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躍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躍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躍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 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法 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10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於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 續執行,受刑人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上開 聲請意旨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執行 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3 年3 月21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 號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 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