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94號
TPDM,103,聲,794,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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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覃事平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覃事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覃事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 ,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 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8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 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 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3 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12月18日,復因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8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11月20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3 月21日法授矯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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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