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23號
TPDM,99,易,1323,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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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3號
                   99年度易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清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被   告 劉宏昌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俊雄
      邱紹富
      黃敏男
      羅一成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鍾鴻榮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周國榮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續字第
521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劉宏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莊金清於民國93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 稱養工處)養護工程隊(下稱養工隊)第五分隊隊長,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
二、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於93年3 月26日至同月28日洽由興國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旅行社)員工林碧雲(即第 五分隊員工許孝明之妻)辦理93年度員工文康活動南橫、花 東三日遊,並由莊金清於93年3 月19日委請不知情之養工隊



第五分隊技工鍾健如持其業已核章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 、「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五分隊九十三年度員工文康活 動(旅遊活動)實施計劃(下稱系爭實施計劃)」及行程表 送交養工處人事室、會計室、處長等科室主管逐級簽核。依 據該活動簽呈及實施計劃,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員工每人 參加費用均為新臺幣(下同)3,800 元,養工處補助參與活 動之員工每人1,215 元,不足部分自行負擔,另報名參加之 員工眷屬則應繳納全額費用即3,800 元。
三、莊金清及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隊員劉宏昌林錦樹(已歿 ,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 成、鍾鴻榮周國榮均明知依據上開簽呈及實施計劃,本次 文康活動補助對象僅限於任職員工而不含員工眷屬,詎莊金 清、劉宏昌林錦樹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及林碧雲(應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共同基 於意圖為他人(莊金清劉宏昌、林碧雲)或自己(林錦樹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不 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莊金清先委 由劉宏昌辦理該次文康活動報名及繳費等事宜,而林錦樹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均明知 渠等攜帶之眷屬及友人不符合補助資格,然為節省開支,於 渠等向劉宏昌報名時,即分別以未參與該次文康活動之不知 情員工楊南彰、阮福田張峻肇王國華王國龍、陳國華 、杜文生、蕭世琨、焦宏祺等9 人(下稱楊南彰等9 人)名 義,頂替渠等如附表所示之眷屬各1 人,並僅替該等眷屬繳 交經扣除補助款1,215 元後之旅費2,515 元。嗣劉宏昌將其 自行製作包含楊南彰等9 人之不實報名表陳送莊金清,莊金 清明知上開情事,亦將名冊轉交同有犯意聯絡之林碧雲辦理 本次旅遊事宜,林碧雲遂以該不實名單,於93年3 月24日向 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保險公司) 辦理旅遊保險,並於翌日辦畢。俟至同年月26日,莊金清劉宏昌林錦樹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 榮、周國榮等人均實際參加上開南橫、花東三日遊,林錦樹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亦攜 帶如附表所示眷屬及友人參與上開文康活動。待旅遊結束後 ,莊金清明知實際參與此次文康活動之員工不含楊南彰等9 人而未達37人,不得依此報銷,然仍與為興國旅行社從事相 關旅遊單據開立等業務之林碧雲共同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林碧雲開立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上載數量(即 員工)37人、單位(即補助款)1,215 元、團費共計44,955 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莊金清,並依莊金清



示填載包含楊南彰等9 人之不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各單位自辦九十三年文康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下稱系爭 參加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各單位 自辦九十三年文康活動各項支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支出明細 表)」後,復將上開文件及依不實名單辦理之國泰世華保險 公司旅行業綜合保險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93年員工文康活動報名表(下稱系爭報名表)」、旅行業 綜合險出團通知等文件交予莊金清以辦理請款。嗣由莊金清 將上開文件轉交予不知情之鍾健如並指示其製作請款單,鍾 健如遂依莊金清指示填妥相關資訊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並將上開不實收據黏貼於其上。待鍾 健如於系爭參加人員名冊、支出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核章後,即送呈莊金清審閱,莊金 清承前與劉宏昌等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其身為養工處養工隊 第五分隊分隊長得請領員工補助款之機會,在上開黏貼憑證 用紙上用印核章,再指示鍾健如持上開不實之黏貼憑證用紙 及國泰世華保險公司旅行業綜合保險證明書、報名表、旅行 業綜合險出團通知,於93年4 月7 日送交養工處會計室辦理 公務核銷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養工處相關會計審核人員 ,於實質審查核銷流程中陷於錯誤,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上蓋印,而准予核 銷員工37人共計44,955元補助款,並於同年月20日匯款至興 國旅行社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現已併入 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 興國旅行社於翌日轉匯至林碧雲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 銀,現已併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使林錦樹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各自詐得眷屬1 名免繳 1,215 元之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興國旅行社、楊南彰等9 人及養工處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 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



