 月14日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 於98年2 月24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中 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均為廖萬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前,廖萬 已取得之財產。三民路房地係由廖萬於「65年6月1日」出資 購置後,登記於原告名下(登記日期為「65年7月2日」), 其後原告於81年5月7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之登記原因 ,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萬,嗣廖萬再於87年5 月18 日以贈與名義將該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廖 萬死亡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
㈡三民路房地係廖萬於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兩個月內」出 資購置,且同一時間廖萬曾出售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 北市新店區,下同)○○路0 段00號房屋及臺北縣新店市○ ○街000號及188號房屋,顯見該房地係廖萬以其婚前財產及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而購置,無從認定為廖萬之婚後財產。 ㈢松江路取得日期雖為「74年8 月23日」,但廖萬於買受該房 地並取得所有權前後(即自74年1月起至75年1月止),曾先 後出售多筆婚前財產,就目前可查知之出售價額(不含77年 間廖萬名下部分土地遭徵收而可取得之徵收補償費)合計已 逾4,000 萬元之鉅,顯見該房地確係廖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以出售婚前財產所得而購置,自屬廖萬原有婚前財產之變 形,不應納入廖萬之婚後財產。縱認屬廖萬之婚後財產,則 廖萬係以其婚前財產支付該房地之價金,亦應將該價金依物 價指數比例調整並加計法定利息後,納入廖萬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自廖萬婚後財產中扣除。
㈣原告與廖萬婚後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一切生活或購置財產所 需款項,均由廖萬以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支應,原告就廖萬財 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而原告曾多次因購置房屋及提領廖 萬存款等事項與廖萬發生嚴重爭執,其後原告即單獨居住於 桃園,並未與廖萬同住,且廖萬生前重病期間,原告並未盡 到照料廖萬之責任。原告請求分配其與廖萬婚後剩餘財產差



額之二分之一,顯失公平,請求依法予以調整或免除。 ㈤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用以抵充 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無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 方固有請求他方按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給付之權利,但非 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求 權人即因此取得對某特定財產之權利。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 並未取得被告任一人之同意,且廖萬之遺產中,僅現金存款 部分,金額即已高達1,892萬8,739元,足以完全清償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有餘,顯見原告並無指定以特定財產抵 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及必要。
㈥關於廖萬遺產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考慮兩造間之公平性, 以及遺產價額高低各有不同等情事,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以廖萬遺產中之現金存款抵償外,剩餘廖萬遺產 應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就原物進行分配,並由兩造分別共 有。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廖萬之子女,原告與廖萬於65年4 月10日結婚,生前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廖萬於98年2 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 廖萬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協議分割廖萬之遺產。 ㈡廖萬死亡時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5至8所示不動 產為廖萬之婚前財產。
㈢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㈣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1樓、6號1 樓房地及新店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成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萬達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鐵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均不列入 廖萬之婚後財產。
㈤被告廖雪麗於97、98年間自被繼承人廖萬受贈之330 萬元、 被告廖國雄81年間自被繼承人廖萬受贈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 1樓房地、被告廖文雄81年間自被繼承人廖萬 受贈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 樓房地,均不列入 廖萬之遺產。
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對廖萬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 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 第17號、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68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㈦三民路房地係由廖萬於「65年6月1日」出資購置後,登記於 原告名下(登記日期為「65年7月2日」),其後原告於81年



5月7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之登記原因,將該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廖萬,嗣廖萬再於87年5 月18日以贈與名義將 前開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㈧廖萬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曾陸續處分、出售下列財產: ⒈廖萬於65年6月3日將臺北縣新店市○○路0 段00號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即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讓與訴外人劉朝榮,廖萬出讓該房地之權利範圍為全 部。
⒉廖萬於65年6月20日以200萬元之價格,將臺北縣新店市○○ 街000 號及188號房屋全部出售予訴外人藍連含笑。 ⒊廖萬於74年1月6 日將臺北縣新店市安坑段車子路小段73之2 、79之 1、247之10、247之15、70之10、70之11、70之12、 70之13、70之14、70之16、70之17等地號共11筆土地(由廖 萬辦理標購後出售,並由買方補貼廖萬每公頃45萬元)、同 所247之7地號土地全部(由廖萬直接出售予買方,價格為每 甲3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萬利
⒋廖萬於75年1月23日將臺北縣新店市○○段○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朝家張萬利,價金合計2,701 萬8,000元。
⒌廖萬名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地號土地 於77年10月1 日遭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公告 徵收,徵收補償費為土地1,138萬9,281元、農作10萬498 元 、建物8萬8,500元,合計1,157萬8,279元。 ㈨廖萬於過世前3、4年始由被告廖國雄廖文雄輪流照顧或同 住。
㈩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為被告持有。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廖萬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有關原告與廖萬間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2,168萬9,4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請求分割 遺產,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用以 抵充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廖 萬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否可 採?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是否為廖萬之婚後財產?㈢ 被告主張原告對廖萬名下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且與廖 萬長年分居兩地,未盡照料廖萬之責,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是否可採?㈣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分歸原告,用以抵充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是否可採?㈤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㈥



