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圳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35 號、103 年度執字第22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圳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圳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 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曹圳緯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 基簡字第1522號、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至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固於103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 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 行之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2 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22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觀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甚 明,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 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7 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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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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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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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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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9 月28日下│102 年7 月10日某│102 年7 月25日上│
│) │午3、4時許 │時許經警採尿回溯│午1 時25分許經警│
│ │ │5 日內之某時許 │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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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2 年度撤緩毒偵│102 年度撤緩毒偵│102 年度毒偵字第│
│ │ │字第221 號、102 │字第221 號、102 │3834號 │
│ │ │年度毒偵字第1886│年度毒偵字第1886│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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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實 │ │1522號 │1522號 │143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12月20日 │102 年12月20日 │103 年2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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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2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決 │ │1522號 │1522號 │143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1 月27日 │103 年1 月27 日 │103 年3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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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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