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宏昌、證人鍾健如、林碧雲、阮福 田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 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莊金清就 證人劉宏昌、林碧雲部分(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 【下稱本院1323卷】一第59頁反面);被告鍾鴻榮及其辯 護人就證人劉宏昌鍾健如阮福田部分(見本院99年度 易字第3366號卷【下稱本院3366卷】一第48頁);被告林 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及渠等辯護人就證人劉宏 昌、鍾健如、林碧雲部分(見本院3366卷一第53頁、第60 頁)對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釋明;且劉宏昌鍾健如、林碧雲、阮福田等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接受傳訊,並予被告莊金清鍾鴻榮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及渠等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等之詰問權 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 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 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 ,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 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林碧雲99年2 月6 日之調查筆錄記載(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市調卷】二第139 至142 頁),就 形式上觀之,該調查局詢問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 疵,且林碧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調查局之記載實在, 伊有說過該些話等語(見本院1323卷三第64頁反面),堪 認林碧雲上開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 所為。
2、林碧雲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於承辦該次文康活動之計價基 準為3,800 元、伊未事前要求收取定金及理由等節,均能 為具體之說明(見市調卷二第139 頁反面),惟其在本院



審理中,對於事前是否給付定金及如何沒收等節(詳後述 ),除前後證述不一且多所矛盾,亦多回答「忘記了」、 「伊不記得」(見本院1323卷一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 反面、第118 頁、卷三第58頁反面、第61頁、第65頁、第 74頁反面),可見其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 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3、本院審酌證人林碧雲上開受調查局詢問之外部情狀,係在 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且從該份詢問 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 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 ;另林碧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經提 示確認與調查局證述未盡相符部分時,亦從未主張在調查 局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形。從而,應認 林碧雲前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 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則揆諸前揭規定,認林碧雲該次調查局陳述得作為本件 之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莊金清鍾鴻榮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及渠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劉宏昌鍾健如、阮福 田及林碧雲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323卷 一第59頁反面、本院3366卷二第60頁、第67反面) ,本院 認證人劉宏昌鍾健如阮福田及林碧雲96年5 月29日於 調查局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 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被告等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 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下述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宏昌對上開事實自白坦承不諱,被告莊金清、林 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則矢口否 認並為下列辯解:
(一)被告莊金清固坦認其於93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 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分隊長,該分隊於93年3 月26日至28日



