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王國慶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兩傳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謝思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郁芬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 告訴人 比利時商Krochmal & Lieber b.v.b.a 公司
代 表 人 Emiel Lieber
告訴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余若凡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兩傳、賴郁芬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所扣押如附表一所示的鑽石保證書柒張,應發還與王國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國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葉兩傳、賴郁芬2 人 涉犯侵占罪嫌的期間,曾應檢察官的要求,將自己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9 張鑽石保證書交付與檢察官保管。只是,這 9 張保證書都是聲請人合法取得的財產,並非贓物,檢察官 也沒有將聲請人列為刑事被告,顯見聲請人並未涉入本件犯 罪事實。據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懇請鈞院將 前述9 張保證書及鑽石發還與聲請人等語。
貳、臺北地檢署偵辦本案的流程及其繫屬本院的情形:臺北地檢 署因鑽石供應商Krochmal& Lieber b.v.b.a公司(址設:比 利時安特衛普)代表人Emiel Lieber提出刑事告訴,認為被 告葉兩傳、賴郁芬2 人涉犯侵占罪嫌,於民國102 年6 月28 日以102 年度他字第6114號分案後,因被告2 人於偵訊時供 認已將告訴人所交付的其中27顆鑽石,陸續持向案外人林清
明、王國慶、鍾陳承、邱漢銘、蔡佩君等人擔保借款或典當 ,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9 顆鑽石是持向聲請人擔保借款。 檢察官乃於102 年8 月14日以證人身分傳訊聲請人,並當庭 徵得聲請人的同意,由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7 顆鑽石及 其隨附的7 張保證書供檢察官扣押,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2 項規定,將扣押如附表一所示的7 顆鑽石交付聲請人 保管。其後,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4日對被告2 人起訴後, 於102 年11月28日以函文檢附起訴書、偵查卷宗及相關贓證 物至本院,由本院受理該案的繫屬時,檢察官僅以「資料」 方式檢附如附表一所示7 張鑽石保證書,並未將該7 張保證 書列於扣押物品清單中,亦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7 顆鑽石、 如附表二所示2 顆鑽石及其等附隨的保證書。以上有關本案 的偵、審流程,這有102 年8 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 結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附 於102 年度他字第6114號偵卷㈡第72-81 頁)、臺北地檢署 102 年11月28日函文、起訴書、102 年刑保管2115號贓證物 清單(以上附於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卷宗內)等件 在卷可證,合先敘明。
參、經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除 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 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應扣押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 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扣押,應制作收據, 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 ,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 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36 條、第138 條、第139 條分別定 有明文。由前述規定可知,扣押是指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而對該物暫時占有的強制處分。這些得扣押的 客體中,扣押「可為證據之物」的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 利追訴並防止湮滅;扣押「得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規 定,包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 犯罪所得之物等)的目的,則在於保全將來沒收的執行。由 於扣押是對於人民財產權所為的限制,有關限制人民基本權 利所應遵行的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 法上基本原則,在扣押法制上的設計及司法實務上的操作, 即應受其拘束。而前述各條文的規定,即是立法者為貫徹法 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原理原則所為的具
