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8號
TPDM,103,訴緝,8,201404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向罡
 樓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4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向罡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面額美金壹佰元美鈔陸佰陸拾陸張及未扣案之面額美金壹佰元美鈔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向罡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及潘良男(所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所 交付與潘桂芳(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確定)面額美金100 元之美鈔均係偽造之美鈔,竟仍 與知情之潘桂芳潘煌仁(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民國94年10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3 日前某時止, 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集 面額美金100 元之偽造美鈔後,交付潘桂芳轉交潘煌仁連續 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持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存入其所開立之外幣帳戶(戶名為潘煌 仁,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入偽造美鈔數額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待潘煌仁存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 美鈔後,陳向罡即依潘煌仁當日存入之美鈔數額,於當日或 次一營業日,持潘煌仁所開立之上揭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及 密碼前往銀行提領潘煌仁前所存入之美金,且依該銀行當日 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兌換成新臺幣後,由陳向罡將兌得 新臺幣現金之65% 交付潘煌仁轉交潘桂芳,再由潘桂芳轉交 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提供偽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再扣除其中應給與潘煌仁之1%佣金後,其餘兌得之新 臺幣現金則由陳向罡潘桂芳2 人朋分。嗣94年11月17日, 潘煌仁潘桂芳陳向罡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潘良男復承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潘桂芳以上揭相同手法,將其自如附表編號6 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潘良男處所收集之偽造 美鈔共95張(其中85張即係上揭事實欄二潘良男所交付,其 餘10張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交與潘 煌仁於同年月18日持至中國信託安和分行欲存入其所開立之 外幣帳戶,惟遭該銀行行員徐新泰發覺拒絕受理,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面額美金100 元之偽造美鈔95張; 至潘煌仁之前所存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面額美金100 元 之偽造美鈔共583 張,其中571 張經中國信託清點庫存及中 國信託受匯豐銀行通知而退回持有,另9 張經中國信託客戶 兌換後,由客戶持往國外使用遭發覺而被扣押,至其餘3 張 則迄今下落不明。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向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潘煌仁於警詢、偵查、前案本院、前案二審、前案更 一審、前案更二審之供述及證述;共犯潘桂芳於警詢、偵查 、前案本院、前案二審、前案更一審之供述;共犯潘良男於 警詢、偵查、前案本院之供述;證人徐新泰於警詢、偵查、 前案本院之證述;證人黃士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94年度偵字第22188 號卷第10至31、62至65、89至95、136 至137 頁;95年度他字第3465號影卷第6 頁;桃檢95偵1340 號影卷第34至36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352 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卷一第16至19、58頁反面至60、 126 至131 、144 至148 、160 至164 頁;本院95年度訴字 第59號卷二第24至39、93頁反面、103 至105 、110 至111 、117 至119 、127 至131 、149 至154 頁;高院96年度上 訴字第845 號卷第31至32、43至44、58頁反面、65至68頁; 高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39 號卷第19頁反面、30頁反面、47 至55頁;高院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5號卷第41至43、50至



