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31號
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林大偉律師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耀維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王龍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伍萬伍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對原告扣回如附表所示工程CB425 子施工標物價調整款新臺幣肆佰零伍萬柒仟捌佰貳拾元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伍萬伍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 伸(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7條增列之一般條款 第93.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 第1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CB 423 、CB424、CB425子施工標之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 ,惟被告以上開子施工標有部分里程碑逾期完工為由,扣回 或扣留物調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05萬3,400元,爰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物調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抗辯CB425 子施工 標之物調款並未扣回,且經兩造核對上開各子施工標爭執之 物調款數額後,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6日變更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萬5,030元(即CB423、CB424子施工標 之物調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扣回「臺北都 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5 子施工標」405萬7,820元物調款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聲明第1 項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 明第2 項部分變更之訴與原訴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僅將 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2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系爭工程。該工程又細分為CB423標、CB424標、CB425 標等 18個子標工程。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9、30、31 、32、33、34、35條及一般條款第96.9條之約定,被告於估 驗計價時應給付原告物調款。被告以原告履約有里程碑遲延 為由,援引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33條,扣回或扣留物調款。 惟原告履約並無遲延,且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33條約定:「 凡本工程未能按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逾期部份之工程費 不予調整」,係指逾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逾期部分之工程 費始不依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若僅是里程碑遲延,被告仍應 調整給付工程款。爰依上開契約條款及一般條款第82.5條之 約定,以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CB423子標工程物調款5,980萬8,591元、CB424子標工程 物調款884萬6,439元,合計6,865萬5,030元(5,980萬8,591 元+884萬6,439元=6,865萬5,030 元,詳如附表所示);並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扣回CB425子標工程物調款405萬7,820 元之債權不存在:
⒈CB423子標工程物調款5,980萬8,591元(含稅): ⑴第39至48次估驗之物調款:被告於96年7 月辦理第49次估驗 計價時,將先前於第39至48次估驗計價時已給付原告之物調 款扣回,計1,880萬0,065元。
⑵第50至72次估驗之物調款:被告自第50次估驗計價時起,開 始扣留物調款不為給付,至第72次估驗計價為止,計扣留4, 100萬8,526元。以上CB423 子標工程被扣回或扣留之物調款 合計5,980萬8,591元(1,880萬0,065元+4,100萬8,526元=5 ,980萬8,591元)。
⒉CB424子標工程物調款884萬6,439元(含稅):被告自第52 次估驗計價時起,開始扣留物調款不為給付,至第72次估驗 計價為止,計扣留884萬6,439元。
⒊CB425子標工程物調款405 萬7,820元:被告以原告有里程碑 施作逾期情況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本項物調款,應予減 除扣回,惟其無權以上開理由扣回本項物調款;因被告已在 CB425 子施工標之驗收證明書中,直接減除本項物調款金額 ,但其扣回本項物調款之權利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之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項扣款債權不存在。
㈡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確 認被告對原告主張扣回「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 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5子施工標」405萬7,820元物 調款之債權不存在。⒊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 號等判決意旨,工程契約就工程款有分期估驗給付之約定時 ,工程款之相關請求自各期估驗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民 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即應自 各估驗期別分別起算。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2.5條約定:「 廠商應按工程司指定之時間,每月定期辦理估驗一次。」、 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31條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 ,每月辦理一次…。」,兩造就物調款已約定分期估驗給付 ,原告自得於各該期辦理估驗計價時向被告請求給付物調款 ,並起算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本件承 攬報酬之期間為96年6月底至98年2月間以前,原告遲於100 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工程里程碑遲延部分不得請求物調款: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附錄D CB410 標主里程碑」將系爭工程各完工期限訂立 10個里程碑,明文規定各里程碑之內容及工期,原告自應遵 守,於各里程碑工期內完工。又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19條修 訂一般條款第52.1條約定:「廠商應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之 附錄D"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標區段標主里程碑"之各項完 成或竣工日期,或按第54條所規定之修訂日期,達成本工程 及本契約所規定全部或分段工程之竣工,以及本契約規定部 分完成至所規定之程度」、一般條款第56.1條約定:「若廠 商未能按第52.1條規定,於契約規範所定之日期或未能在按 第54條所決定之延長或縮短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
