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緩字第665
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陳幸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錠1 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民國100 年12月9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 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 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並 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3 段LUXY夜店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成分之搖頭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 上職議字第26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藥錠1 顆(驗餘淨重0.28公克)經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 年12月9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 地檢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88號卷第54頁),足認該扣案物確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成分,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上揭藥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