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31號
TPDM,103,聲,731,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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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
第30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4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少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MDMA毒 品藥錠0.5顆(臺北地檢署100年度青字第1201號扣案物品清 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 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 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台非字 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 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 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 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 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 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 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 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按刑法規定違 禁物或得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若 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新生北 路與民生東路之金億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 年月6日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在其身上查扣疑似含有 毒品成分之淡黃色藥錠半顆,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 12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2年,自101年2月9日起至103年2月8日止,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扣案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淡黃色藥錠半顆,經送具專 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GC∕MS)法檢驗結果,淨重0.1107公克,取樣0.0212公 克,餘重0.0895公克,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bk-MDMA)、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一節,亦有該中心100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100毒偵3055卷第58頁),足認扣案之淡 黃色藥錠半顆,確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甚明。而依 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顯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除檢 出MDMA陽性反應外,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係為陰性反應, 且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始受臺北地檢署以前 揭100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如前 述,顯見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半顆,與被告上開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期滿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間,不具關聯性,揆 諸前開說明,自非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本件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 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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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