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 度(如有規定時),則廠商應按一般條款附錄C 所定逾期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一覽表,給付逾期違約金。其他一般條款內 有任何相關條文與本規定衝突時,就衝突部分均可視為無效 。」,可知里程碑工期確有拘束力,原告應嚴格遵守,不得 逾期。且依一般條款附錄C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一覽表, 可知倘里程碑逾期,而最後竣工期限並未逾期時,仍應計罰 違約金,益證里程碑與總工期同須嚴格遵守。是以,一般條 款補充規定第33條增列一般條款第96.5項規定:「逾期完工 之物價指數調整:凡本工程未能按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 逾期部分之工程費不予調整。」,依其文義、體系、兩造約 定里程碑工期之真意及為貫徹兩造締約目的,可知系爭工程 不問係總工期或里程碑工期之逾期,一概不給予物調款。系 爭工程因颱風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經2 次展延工期, 里程碑1、2、5、6期限分別展延至95年10月29日、96年9 月 17日、96年10月20日、96年12月16日。然原告遲至97年1 月 25日、97年7月18日、97年2月1日、97年8月14日,始分別完 成里程碑1、2、5、6之工作內容。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33 條增列之一般條款第96.5項約定,原告逾期完成里程碑部分 之工程,不給予物調款。
㈢就系爭工程里程碑1、2、5、6逾期應不予發放之物調款,被 告對原告仍有應扣而尚未扣款之款項共計4,285萬8,135元( 詳如附表所示)得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本件請求仍全部 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6 月12日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 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書(即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該工程又細分 為CB423標、CB424標、CB425 標等18個子標工程。有系爭契 約、工程標單附錄及區段標工程價目單總表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
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錄D CB410 標主里程碑」將系爭工程 區分為10個里程碑。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主里程碑1、2、5、6 實際到達日期分別為97年1月25日、97年7月18日、97年2月1 日、97年8 月14日。有系爭契約「附錄D CB410標主里程碑」 、被告97年1月30日北市東土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 8月1日北市東土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2月16日北市 東土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25日北市東土五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194至203 頁)。
㈢被告以原告有主里程碑1、2、5逾期而扣回及扣留之CB423子 施工標物調款為59,808,591元,以原告有主里程碑5、6逾期 而扣留之CB424子施工標物調款為8,846,439元。另被告以原 告有主里程碑2逾期而擬扣回之CB425子施工標物調款為4,05 7,820元。有被告101年5月21日北市東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經兩造核對確認之各里程碑爭議物調款金額對應表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二第68至73頁)。
四、原告主張其並未遲延完成里程碑工作,且系爭契約所定不給 付物調款之情況並不包含里程碑之逾期,被告依一般條款補 充規定第33條增列一般條款第96.5條約定,不予給付或扣回 物調款並無理由,仍應依約給付物調款。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補充規定第33條增列一般條款第96.5條有關逾期部分之 工程費不予調整之約定,是否包含里程碑1、2、5、6之逾期 ?㈡如上開約定包含里程碑1、2、5、6之逾期,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是否遲延完成第1、2、5、6里程碑之工作?㈢原告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30條至第35條(即增列一般條 款第96.2條至第96.7條)及一般條款第96.9條等規定請求給 付本件CB423、CB424子施工標之物調款,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CB42 5 子施工標物調款扣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系爭契約 之性質為何?原告本件物調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應扣而未扣之物調款4,285萬8,1 35元得為抵銷,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33條增列一般條款第96.5條有 關逾期部分之工程費不予調整之約定,應不包含里程碑1、2 、5、6之逾期:
⒈按工程上所謂完工,除全部工程均已按契約約定施作完成之 「全部完工」外,尚有依締約當事人之意思,約定當承攬人 完成特定部分工程時,可認定為「部分完工」,並賦予該部 分完工一定之契約意義及效果。此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訂頒供採購機關參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第8 項明定 :「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 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 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 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 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 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
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 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即明。亦即定 作人如有必要先行使用部分工程,而承攬人已完成該部分工 程時,可認屬部分完工,並約定得先行辦理驗收、交付及使 用,並支付部分價金。惟部分完工僅係完成工程之一部分, 係由契約當事人約定於完成特定之工程時,特別賦予一定之 契約效果,並非凡承攬人完成一部分工作均可稱之為部分完 工。故若當事人未於工程契約中特別約定部分完工之標準及 對應之契約效果時,承攬人縱已完成部分工作,仍無從認屬 部分完工,並適用特定之契約效果,應俟承攬人完成約定之 全部工作時,方屬完工。