體規範,從事刑事追訴與審判的檢察官、法官自有遵守的義 務。查本件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4日以證人身分傳訊聲請人 時,因為如附表一所示7 張鑽石保證書均屬於被告2 人有無 涉犯侵占罪嫌的相關證據,則檢察官依照權力行使的最小侵 害原則,命聲請人提出這7 張鑽石保證書,並將7 顆鑽石交 由聲請人保管,而非自始即以強制力搜索扣押的方式為之,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36 條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又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4日訊問時當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7 顆鑽石及其隨附的7 張保證書時,業已製作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亦在該日訊問筆錄上簽 名表示同意,則聲請人事後再於本院爭執:「聲請人是自願 交付保證書與檢察官保管,非受扣押」、「臺北地檢署迄未 製作扣押收據交付聲請人收執」等情,即非有據。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如扣押物並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 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 依聲請而裁定發還。而應予發還扣押物的實體要件,包括: 第一、不是屬於沒收之物,因為屬於沒收物者,理應歸屬國 庫,本就不應發還;第二、並沒有其他人對該扣押物主張權 利,因為如有被害人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理應發還被害人 或第三人;第三、已無留存的必要,而所謂有留存的必要性 ,除可為他人犯罪的證據外,也有確保日後得以發還被害人 的目的。至於什麼情況下被害人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動產 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本得請求返還之 ,則物的所有權人對於無權侵占其所有物的刑事被告,自得 請求返還。惟依民法第949 條第1 項:「占有物如係盜贓、 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 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 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 請求回復其物」、第950 條:「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 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 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 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等規定,可知盜贓、遺 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物時,原占 有人雖得向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但如現占有 人是由販賣與該物同種之物的商人以善意買得者,在未償還 他支出的價金前,尚不得回復其物。又所謂「善意」,是指 受讓人不知讓與人沒有讓與動產的權利而言,如受讓人依客 觀情形,在其交易經驗上,不是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
與人無處分的權利者,即應認為善意。由此可知,原占有人 (概念上比所有權人範圍為廣)欲請求回復其物時,在現占 有人是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的商人,以善意買得的情況下 ,在未償還其支出的價金前,尚不得回復其物。據此,如原 占有人與現占有人就「該物是否屬於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 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或「現占有人是 否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 意買得」等事宜有所爭執時,因可能涉及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的認定或買賣價金的計算與償還等問題,自應透過民事訴訟 方式解決爭議,尚不得因訟爭標的物涉及特定的刑事訴訟案 件,即謂得長期扣押非得沒收之物;而有無留作刑事訴訟證 據必要的問題,則應回歸訴訟審理的進行程度與相關證據的 性質(如訟爭標的物的證明文件,影印該文件附卷,即可查 考),以為決定。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支付新台幣3,250 萬元 後,始自被告2 人取得系爭鑽石與其附隨的保證書9 張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匯款申請書5 紙為證;而被告賴郁 芬於偵查中在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為什麼邱漢銘等均 說明這27顆鑽石是拿去作為借款擔保質押使用?)對我來講 我是賣給他們... 我的鑽石與保證書都交給他們,如果有一 天我有了錢,我想要把鑽石贖回來,賣給我的其他客人,他 們都同意... 」等語(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36 號卷第18 頁),於本院103 年3 月14日訊問時也供稱:「因為在買賣 鑽石的產業裡面,如果已經賣給對方,一定要提供保證書, 我們跟Korloff 公司買鑽石的時候,很明確的是他賣給和法 公司,所以和法公司才會有保證書,和法公司賣給王國慶的 時候,王國慶一定也是要求要原廠的保證書,所以我們已經 賣給王國慶了,一定是他擁有這個保證書」等語,核與聲請 人於偵訊時證稱:「賴玉芬有跟你表示要賣鑽石給你?)