52、55至59、67至81頁;101 年度他字第7375號卷第48至50 、116 至118 、122 至1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證物品清單(94年度綠保管字第2936號)、查獲面額 100 元之偽造美鈔照片95張、潘煌仁於94年12月15日刑事答 辯暨聲請停止羈押狀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 提款憑證影本各4 紙、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正本1 份及其所附之鑑定分析 圖表6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 月2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送百元美鈔偽鈔相關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95年1 月1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及檢送潘煌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 及偽鈔流向明細表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2 月27日 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潘煌仁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提款憑證影本5 紙、潘煌仁潘良男之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潘煌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 份、 薛傳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表1 紙、潘煌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 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外幣一般性活期無摺便利存款 、台幣綜合存款、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資 料(開戶日期:94年1 月10日、帳號:000000000000號)影 本各1 份、本院95年7 月4 日95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勘驗筆 錄1 份、臺灣銀行95年8 月2 日銀國乙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檢附美商利寶銀行RepublicNationalBank(已與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合併)Feb.18,1998 致該行信函影本1 份、本院 95年11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勘驗筆錄1 份、臺灣高 等法院96年7 月27日96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案件勘驗筆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6 日中信銀 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存入憑證影本5 紙及外幣現鈔買 入申請書影本4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12月6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94年度偵字 第22188 號卷第36、38至42、101 至104 、110 、114 至11 9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卷一第31至38、46至48、78至 81、168 至245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卷二第1 至18、 25、53至54、118 頁反面;高院96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卷第 65頁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7375號卷第104 至113 、129 至 130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 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 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 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 同此意旨)。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新增訂第1 條之1 ,其第1 項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 項規定:「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如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0 1 條項第2 項之罪,依上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30倍 ,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予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 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201 條第2 項等規定,合先敘明。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美鈔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01 條第2 項前段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上開事實欄關於如附表編號6 號所 示美鈔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分別與潘桂芳潘煌仁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各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多 次收集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潘桂芳潘良 男、潘煌仁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為事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偽造 有價證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如附表編號6 號所示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所得佣金事後都提供予潘煌仁使用,且被告現需照 顧病重父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 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 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家庭狀況、生活狀況 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與共同正犯潘桂芳潘良男潘煌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 1 月內連續為上開犯行,行使之偽鈔數量非寡,被告之行 為、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院就被告上開行為雖論以連續犯一 罪,然並未加重其刑,本件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以,縱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然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 行為時之惡性,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四)爰審酌被告多次將共犯潘煌仁存入之偽造美鈔兌換為新臺 幣提領以獲取不當利益,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外幣兌換之安



全性有重大之影響,且有部分外幣已流入市面而對社會交 易金融秩序造成損害,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共同行使之偽鈔數量達600 餘張(每張面額100 元)、價值、影響程度,並衡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所獲不法利益,及被告尚有罹患阿茲海 默症、輕度視障生活無法自理之高齡老父需照顧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 第201 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未逾1 年6 月者,得減宣告 刑2 分之1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法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
(六)末按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即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能證明已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是如附表 編號1 至6 號所示美金面額100 元之偽造美鈔合計678 張 ,其中扣案之666 張偽造美鈔(即包含共犯潘煌仁於附表 編號6 所示時間持偽造美鈔95張前往中國信託安和分行欲 存入其所開立之外幣帳戶,遭銀行員徐新泰發覺拒絕受理 ,而扣得上開面額美金100 元之偽造美鈔95張;及共犯潘 煌仁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所存入面額美金100 元之 偽造美鈔合計583 張,其中571 張經中國信託清點庫存及 中國信託受匯豐銀行通知退回而持有);及未扣案之12張 偽造美鈔(其中9 張經中國信託客戶兌換後,由客戶持往 國外使用遭發覺而被扣押,其餘3 張迄今下落不明),均 屬被告與共同正犯潘桂芳潘煌仁潘良男、附表編號1 至5 及6 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為本案犯 行而有關之偽造有價證券,如上所述,依刑法第205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2 項、第56條本文、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將面額美金100元偽造美鈔存入潘煌 │ 來 源 │
│號│仁所開立上開外幣帳戶之時間、數額│ │
├─┼────────────────┼──────────────┤
│1 │94年10月18日存入面額美金100元之 │潘桂芳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 │偽造美鈔100張 │處取得 │
├─┼────────────────┼──────────────┤
│2 │94年10月19日存入面額美金100元之 │潘桂芳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 │偽造美鈔199張 │處取得 │
├─┼────────────────┼──────────────┤
│3 │94年10月21日存入面額美金100元之 │潘桂芳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 │偽造美鈔90張 │處取得 │
├─┼────────────────┼──────────────┤
│4 │94年10月27日存入面額美金100元之 │潘桂芳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 │偽造美鈔14張 │處取得 │
├─┼────────────────┼──────────────┤
│5 │94年11月3日存入面額美金100元之偽│潘桂芳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 │造美鈔180張 │處取得 │
├─┼────────────────┼──────────────┤
│6 │94年11月18日欲存入面額美金100 元│(一)其中85張係潘桂芳潘良
│ │之偽造美鈔95張(為銀行人員徐新泰│ 男處取得 │
│ │發覺為偽造美鈔而未存入成功) │(二)餘10張係潘桂芳自真實姓│




│ │ │ 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