廖萬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廖萬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是否可採?
⒈按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 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 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 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 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不動產係廖萬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廖萬之遺 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等不動產自應先經繼承登記。 ⒉按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 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 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 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 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 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 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即有訴訟保護之必 要。又依內政部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示,權利書狀(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均為辦理繼承登記 應備之文件(見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第185頁至 第187頁)。本件本院於102年1月8日當庭詢問兩造有關本件 繼承登記辦理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已把資料都給代 書辦理,但被告沒有配合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會與 被告溝通後,倘無其他法律上障礙或不能配合之理由,願協 調當事人配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 號卷㈡第55頁反面)。本院又於102年3月5 日詢問有關本件 繼承登記辦理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地政士事務所 報價單並表明:原告應配合提出證件並負擔費用六分之一,



被告願意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同意 配合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第58頁)。本院復於 102年4月16日詢問被告對於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之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表明:只需原告提供戶籍謄本即可 辦理繼承登記,及希望平均分擔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等語,原 告訴訟代理人則稱:若被告願將謄本、權狀交付原告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願意全額支付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 ㈡第88頁)。本院再於102年9月26日詢問有關本件繼承登記 辦理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因原告並未持有權狀,無 法獨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目前也未達成協議,無法辦理, 並同意提供戶籍謄本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權狀部分 因時間已久,確實有部分遺失,只要原告提供3 份戶籍謄本 ,被告可以去辦理繼承登記,並願自行吸收相關費用等語( 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第126 頁)。原告隨即於當日具 狀提出戶籍謄本,並將繕本送達被告,有原告102年9月26日 書狀在卷可憑(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第167頁至第170頁 )。本院另於103年1月27日裁定請被告於103年2月25日開庭 前就上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 第21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始於103年2 月25日陳明被告不 願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 第231頁至233頁)。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告確有因與被告事 實上處於對立、爭訟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 要文件即所有權狀之情形,原告即有以訴訟之方式使上開不 動產達於繼承登記狀態之必要。本院另審酌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狀既均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又於審理期間多次表明願意自 行辦理繼承登記,並要求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合辦理,原告 亦已配合提出,是本件自應由被告負責辦妥上開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始屬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廖萬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是否為廖萬之婚後財產?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廖萬係於65年4月10日結婚,松江路 房地係廖萬於74年7月間以420萬元所購置,並於74年8 月間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廖萬74年 7 月23日支付尾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 ㈡第239頁),該情應堪認定。又三民路房地係由廖萬於「 65年6月1日」出資購置後,登記於原告名下(登記日期為「 65年7月2日」),其後原告於81年5月7日以「夫妻聯合財產



