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6號
TPDM,103,訴,10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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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煌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9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洪錦煌自民國100年8月17日起擔任百齡事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百齡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至101年11月5日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止),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文強」之成年男子則係百齡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其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洪錦煌明知百齡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竟與「周文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洪錦煌配合領用上開公司之統一 發票交由「周文強」使用,「周文強」再接續填製如附表所 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55萬6,26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後,交付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並經如 附表所示營業人以如附表所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 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如附表所 載營業稅額157萬7,81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錦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 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並有百齡公司涉嫌虛開不實 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 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月2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 000000B 號函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百齡公司營業稅 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進項)、百齡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營業人百齡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查派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等件 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29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正反面、第3至6頁、第15頁、第18頁 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第24頁、第36頁正反面、第37至43 頁、第84至90頁、第114至115頁、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 面至121 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 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 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 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 責人」。本件被告為百齡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周文強」之成年男子為百齡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等情,業經證人吳方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4 頁 反面),而其2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至明,則其 等明知百齡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均無實際交易,竟共同以百 齡公司名義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核其等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 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 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尚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 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必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有實 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被告與「周文強」共同以百齡公司 名義虛開統一發票,而附表所示公司將取得如所示百齡公司 虛開之統一發票,持之申報如附表所示年度月份營業稅,並 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周 文強」就上開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起擔任百齡公司負責人期 間,多次與「周文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之營 業人,並藉此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8 月底止,幫助如附 表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起擔任百齡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於此期間內,申領統一發票供「周文強」以虛開統一發票 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額高達157萬7,816元 ,嚴重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 公平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而 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完畢(詳如主文所示)。而該命 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 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銷項營業人 │開立日期 │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 │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 │提出申報稅額│
│ │ │ │票張數│(元) │報張數│(元) │(元) │
├──┼────────────┼──────┼───┼───────┼───┼───────┼──────┤




│1 │廣緯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8月 │3 │2,394,280 │3 │2,394,280 │119,714 │
├──┼────────────┼──────┼───┼───────┼───┼───────┼──────┤
│2 │三碁實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 │21 │10,927,026 │21 │10,927,026 │546,353 │
│ │ │101年6月 │ │ │ │ │ │
├──┼────────────┼──────┼───┼───────┼───┼───────┼──────┤
│3 │金將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12月 │11 │5,612,220 │11 │5,612,220 │280,611 │
├──┼────────────┼──────┼───┼───────┼───┼───────┼──────┤
│4 │猋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 │3 │1,328,000 │3 │1,328,000 │66,400 │
│ │ │100年10月 │ │ │ │ │ │
├──┼────────────┼──────┼───┼───────┼───┼───────┼──────┤
│5 │星泰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 │3 │1,700,000 │3 │1,700,000 │85,000 │
│ │ │100年10月 │ │ │ │ │ │
├──┼────────────┼──────┼───┼───────┼───┼───────┼──────┤
│6 │永裕鞋業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 │16 │7,200,510 │16 │7,200,510 │360,026 │
│ │ │100年12月 │ │ │ │ │ │
├──┼────────────┼──────┼───┼───────┼───┼───────┼──────┤
│7 │品全國際有限公司 │100年12月 │2 │578,230 │2 │578,230 │28,912 │
├──┼────────────┼──────┼───┼───────┼───┼───────┼──────┤
│8 │來德旺服飾店 │100年9月至 │5 │1,816,000 │5 │1,816,000 │90,800 │
│ │ │100年11月 │ │ │ │ │ │
├──┼────────────┼──────┼───┼───────┼───┼───────┼──────┤
│合計│ │ │64 │31,556,266 │64 │31,556,266 │1,577,816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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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裕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全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