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017號
TPDM,103,聲,1017,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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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奮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奮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48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 年度聲沒
字第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奮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3日 以101 年度偵字第4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制式 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制式子彈共12顆(共18顆扣案, 其中6 顆業經試射),經鑑定均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無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之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7 條第1 項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 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奮揚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因其業已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之制式子彈共18顆,經採樣6 顆( 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試射,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是上揭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法沒收,則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已試射擊發子彈6 顆,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並解裂為彈 頭與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檢察官聲



請意旨既已敘明此節,足認上開經試射之子彈並不在檢察官 聲請沒收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庸為該部分聲請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扣押物品清單│
├──┼──────┼──┼────────┼──────┤
│一 │制式手槍(槍│壹枝│為口徑7.65mm之制│臺灣臺北地方│
│ │枝管制編號:│ │式半自動手槍,研│法院檢察署 │
│ │0000000000,│ │判係西班牙ROYAL │101 年度安字│
│ │含彈匣貳個)│ │廠ROBY型,槍管內│第70號 │
│ │ │ │具6 條右旋來復線│ │
│ │ │ │,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
│ │ │ │式子彈使用,認具│ │
│ │ │ │殺傷力。 │ │
├──┼──────┼──┼────────┼──────┤
│二 │制式子彈 │拾貳│附表編號二及三所│臺灣臺北地方│
│ │ │顆 │示之子彈共18顆,│法院檢察署 │
│ │ │ │經試射6 顆(即附│101 年度安字│
│ │ │ │表編號三所示),│第70號 │
│ │ │ │認均係口徑7.65mm│ │
│ │ │ │制式子彈,其中5 │ │
│ │ │ │顆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1 顆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力,則就未試射而│ │
│ │ │ │仍具殺傷力之子彈│ │
│ │ │ │12顆(即編號二所│ │
│ │ │ │示),應予沒收。│ │
├──┼──────┼──┼────────┼──────┤
│三 │制式子彈 │陸顆│附表編號三及四所│臺灣臺北地方│




│ │ │ │示之子彈18顆,於│法院檢察署 │
│ │ │ │鑑驗時,經採樣試│101 年度安字│
│ │ │ │射6 顆(即附表編│第70號 │
│ │ │ │號三所示),則就│ │
│ │ │ │此經試射已不具殺│ │
│ │ │ │傷力之子彈6 顆,│ │
│ │ │ │已不能供槍枝使用│ │
│ │ │ │而具有殺傷力之子│ │
│ │ │ │彈,非屬違禁物,│ │
│ │ │ │且非屬聲請範圍,│ │
│ │ │ │無庸諭知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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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