⒉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33條增列一般條款第96.5條 約定:「凡本工程未能按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逾期部份 之工程費不予調整。」(見本院卷一第20頁),已約明原告 逾期完工之契約效果,即逾期完工部分之工程不予加計物調 款。又依前揭說明,上開條款所定之「完工」,包含全部完 工,固屬無疑,惟是否包含部分完工,以及部分完工之認定 標準,則應視契約有無另為約定以決定之,若系爭契約並無 其他約款加以明定,應認不予計算物調款之部分限於逾全部 完工期限之工程。另觀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 條之定義: 「里程碑(Milestone )係一個作業節點,得為某一特定作 業之起點,或按其情形為某一特定作業之終點。里程碑日期 均訂明於契約規範之里程碑日期表中。」(見本院卷一第27 頁),系爭契約之附錄D「CB410標主里程碑」復明文約定10 項主里程碑之內容分別為:里程碑1 「完成並讓出B4、B6車 站聯合開發大樓共構結構體,及提供通路供投資人進場接續 施工。」、里程碑2 「完成CB423、CB425標車站自動收費區 、現金室、PAO及AFC設備室,及提供通路供CB357 標自動收 費系統廠商進場施作。」、里程碑3 「完成CB438A高架段側 牆施作,以提供CB430 區段標廠商進場安裝隔音牆。」、里 程碑4 「完成全部供電系統22KV/161KV永久供電,以提供關 連專業廠商進行測試之用電。」、里程碑5「完成CB423、CB 424、CB425標之號誌通訊室及機廠之通訊設備室,及提供通 路供CU305標數位無線通訊系統廠商進場施作。」、里程碑6 「完成CB424 標車站自動收費區、現金室、PAO及AFC設備室 ,及提供通路供CB357 標自動收費系統廠商進場施作。」、 里程碑7「內湖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工程完工(CB423、CB424 、CB425、CB426標工程範圍內各子施工標完成含CB438B行使 路面及導電軌施工標、CB370 機電系統標第一階段實質完工 ,以可達完工營運通車條件,註2)」、里程碑8「內湖線全
線工程及木柵線與內湖線一車到底完工(含CB438A行駛路面 及導電軌施工標,CB370 機電系統標第二階段實質完工,以 可達完工營運通車條件,註2)」、里程碑9 「內湖線RSD後 之木柵線51對電聯車(OBCU)車上行車監控、通訊系統更新 完工(含CB370 機電系統標第三階段實質完工,以可達完工 營運通車條件,註2)。」、里程碑10「CB410區段標竣工( 通車可用度驗證,註3 )」,附註2、3並分別載明:「表內 所稱之實質完工,係指16004 章中運量捷運機電系統特別技 術規範(PTS)定義及施工規範第01700章定義及一般條款52 .1第⑵項之分段工程竣工,且該段工程依里程碑內容完成整 合測試,並達可通車之條件。」、「表內所稱之竣工,係指 一般條款52.1條第⑴項之本工程全部竣工,含可用度驗證及 備品提送。」(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是由上開契約約 款互核以觀,系爭契約所定里程碑係指作業節點,即為某一 特定作業之起點,或某一特定作業之終點;里程碑1 至10並 區分為「完成」特定工作(即里程碑1至6)、特定之部分工 程「完工」(即里程碑7至9),以及CB410 區段標全部「竣 工」(即里程碑10)3 種情形。里程碑1至6既以「完成」特 定工作或作業為其定義,且不採用「完工」或「竣工」之用 語,自僅屬「完成」某一特定作業之終點或起點,並無部分 完工之意;而里程碑7至9所列完工之工程,均屬系爭工程之 一部分實質完工,應屬部分完工之意;里程碑10之竣工則為 「全部竣工」,即全部完工之意。易言之,前開附錄D 已將 10項里程碑明確區分為「完成(特定工作)」、「(部分) 完工」及「竣工」(全部完工)3 種不同意義,即難認里程 碑1 至10所定內容之完成均屬「完工」。其中里程碑1至6既 採用「完成(特定工作)」之用語,而未指明亦屬「完工」 範圍,自與應由兩造特別約定之部分完工有別。從而,原告 雖應依里程碑1至6之約定完成特定工作,如有逾期完成里程 碑1至6之工作時,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逾期完成里程碑工 作之責任;然兩造既未明定本部分里程碑亦屬部分完工之範 圍,自無從令原告負擔前揭一般條款第96.5條所定逾期「完 工」之契約責任。是被告抗辯附錄D 里程碑1、2、5、6之完 成期限約定,係屬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33條增列一般條款第 96.5條所約定之逾期完工範圍,難認有理。 ⒊被告雖另辯稱:一般條款附錄C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一覽 表已明確規定里程碑逾期時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更規定倘里 程碑逾期,而最後竣工期限並未逾期時,仍應計罰違約金, 可證里程碑完成期限與總工期同須嚴格遵守,里程碑逾期與 總工期逾期同有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效果;另依一般條款補
充規定第19條修訂一般條款第52.1條約定,主里程碑之工期 即規定在竣工期間之章節內,主里程碑亦有竣工到達之概念 ,且依一般條款第54.1約定,竣工在概念上屬廣義,其意指 特定工期之完成或達成,包括完成全部工程、分段工程及主 里程碑等一切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附錄C 就 里程碑部分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分段完工使用或移 交)「違約金金額B=(訂約金額-分段金額)x(0.5/1000 )x (里程碑之逾期天數)」、(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 「違約金金額E=(訂約金額)x(0.5/1000 )x(里程碑之 逾期天數)」(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固可認定里程碑 逾期時,最後竣工期限縱未逾期,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然 此約款僅係逾期達成里程碑應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而里程碑 之逾期並不當然即屬逾期完工,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原告應 負里程碑逾期之違約金給付責任,即遽行推認原告如有里程 碑逾期時即屬逾期完工而不得請求物調款。另一般條款補充 規定第19條修訂一般條款第52.1條竣工時間之約定為:「廠 商應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之附錄D"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 標區段標主里程碑" 之各項完成或竣工日期…」(見本院卷 一第18頁)、一般條款第54.1條之約定為:「廠商為完成本 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或為達成本合約規定部分工程應完 成至規定之程度,或為達成里程碑…」(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僅係在約定原告應按里程碑約定之時限完成特定工作, 並非約定完成里程碑1至6所列之工作即屬部分完工。被告援 引上開約款抗辯原告逾期完成里程碑1至6之工作即屬逾期完 工,亦難認有理。
