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妍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5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妍蓉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妍蓉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 2 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修正後規定,於第1 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 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 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 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 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 項,以規 範上稱之第1 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 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 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
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102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 │10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0 │
│ │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 │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撤緩毒偵 │
│關年度及案號 │第4312號 │字第165號 │
├──┬────┼───────────┼────────────┤
│ 最 │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6273號 │102年度簡字第285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0月9日 │103年2月24日 │
├──┼────┼───────────┼────────────┤
│ 確 │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6273號 │102年度簡字第285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11月4日 │103年3月18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71│
│ │14246號(已執畢) │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