洽由興國旅行社員工林碧雲舉辦93年度員工文康活動,參 加員工可得養工處補助每人1,215 元,其在簽呈、上載參 加人員包含「楊南彰、阮福田張峻肇王國華王國龍 、陳國華、杜文生、蕭世琨、焦宏祺」等人之參加人員名 冊、支出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 用紙上均有核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等犯行, 辯稱:因時間緊迫,伊基於信賴部屬而未核對資料,且其 非實際負責及經手收取費用之人而對此均不知情云云(見 本院1323卷一第19至20頁、第51頁、卷三第138 至139 頁 )。
(二)被告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 則坦認渠等於93年間均為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員工,且 均曾向被告劉宏昌報名並攜帶如附表所示眷屬實際參與93 年度員工文康活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等犯行 ,辯稱:渠等並未以其他員工名義頂替眷屬報名,渠等所 就眷屬參加該次文康活動之部分,均繳交未扣除補助款之 全額云云,渠等之辯護人均為渠等辯稱:倘被告林俊雄等 確有以眷屬冒名頂替其他員工參與文康活動之情事,被頂 替員工亦應於93年3 月26日辦理上午休假、下午公假以免 此事洩漏,然該等員工均正常上班,顯見被告林俊雄等並 未以眷屬名義頂替楊南彰等員工,另渠等既均繳交全額款 項,顯見該筆款項應係被告劉宏昌侵吞己有或挪為他用云 云(見本院3366卷三第216 至232-1 頁);被告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之辯護人為渠等辯稱:被告林俊 雄等均無從得知有何員工報名,自無從以其他員工身分加 以頂替,且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平日公文遞送均係由被 告林俊雄為之,然本件竟由鍾健如持送,顯見被告林俊雄 等對報名頂替之事均未參與(見本院3366卷三第216 至22 5 頁);被告鍾鴻榮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鍾鴻榮等均 無從取得其他員工之年籍資料以頂替報名,且本案實際未 參加之人數高達10人,高於參加本次旅遊之眷屬9 人,顯 見並非以眷屬名義頂替未參加之員工,又謝佳宏眷屬於報 名後不克參加,劉宏昌於當時係退還參加費用之全額,足 見劉宏昌所述多有不實云云(見本院3366卷三第226 至23 0 頁);此外,被告羅一成另辯以:伊事前並未報名參加 該活動,是臨時決定要參與,因此對於以眷屬名義冒名頂 替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1323卷三第138 頁)。三、經查:
(一)被告莊金清為公務員:
按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此類公務員,著重 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 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亦即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 之權限者為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 )。被告莊金清於93年間任職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分隊 長,負有綜理該分隊事務之權責,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此據被告莊金清所不爭執(見本院1323卷二第127 頁),並有其核章用印之系爭簽呈、參加人員名冊、支出 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憑單1 紙 可參(見市調卷一第24頁,本院1323卷一第26至29頁、第 31頁),足證被告莊金清行為時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 第1 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二)辦理93年度文康活動之前後流程:
1、被告莊金清於93年間擔任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隊長,被 告劉宏昌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均為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員工,該分隊於93 年3 月26日至同月28日洽由興國旅行社員工林碧雲辦理93年度 員工文康活動,並由被告劉宏昌負責承辦該次活動,辦理 報名收款等事宜。又依據系爭隊內簽呈及實施計劃,養工 處補助參加活動之員工每人1,215 元,不足部分及員工眷 屬全額則應由個人自行負擔。嗣同案被告林錦樹、被告林 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均於事 前向被告劉宏昌報名,並表示各自攜帶如附表所示眷屬及 友人同行,而被告劉宏昌除登載實際報名參與員工於自行 製作之參加人員報名單外,另亦將未報名參與之不知情員 工楊南彰等9 人名義填載於上,綜計員工報名人數為37人 。嗣被告劉宏昌將其所製作之不實報名單送交被告莊金清 核閱,莊金清復將該名單轉交予林碧雲辦理旅遊保險等事 宜。後莊金清於93年3 月25日即出發前一日臨時決定參加 上開文康活動,並於翌日與被告劉宏昌林錦樹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及渠等所攜 帶如附表所示之眷屬及友人一同出遊。於活動結束後,不 知情之鍾健如莊金清指示辦理,將林碧雲填載以37名員 工參加計算團費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黏貼於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上,經莊金清核章後,據 以辦理核銷,養工處相關會計審核人員即在渠等職務上所 掌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上, 以參加員工37人來計算第五分隊員工文康活動之補助款,



並全數准予核銷,於93年4 月20日匯款至興國旅行社前揭 帳戶,再由興國旅行社於翌日轉匯至林碧雲上開帳戶,然 楊南彰等9 人除未向被告劉宏昌報名,亦實際未參與上開 文康活動等情,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頂替 之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員工楊南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下稱他卷】第48至49頁 、第88至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 52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1至93頁)、阮福田(見他卷 第88至89頁、偵續卷第98至100 頁,本院1323卷二第68至 70頁)、張峻肇(見他卷第63至64頁、第88至89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08 號卷【下稱96偵 卷】第80至83頁、偵續卷第105 至106 頁)、王國華(見 他卷73至74頁、第88至89頁、偵續卷第111 至112 頁)、 王國龍(見他卷第83至84頁、第88至89頁、偵續卷第117 至119 頁)、陳國華(見他卷第53至54頁、第88至89頁、 偵續卷第124 至126 頁)、杜文生(見他卷第68至69頁、 第88至89頁、第131 至132 頁)、蕭世琨(見他卷第78至 79頁、第88至89頁、第137 至138 頁)、焦宏祺(見市調 卷一第26至26-1頁、偵續卷第117 至118 頁);證人即興 國旅行社執行長林珮芬(見市調卷一第38至39頁);證人 即養工處會計室主任林玉鳳(見市調卷一第45至46頁)、 養工處會計室股長王雯玲(見偵續卷第195 頁)等證述在 卷,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9年7 月16日北市 工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簽呈、實施計劃、 參加人員名冊、支出明細表、國泰世華保險公司旅行業綜 合保險證明書、活動報名表、旅行業綜合險出團通知、楊 南彰等9 人之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員工差勤暨加班情形 紀錄表(下稱差勤暨加班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國泰世華保險公司97年7 月 31日(97)火字第500-59號函、臺北商銀中山分行95年8 月21日北商銀中山(095 )字第00047 號函暨興國旅行社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商銀中山分行95年9 月 7 日北商銀中山(095 )字第00051 號函暨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中華商銀臺北分行95年11月15日(95)中銀北 字第95393 號函暨林碧雲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 院1323號卷第25至43頁、他卷第45頁、96偵卷第70至73頁 、市調卷一第164 至18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又被告莊金清委由鍾健如於上開文康活動舉辦前,持系爭 簽呈、實施計劃及行程表送請人事室、會計室及養工處處



