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885號
TPDV,90,重訴,885,200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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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東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一八二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九九號九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二六七巷五號七樓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六七巷五號二樓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九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陳述:
一、被告東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麒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八日以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其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附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六百萬為限額,暨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 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東麒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億三千六百萬元,約定至九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完全清償,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一點零零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五),寬限期間為一年,只繳納利 息,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 整之日起改依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遲延清償時,並應 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歧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上 開利率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東麒公司所借之款項,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已視 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原告本金九千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七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
叁、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千六百六十二萬九千 二百一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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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