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瑟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執聲字第571號、103年執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孫瑟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瑟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 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01年度湖簡字第2號」均應更 正為「102年度湖簡字第2號」),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得易科罰金,依上說明,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