長簽核等情,業據被告莊金清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市調卷一第67頁反面、市調卷二第12 4 頁、偵續卷第10頁、本院1323卷二第133 頁反面),核 與證人鍾健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96 偵卷第3 至4 頁、偵續卷第9 頁、本院1323卷一第194 頁 ),另觀諸卷附系爭簽呈,除載明「簽 於養護工程處第 五分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檢陳本分隊實施計劃表 乙份」等語於其上,且就被告莊金清及相關科室主管於蓋 印處填載之日期均為93年3 月19日,而養護工程處副處長 及處長於蓋印處註記之日期亦係同年月22日,足徵系爭簽 呈及實施計劃、行程表,均係於前揭文康活動旅遊出發前 即送陳養工處各科室及處長等情,堪以認定。
3、俟上開文康活動舉行完畢後,被告莊金清始於系爭參加人 員名冊、支出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 憑證用紙等文件用印核章,並交辦鍾健如持前揭文件及國 泰世華保險公司旅行業綜合保險證明書、報名表、旅行業 綜合險出團通知送交養工處會計室辦理核銷等節,業據被 告莊金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於活動結束後請款時 伊有看到參加人員名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下稱99偵卷】第60頁、本院1323 卷一第201 頁反面、卷二第127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養 工處會計室股長王雯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 核銷時必須檢附參加人員名冊、保險單、核銷單據等支出 憑證,會計室依資料上所載之員工人數辦理核銷入帳及後 續撥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95 頁,本院1323卷一第200 至 201 頁),另證人鍾健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 受莊金清指示送交公文,自強活動之前要先經處長核准之 簽呈係伊負責跑流程,後續請款程序亦係伊辦理,相關文 件均係莊金清交給伊,然係伊填寫文字於系爭黏貼憑證上 ,復將支出收據黏貼於該黏貼憑證,伊都是奉莊金清之指 示去跑公文,因此伊才會在公文上蓋章,伊記得就本件只 有跑過兩次公文,一次是簽呈、一次是請款程序等語(見 96偵卷第84頁、偵續卷第9 至10頁,本院1323卷二第194 至196 頁),再證人即興國旅行社承辦人林碧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亦詳言:系爭參加人員名冊係伊於活動結束後 根據莊金清於上開文康活動旅遊前提供之名單,依莊金清 指示而繕寫,伊還有填寫系爭支出明細表,該些文件均係 作為向養工處請領尾款之用等語明確(見96偵卷第48頁, 本院1323號卷三第74頁反面至75頁),又被告劉宏昌亦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員工是等處長簽准後才開始