⒋綜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33條增列一般條款第96 .5條有關逾期部分之工程費不予調整之約定,應不包含里程 碑1、2、5、6之逾期,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期完成里程碑1 、2、5、6之工作,拒絕給付逾期部分之物調款。 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33條增列一般條款第96.5條有 關逾期部分之工程費不予調整之約定,不包含里程碑1、2、 5、6之逾期,業如前述。是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有逾期完成 里程碑1、2、5、6工作之情形,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本件物 調款之權利,即無再就原告有無逾期完成上開各里程碑所定 工作予以審酌之必要。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CB423、CB424子施工 標之物調款共計68,655,030元,且被告不得以原告有里程碑 2 逾期情形為由扣回CB425子施工標之物調款4,057,820元: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31條增列一般條款96.3條之 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每月辦理一次,估驗計
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即據以核算該月應予 調整之工程款,併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增減。」(見本院 卷一第20頁),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增列一般條款96 .9條復約定:「⑶以本府主計處調查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 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準,就漲跌幅超過2.5%部 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 ⑷適用期限為92年10月1 日以後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 分之工程款者。」(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四次變更契 約書於一般條款補充規定增訂96.9條第⑻項:「…適用期限 為94年1月1日以後至94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6次變更契約書又於一般條 款補充規定增訂第96.9條第⑼項:「…適用期限為95年1月1 日以後至95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見本 院卷二第141頁),第9次變更契約書再度增訂上開條文第⑽ 項:「…適用期限配合調整至工程完工為止。」(見本院卷 二第145 頁),足見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前 ,均應按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就指 數變動幅度超過2.5%之部分,於工程估驗計價時核計物調款 。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2.5條約定:「廠商應按工程司 指定之時間,每月定期辦理估驗一次。…廠商於該月之估驗 計價單經審查無誤後,按核定給付之金額開具發票或領款收 據申領計價款。」(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是物調款應 於每月之估驗計價時與估驗款同時給付予原告。 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估驗款計價月份,CB42 3子施工標物調款5,980萬8,591元部分,係於93年8月至98年 2月間辦理估驗計價;CB424子施工標物調款884萬6,439元部 分,係於96年7月至97年5月間辦理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二第 70至73頁,原證22之「CB410區段標CB423子施工標各里程碑 爭議未給付物調款金額統計表」、「CB410區段標CB424子施 工標各里程碑爭議未給付物調金額統計表」);上開金額與 估驗情形,並經兩造核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2、77頁 ),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9條等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CB423 子施工標物調款5,980萬8,591元、 CB424子施工標物調款884萬6,439元,合計68,655,030 元, 洵屬有據。
⒊CB425子施工標物調款405萬7,820元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兩造對於被告得否以原告遲延完成 主里程碑2之工作為由扣回CB425子施工標之物調款405萬7,8 20元有所爭執,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而該爭執 攸關原告日後得領取之工程款是否會遭被告逕行扣除上開爭 議款項,從而,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⑵查兩造並不爭執CB425子施工標就有關里程碑2逾期爭議部分 之物調款金額為405萬7,820元(見本院卷二第62、68至69、 77頁),惟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成里程碑2 ,不得請領物 調款,故應將本項物調款於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然被告不 得以原告遲延完成主里程碑2 之工作為由拒絕給付物調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不得以相同理由認其有權於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回本項物調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扣回CB425子施工標物調款405 萬7,820元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 於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物調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 。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包含土建及機電工程,機電部分尚包 含細部設計工作,其法律關係遠較一般單純承攬契約複雜, 且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期長達2253天,期間並經被告兩次核 准展延工期400天,全部工程施工期間超過7年,其現實狀況 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範「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情形 有間,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短期時效;估驗計價款 乃對承包商為融資之性質,並非工程款之給付,工程款應待 全部工程完成後方得請求給付,故本件物調款之請求權時效 亦不應自各期估驗計價時起算。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345條第1項、第125條、第127 條第7款及同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