更名」之登記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萬,嗣廖 萬再於87年5 月18日以贈與名義將前開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 移轉予原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亦堪認定。是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為廖萬於婚後所購買。 ⒉被告雖抗辯廖萬買受松江路房地並取得所有權前後(即自74 年1月起至75年1月止),曾先後出售多筆婚前財產,合計已 逾4,000 萬元,該不動產係廖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出售 其婚前財產所得所購置之財產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 被繼承人廖萬婚後財產等語。而廖萬確於74年1月起至75年1 月間出售多筆不動產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廖萬上開 出售不動產所得逾4,000 萬元,遠高於松江路房地之價額, 實難認廖萬有為購買松江路房地之目的而出售其他不動產之 舉,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廖萬係以何筆款項支付購買松江路 房地之價金,亦無證據證明廖萬係以出售婚前財產之其他不 動產所得而為支付,故被告主張松江路房地不應納入被繼承 人廖萬婚後財產,尚不足採。另被告既不能證明廖萬有以其 婚前財產支付購買松江路房地之價金,則被告所為將該價金 依物價指數比例調整並加計法定利息後,納入廖萬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自廖萬婚後財產中扣除之主張,即屬無據 ,亦不足採。
⒊被告又抗辯三民路房地係廖萬於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2 個 月內出資購置,同一時間廖萬曾出售臺北縣新店市○○路 0 段00號房屋及○○街000號及188號房屋,顯見該房地係廖萬 以其婚前財產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而購置,無從認定為廖萬 之婚後財產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廖萬購買三 民路房地之付款方式,尚難僅以廖萬於相近時間有出售其他 不動產,即遽認廖萬係出賣該等不動產而購買三民路房地。 證人林玉麟即廖萬之親友固證稱:廖萬賣掉碧潭橋頭之房地 ,購買中正路的房子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第89 頁),然證人林玉麟另證稱:「(問:是如何知悉廖萬賣掉 碧潭橋頭的房地,購買中正路房子?)我本來也想買橋頭的 房地,我認為廖萬一定是賣掉橋頭的房地才有錢買中正路的 房子,是廖萬親自跟我說要賣房地的,我本來說要買,但他 說自己人比較不好說價錢才作罷。」(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 號卷㈡第90頁),足認證人林玉麟僅聽聞廖萬要出售碧潭橋 頭之房地,其餘部分則係證人林玉麟臆測之詞,尚難認定廖 萬確有出售其他不動產以購買三民路房地之情。 ⒋證人林玉麟另證稱:廖萬於5、60 年間就退休將事業交給被 告廖國雄經營,65年或後來主要經濟來源就靠出賣以前打拼 所買的房子,及兒子每個月給幾萬元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



第13號卷㈡第89頁),然證人林玉麟亦證稱:廖萬兒子創業 經營的公司請廖萬當董事長,因為在新店其他人比較認識廖 萬,其並不知廖萬擔任公司董事長是否有領取薪資等語(見 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第90頁),是證人林玉麟既稱廖萬 仍擔任公司董事長,亦不知廖萬是否有領取薪資,則證人林 玉麟上開有關廖萬於65年或後來主要經濟來源的證述,即難 逕予採信。又證人廖天生即被告知廖文雄堂弟證稱:廖萬在 其61年當兵之前就退休了,在65年之後並未負責或參與公司 經營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第91頁)。然證人廖 天生亦證稱:其約57、58年初中畢業至鐵工廠當學徒,64年 退伍後又進工廠做了10年,進去沒多久廖萬就把工廠那塊地 賣掉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㈡第91頁)。是證人廖 天生當時年紀尚輕又係擔任學徒,所述各情距今已逾30年, 是否屬實,已非無遺。況其證稱廖萬把工廠那塊地賣掉一情 ,核與其所述未負責或參與公司經營等詞已生扞格,應認證 人廖天生所為廖萬於61年以前即已退休之證詞,不足採信。 是證人林玉麟廖天生所述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 提出廖萬85年至91年之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2年至 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㈠第 38頁至第49頁),稱:廖萬於85年至97年期間申報所得稅之 各類所得,僅有租金、利息等法定孳息收入,並無任何薪資 所得或營利收入等語。然該等期間已係廖萬購買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不動產之後且相距時點甚遠,尚不足作為此部分爭 點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為廖萬於婚後所購買。依 被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獲致廖萬係出售婚前 財產用以支付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價金,應認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為廖萬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主張原告對廖萬名下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且與廖 萬長年分居兩地,未盡照料廖萬之責,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是否可採?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略謂:「…以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 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 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