報名等語(見本院1323卷一第106 頁反面)。此外,觀諸 前揭93年3 月18日所陳送之簽呈,養工處人事室主管於上 開簽呈上業已註記「奉核後請於出發前二日將參加及保險 人員名冊送本室備查」等語明確(見本院1323卷一第26頁 ),均足徵系爭簽呈與系爭參加人員名冊應係不同時間送 交養工處各單位及處長審閱。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鍾健 如既於系爭簽呈、參加人員名冊、支出明細表及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均簽核用印,故上開文 件應均經其送件無訛,而揆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就本 件文康活動僅有送交2 次公文,一次係簽呈、一次係請款 ,而系爭簽呈及實施計劃既於舉辦活動前即已送請各單位 主管及處長逐級簽核,則系爭參加人員名冊自係與系爭支 出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黏貼憑證用紙等 文件,於文康活動結束後,方送請養工處各主管科室簽核 以請款等情,堪信屬實。至系爭參加人員名冊及上開簽呈 雖均記載應於活動前兩天連同保險人員名冊及奉處長核可 之簽影本送人事室等語(見本院1323卷一第26頁、第30頁 ),然證人林碧雲遲至於93年3 月25日即文康活動出發前 1 日方以不實員工報名單向國泰世華保險公司投保旅遊綜 合險等情,業如前述,是其自無從於該活動前2 日持參加 人員名冊及保險人員名冊送交人事室自明。是辯護人主張 該參加人員名冊係於93年3 月24日前即已完成送交各單位 等節(見本院3366卷三第218 頁),自無足採。 4、至被告莊金清雖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 伊係於活動前即指示鍾健如將簽呈及參加人員名冊送請各 處室簽核,名冊不可能於活動結束後才製作云云(見市調 卷一第67頁反面、市調卷二第124 頁反面,本院1323卷一 第199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嗣後審理中明確陳稱:伊於 出發前確定有將活動計劃送交上開單位,然有無參加人員 名冊因事隔良久已無印象(見本院1323卷二第127 頁反面 、第133 頁反面);又鍾健如雖於偵查中證稱:簽呈與參 加人員名冊、實施計劃、支出明細係一起送出去的云云( 見96偵卷第5 頁),然其復於偵查中證稱:何時送的伊其 實不記得,因為伊只是單純跑公文等語(見96偵卷第5 頁 );另證人林碧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參加人員名冊係 其於出發前即已製作完畢云云(見本院1323卷三第58頁) ,然其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參加人員名冊係於活動結 束後根據莊金清於上開文康活動旅遊前提供之名單繕寫等 語明確(見本院1323卷三第74頁反面至75頁),核於其於 偵查中所述相符,足徵渠等證稱系爭參加人員名冊係於活



動前製作並送交養工處各科室云云,已與上開3 、之客觀 事證迥異,自難憑採。
(三)本次文康活動計價基準:
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所舉辦93年度員工文康活動即南橫 、花東三日遊之個人報名費用均為3,800 元,業據被告劉 宏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每人參加費用基準均是 3,800 元,伊記得當初繳交的金額很好計算,參加人數乘 以多少錢就是伊所收的錢,伊跟每個人收的錢都是一樣的 等語(見偵續卷第7 頁、第18頁,本院1323卷一第109 頁 反面、卷三第43頁反面、第47頁、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 ),核與證人林碧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次活動的個 人金額全額是3800元,伊是以每人3800元之活動費用做為 該次活動之計算基礎等語相符(見市調卷二第139 頁反面 、142 頁),並有上載「所需經費每人參仟捌佰元整」之 該分隊上開簽呈附卷可佐(見本院1323卷一第26頁),另 參以被告林錦樹邱紹富黃敏男鍾鴻榮羅一成於偵 查中及被告周國榮於審判中均供稱:係劉宏昌告訴伊繳款 金額等語(見96偵卷第83頁、119 頁,本院3366卷一第46 頁反面);同案被告林錦樹並於偵查中自承:伊是繳交2 人5 千多元(即員工價格2,585 元x2=5,170元)等語(見 96偵卷第82頁),復衡以同案被告林錦樹、被告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周國榮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報名應繳 交之金額為若干,係調查局詢問時提示資料才得知等語明 確(見本院3366卷一第46頁),是就每人收款之基準,自 應以實際收款並交付款項之被告劉宏昌所述金額較為可採 。至卷附興國旅行社行程表雖記載「四人一宿每人3,800 元、二人一宿每人4,500 元」等語(見市調卷二第185 頁 ),然衡諸一般事理,旅行社報價與實際收繳金額有所不 同尚非罕有,考以養工處於93年辦理西湖渡假村一日遊及 新中橫、阿里山、達娜伊谷二日遊亦均未區分房型而收費 之情,有養工處通知1 紙復卷可佐(見市調卷一第51頁) ,是尚無從據此即認個人收費將區別所住房型而有不同。 另證人謝佳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報名時有表示 要攜帶配偶參與,然後來伊配偶決定不去,劉宏昌係退還 伊4,500 元,且將原先二人房與四人房之差價退還給伊云 云(見本院1323卷二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然查, 證人謝佳銘於該次審理中先證稱:伊所繳交之金額係3,80 0 元(見本院1323卷二第22頁反面),且於審理中經辯護 人加以詢問確認後亦坦認:伊就退款之部分記憶比較模糊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另衡酌證人謝佳銘並非本