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 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又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 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契約書本文第2 段約定:「鑒於廠 商願為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提供及執行特定工作(即契約標號 第CB410號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工作)且捷運局東區工程 處已接受廠商之投標,由廠商依工程司之指示提供、執行及 保固全部工作至工程司合理滿意之程度。…」、第3 條約定 :「廠商應依契約條款之規定負責提供、執行及完成工作並 負修補瑕疵及保固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 11頁),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主要為完成捷運內 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之工作。亦即系爭契約之目的重在工 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縱原告尚應負責提供材料、 設備或備品,然其主要目的均係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整體 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 原告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2款所定2 年 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15年,尚非可採。
⒉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 有明文。按工程實務上,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皆 由承攬人先行負擔,若俟工程全部完工方一次給付承攬報酬 ,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常按每期工程暫時 依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付款,該等款項即為估驗款。惟工 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而已。又估 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 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 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 起算。且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得視為工程之驗 收,嗣後發現錯誤仍得更正,甚而在驗收時依契約之約定扣 減等,則承攬人各期領取之估驗款,僅係確認已完成工程之 數量,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據此認定各期估驗款 給付時即係工程款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亦即承攬人之工程 款請求權並不因契約有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 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效力,參照民法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於全部工程完工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
結算給付。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應有民法第12 7條第7款所定承攬人報酬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業如前述。 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2.5條估驗計價申請之約定(見本 院卷一第53頁反面),原告固得於每月辦理估驗計價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包含於估驗款中之物調款,惟系爭工程不因估 驗款之付款視為業已驗收,且嗣後發現估驗款有錯誤時仍得 更正,工程最終結算金額仍應待工程正式驗收時方得結算確 定。此觀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4條、第83.3條分別約定: 「在業主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不應視為 對已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任何 契約條件。」、「正式驗收合格後,廠商應將尾款計價單提 送工程司審核,並確定本工程結算數量及尾款計價金額。廠 商於尾款計價金額核定後,應開具發票或領款收據,以便業 主辦理付款…」(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即明。是依前揭 說明,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之規定,本件 物調款之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最早應自工程完成時起算。 而系爭工程之CB423子施工標及CB424子施工標均係於100年3 月14日開始驗收,有CB423子施工標工程及CB424子施工標之 工程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4、76頁),堪認 當時原告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給付本件物調款;又原告係於 100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頁),自其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迄至原告起訴時止,未逾2 年,是其本件物 調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難 認有理。
㈤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有應扣而未扣之物調款4,285萬8,135元而 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查被告係以原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里程碑1、2、5、6,故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33條增列一般條款第96.5條之 約定,主張其對於原告有應予扣回而未扣之物調款4,285 萬 8,135 元債權,並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物調款相互 抵銷(見本院卷二第86頁、卷三第41頁)。惟一般條款補充 規定第33條增列一般條款第96.5條有關逾期部分之工程費不 予調整之約定,並不包含里程碑1、2、5、6之逾期,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依前開約款主張其得扣回物調款4,285 萬8,135元,並據此為抵銷云云,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9條等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B423、CB42 4子施工標之物調款共計6,865萬5,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被告無權以原告遲延完成主里程碑2 之工作為由拒 絕給付物調款,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扣回CB425 子施 工標物調款405萬7,820元之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六、就本件給付之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區段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