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柯玉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耀慶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02年度執字第6507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柯玉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柯玉梅(聲請書誤載為「何玉梅」) 因被告黃耀慶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 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 案,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 0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 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地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並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3年4月9 日上午10時許,通知( 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聲請人復派警 前往其住所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4日北檢治磨(102執6507號)通 知函、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 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佐。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 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 。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