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雅琳
劉盈宏
邱立榕
張釗明
唐明田
賴世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1 年度緩字第3078、3079、3080、3081
、3082、308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 年
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雅琳、劉盈宏、邱立榕、張釗明、唐 明田、賴世翔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7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扣案之 撲克牌2 副(聲請書誤載為1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6, 530 元,分別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器具、賭資,爰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被告唐雅琳等6 人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凌晨0 時3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一元堂泡沫紅茶店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嗣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資6,530 元、撲克牌2 副。被告6 人所涉上開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罪,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101 年9 月17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167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 為1 年,於102 年1 月11日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779 號案卷核 閱屬實。扣案之撲克牌2 副,係為被告張釗明所有,提供作 為其等於上揭時、地,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6,530 元,則 為其等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6 人供承明確,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