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 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 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 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 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 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經查:
⒈兩造另案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0 號)中,證人吳素珠證稱:廖詹文玉廖萬結婚後住在新店 ,之後搬至桃園,有時住桃園,有時住新店;廖萬與廖詹文 玉感情一直很好,廖萬向其表示,廖萬非常依賴廖詹文玉煮 的東西,廖詹文玉把廖萬服侍得很好;廖詹文玉身體不好, 廖萬的兒子不讓廖詹文玉回去照顧廖萬,廖詹文玉有去看廖 萬,想要接廖萬回桃園住幾天,廖萬的兒子都稱把廖萬照顧 的很好,不需要廖詹文玉的照顧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家訴 字第30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又廖詹文玉之子詹俊雄於 該案則證稱:廖詹文玉廖萬結婚後,住過新店三民路、中 正路及桃園建豐街,平常由廖詹文玉照顧廖萬,廖萬小孩只 是偶而過來看看,廖萬曾經因為膽結石、十二指腸潰瘍開刀 住院,住院期間都是由廖詹文玉及廖萬的孫子在照顧,開刀 出院後,有到桃園跟廖詹文玉住了幾個月,後來因廖詹文玉 身體不好,肝腫瘤開刀,有一段時間沒辦法照顧廖萬,廖萬 回到新店由廖萬的小孩照顧,廖詹文玉身體比較好時,也有 到新店探望廖萬;廖詹文玉探望廖萬時,廖國雄會下逐客令 說廖萬有事情,有時候打電話說要去看,廖國雄說大家都很 忙,人好好的不用來看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30號卷第15 6 頁);廖詹文玉孫子詹效丞於該案中亦證稱:渠等與廖萬 住在一起很長一段時間,後來因廖萬行動不便,回去廖萬的 兒子那邊沒辦法過來,廖萬的兒子也不讓渠等去看廖萬等語 (見同上重家訴字第30號卷第157 頁反面);另證人王玲嫈 於該案中亦證稱:廖萬跟廖詹文玉到期事務所寫聲明書,內 容是三民路有一棟房子是廖萬夫妻共有的,因為一直受太太 照顧,房子租金要當作廖萬夫妻養老之用,印象中廖萬夫妻 來事務所都是很愉快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30 號卷第283 頁)。又廖萬於過世前3、4年始由被告廖國雄廖文雄輪流 照顧或同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廖萬結婚後同 居一處,且夫妻感情佳,廖萬迄至由被告廖國雄、廖文接回 照顧前,生活起居均由原告打理照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廖萬長年分居兩地,未盡照料廖萬之責, 並稱:原告戶籍於與廖萬結婚後雖與廖萬同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0段00號,但2個月後之65年6 月12日即遷回原籍地桃 園縣龜山鄉○○村○○○00號,及於80年5 月13日與廖萬共 同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路000 號,廖萬實際居住臺北縣新 店市○○街00號,原告實際居住於桃園市○○街00號等語。 然戶籍地僅為戶政登記資料,不能遽認為實際居住地,是被 告僅以原告與廖萬之戶籍不同,即稱二人長年分居兩地,顯 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與廖萬結婚後,廖萬之生活起居除過世前 3 、4 年之外,長期均由原告打理照顧,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 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即逕稱原告對於廖萬財產 之增加並無貢獻,洵非適論,尚不足採。是原告平均分配其 與廖萬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而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 額或不予分配之情。
㈣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承上,廖萬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 產及編號9 至25所示之存款,合計為4,519萬3,725元,原告 之婚後剩餘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為181萬4,915元,二者相 差4,337萬8,810元,原告得請求該差額之一半即為2,168 萬 9,405元。
㈤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用以抵充 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是否可採?
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無 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方固有請求他方按剩餘財產差額 二分之一給付之權利,但非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 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求權人即因此取得對某特定財產之 權利。本件原告原主張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給付方 式係由原告依序先行取回等值之三民路房地及松江路房地, 超出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則自原告可分得 之遺產中扣除。被告則辯稱:廖萬之遺產中,僅現金存款部 分,金額即已高達1,892萬8,739元,足以完全清償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有餘,顯見原告並無指定以特定財產抵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及必要等語。原告嗣於本院 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希望就三民路房地以 原物分配,因該房地係廖萬留給原告,對其他不動產則無意 見等語。被告則稱:同意由原告分得松江路房地之應有部分 ,因原告就該房地已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倘廖萬所遺現 金不足支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同意以松江路房地優先作為 抵償該部分之缺口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第13號卷第210 頁 反面及第211 頁)。本院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審酌本件原告 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168萬9,405元,廖萬所遺財



產存款部分則為附表一編號9至25所示,合計僅為1,892萬8, 739 元,尚不足支付前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尚有缺口,而 三民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被告復同意以 該房地優先作為抵償該部分缺口,因認由原告取得三民路房 地,使該房地權歸原告所有,可使該房地物權單純化,有助 提升該房地之效用,且符合兩造之意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至松江路房地部分,被告並不同意由原告優先 取得以抵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現金缺口,揆諸上揭說明, 自不應將該房地分歸原告。
㈥被繼承人廖萬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168 萬 9,405元,由原告原告先行取回價值522 萬1,179元之三民路 房地後,尚有1,646萬8,226元之差額,該差額可由廖萬所遺 存款即附表一編號9 、10、12至25所示存款及編號11所示存 款中之152萬6,457元支付。
⒉廖萬所遺附表一所示財產扣除前開支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 分,尚餘編號1、2、5至8所示不動產及編號11所示存款中之 246萬513元,為廖萬之遺產。本院審酌遺產中各不動產之種 類、坐落地點及基準時之價格均有所不同,併考量不動產市 場之變動,認該遺產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即每人個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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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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