案涉案人等,且其於100 年12月8 日至本院審理作證時, 距案發時日已逾7 年之久,自無從避免記憶錯置之情,是 其證言自難憑採。末證人林碧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 有跟劉宏昌說二人一宿與四人一宿之價格不同,3,800 元 僅是計算定金之標準云云(見本院1323卷一第96頁、卷三 第64頁),然其翻異前詞,已有可議,且其就收費金額、 標準、流程等節,有諸多矛盾可指(詳後述),亦難認屬 實,況證人林碧雲以導遊為業,辦理旅遊收取款項於其生 活經驗所在多有,就該次旅遊確切收款方式,自有可能因 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混淆,然證人劉宏昌於養工處養工 隊第五分隊任職期間,僅辦理過本次文康活動員工旅遊, 對於收付款項行為無從誤認,是自應以證人劉宏昌所述, 較為可採。綜上各情,養工處養工隊第五分隊所舉辦93年 度員工文康活動即南橫、花東三日遊之個人報名費用均為 3,800 元(未經扣除補助款部分)等節,亦堪認定。(四)被告等及證人林碧雲有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林錦樹林俊雄邱紹富黃敏男羅一成鍾鴻榮周國榮均明知渠等攜帶之眷屬及友人不符合補助資格, 詎為節省開支,於渠等向劉宏昌報名時,即分別以未參與 該次文康活動之不知情員工楊南彰等9 人名義,頂替渠等 所攜如附表所示之眷屬各1 人等情,業據被告劉宏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攜帶眷屬及友人之員工 在報名時就跟伊表示要使用何其他員工之名字加以頂替, 此部分是由報名之員工自行處理,伊沒有跟被頂替之員工 確認,而莊金清對於此事均知情且同意,此外,伊在受理 報名時是製作兩份名冊,一份是單純僅有員工之名冊,其 中包含頂替之員工,另一份名冊則是包含員工及眷屬之名 冊,伊同時將此二份名冊送呈莊金清,而後由莊金清將名 冊送交給旅行社之林碧雲;本次員工旅遊原先是劉春雄要 辦理,但是劉春雄跟伊表示有人要以員工名義來頂替,所 以劉春雄不願意辦,但是其他員工都想去,因此就由伊來 辦理,因為伊願意承擔此責任等語(見偵續卷第11頁、第 194 頁,99偵卷第60頁、第65頁,本院1323卷一第105 至 107 頁、第111 頁、卷二第177 頁反面至179 頁、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卷三第47頁、第121 頁反面、第 122 頁反面);另經被告莊金清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 有向林錦樹林俊雄羅一成詢問,渠等告知伊當時參加 活動均有攜帶眷屬,且均以員工價繳費,林錦樹亦坦認其 所攜帶之眷屬是以張峻肇名義報名並請領補助款等語(見



市調卷一第69頁),復於偵查中坦認:林錦樹有向伊坦認 是以張峻肇名義頂替其攜帶之眷屬,並表示林俊雄、羅一 成也是用同一手法攜帶眷屬;劉宏昌沒有講錯,所有人均 是繳納2 千多元,包含劉宏昌、眷屬、伊自己和其他所有 參加的人均同,並不是繳納3 千多元等語(見96偵卷第9 頁,本院1323卷一第159 頁勘驗筆錄),另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沒有說謊等語明確(見本院13 23卷二第130 頁反面);又證人劉春雄本院審理中同謂: 伊在當時有聽到其他同事說要報別人名字來參加員工旅遊 ,因此伊這次才不辦理等語(見本院1323卷二第100 頁反 面、第102 頁反面、卷三第122 頁);另參諸被告林錦樹 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是繳5 千多元(員工價格2,585 元x2 =5,170元)等語(見96偵卷第82頁),是被告劉宏昌此部 分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2、參以證人林碧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依照一般行規,定 金是團費之一半,因此以該次員工旅遊而言,即為全額3, 800 元之半數,但因為這次是公家機關舉辦之活動,因此 伊事前沒有收取定金,但事後有向莊金清請求尾款,包含 報名但未參加活動員工所繳團費,因為訂房和餐飲伊事前 都已經訂好,所以要沒收定金等語(見市調卷二第1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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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