是 。賴玉芬拿鑽石來就是說要賣給我,我也有找朋友幫我鑑定 ,鑽石是賴郁芬說要賣給我,葉兩傳也在場,過程我是跟賴 郁芬談的」的情節相符(102 年度他字第6114號偵卷㈣第55 頁);又聲請人於偵訊時所稱:「在我的觀念中鑽石只要有 保證書就可以買賣,加上葉兩傳是開珠寶店的,既然他有帶 保證書來,我當然相信他與賴郁芬有權出售該批鑽石」等情 ,也核與證人邱漢銘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102 年度他字第 6114號偵卷㈣第55頁)。綜此,本件檢察官所扣押如附表一 所示的7 張鑽石保證書,乃聲請人以相當代價向被告2 人購 買鑽石所附隨之物,並非得沒收之物,告訴人如欲對該扣押 物主張權利,涉及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認定及買賣價金的計 算與償還問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理應透過民事訴
訟方式解決爭議,尚非刑事訴訟得據以作為長期扣押的理由 ;至於該7 張鑽石保證書可供作本件刑事訴訟證據的問題, 本院影印該文件附卷後,即可查考佐證,亦無留存的必要。肆、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的7 張鑽石保證書,雖是聲請 人於102 年8 月14日訊問時所提出而經檢察官予以扣押、用 以證明被告2 人有無涉犯侵占罪嫌的書證。但因這7 張保證 書並非屬於應沒收之物;且聲請人是以相當代價自「販賣與 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的被告2 人手中所購得,告訴人如欲 請求回復其物,涉有「非償還聲請人支出的價金,不得回復 其物」的民事糾葛問題,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這項 爭執;至於供作本件刑事訴訟的證據的問題,本院影印這7 張鑽石保證書附卷佐證即可,亦無留存的必要。是以,聲請 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一所示7 張鑽石保證書,即有理由,應予 以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二所示2 張鑽石保證書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9 顆鑽石部分,這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予 以扣押,聲請人的聲請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伍、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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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出貨│鑽石編號 │價值(單位:│借款人 │借款抵押時間及│
│ │單之日期 │ │美金/元) │ │金額 │
├──┼─────┼──────┼──────┼────┼───────┤
│2-1 │101.08.21 │MK/997 │226,525 │王國慶 │102年1月2日 │
│ │ │ │ │ │共同擔保101 年│
│ │ │ │ │ │10月9 日1,000 │
│ │ │ │ │ │萬元、101 年10│
│ │ │ │ │ │月19日1,000 萬│
│ │ │ │ │ │元及102 年1 月│
│ │ │ │ │ │2 日500 萬元之│
│ │ │ │ │ │借款 │
├──┼─────┼──────┼──────┼────┼───────┤
│2-2 │101.11.10 │C73/14 │375,920 │同上 │同上 │
├──┼─────┼──────┼──────┼────┼───────┤
│2-3 │101.08.21 │SR10/932 │84,924 │同上 │同上 │
├──┼─────┼──────┼──────┼────┼───────┤
│2-5 │101.08.21 │KM/473 │14,667.2 │同上 │102年3月間 │
│ │ │ │ │ │以150 萬元向被│
│ │ │ │ │ │告葉兩傳之債權│
│ │ │ │ │ │人所換回之5 顆│
│ │ │ │ │ │鑽石之1 │
├──┼─────┼──────┼──────┼────┼───────┤
│2-7 │101.11.06 │SR9/823 │645,750 │同上 │同上 │
├──┼─────┼──────┼──────┼────┼───────┤
│2-8 │101.11.10 │K32/19 │23,628.8 │同上 │同上 │
├──┼─────┼──────┼──────┼────┼───────┤
│2-9 │101.11.10 │R582/46 │14,140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出貨│鑽石編號 │價值(單位:│借款人 │借款抵押時間及│
│ │單之日期 │ │美金/元) │ │金額 │
├──┼─────┼──────┼──────┼────┼───────┤
│2-4 │101.08.21 │SR8/482 │60,751 │王國慶 │102年1月2日 │
│ │ │ │ │ │共同擔保101 年│
│ │ │ │ │ │10月9 日1,000 │
│ │ │ │ │ │萬元、101 年10│
│ │ │ │ │ │月19日1,000 萬│
│ │ │ │ │ │元及102 年1 月│
│ │ │ │ │ │2 日500 萬元之│
│ │ │ │ │ │借款 │
├──┼─────┼──────┼──────┼────┼───────┤
│2-6 │101.11.06 │R604/6 │198,000 │同上 │102 年3 月間 │
│ │ │ │ │ │以150 萬元向被│
│ │ │ │ │ │告葉兩傳之債權│
│ │ │ │ │ │人所換回之5 顆│
│ │ │ │ │ │鑽石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