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45號
TPDM,103,簡,945,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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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汝
被   告 楊鐘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83號、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楊鐘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林晏汝楊勝盆洪意鈞吳榮增楊勝盆洪意鈞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0246 號、第2128 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吳榮增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榮增自民國100 年8 月間起, 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 樓之8 「中 華麻將競技協會臺北市萬華區辦事處(下稱麻將協會)」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 博,吳榮增並先後於101 年3 月間、101 年7 月間、101 年 9 月21日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或每小時100 元之代價,陸續雇用楊勝盆林晏汝洪意鈞從事兌換計分 卡、收取抽頭分數、清理場地、遞送茶水、代購物品等工作 。而賭博方式係賭客交付現金予楊勝盆林晏汝洪意鈞後 ,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點數卡,再以每台新臺幣50元(即點 數卡50分),每底100 元(即點數卡100 分)為賭注把玩麻 將,每位賭客賭玩前,先收取100 分之點數卡,以及向第一 次自摸胡牌者收取100 分之點數卡,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1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許,適有吳榮增與賭客楊鐘鴻呂鳳娥黃榮華周富林陳居政、應桂英、陳進富、張 雅飛、許秀英、庄雪芬、陳賜典李天堯林双獅、吳湜、 大井皓充、劉顧盧文岡蕭家崑劉蜀萍等人(陳進富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8 號判處罰金5,000 元,陳居政陳賜典盧文岡蕭家崑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8 號 各判處罰金3,000 元,另呂鳳娥黃榮華周富林、應桂英 、張雅飛許秀英、庄雪芬、李天堯林双獅、吳湜、大井 皓充、劉顧劉蜀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 度偵字第20246 號、第212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基 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麻將協會內,以前揭賭博方式賭博財



物,嗣為警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20246 號、第21283 號)後,均未於所定時間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晏汝楊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7至22頁、第311 至312 頁、第346 至348 頁、第373 至37 5 頁、第94至97頁、第365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1283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16 至11 8 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榮增楊勝盆洪意鈞、證人即賭客呂鳳 娥、黃榮華周富林陳居政、應桂英、陳進富張雅飛許秀英、庄雪芬、陳賜典李天堯林双獅、吳湜、大井皓 充、劉顧盧文岡蕭家崑劉蜀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24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7至 39頁、第42至46頁、第48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 、第62至63頁、第65至70頁、第73至77頁、第82至84頁、第 86至87頁、第89至92頁、第108 至113 頁、第116 至118 頁 、第121 至123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29 至131 頁、第 133 至135 頁、第310 至312 頁、第345 至350 頁、第358 至362 頁、第364 至366 頁、第373 至375 頁、偵二卷第74 至76頁、第88至90頁、第104 至106 頁、第116 至118 頁、 第129 至133 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1 年9 月26日搜索扣押時在場賭客、員工清冊一覽表、 現場蒐證照片42張(見偵一卷第162 至192 頁、101 年度警 聲搜字第1608號卷第56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 被告林晏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鐘鴻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林晏汝就上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榮增洪意 鈞、楊勝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另案被告 林晏汝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9 月26日下午3 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受僱於另案被告吳榮增,而與另案被告吳榮 增多次共同以前揭賭博方式接受賭客把玩麻將,反覆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⒉被告林晏汝所犯上揭2 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被告林晏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林晏汝不循正當途徑 謀求生計,與另案被告吳榮增共同提供麻將協會作為賭博場 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被告楊鐘鴻在公眾得自由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林晏汝前於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9 月26日止,受僱於另案被告吳榮增而 於上址麻將協會內從事兌換計分卡、收取抽頭分等工作;復 考量被告林晏汝參與麻將協會經營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 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一卷第17頁被告林晏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楊鐘鴻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 第97頁被告楊鐘鴻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2 人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其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



復參酌被告2 人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未 履行限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66號卷第7 頁、103 年度撤緩字第65 號卷第7 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晏汝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鐘鴻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㈤從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另案被告吳榮增所有,分係供本 案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吳榮增供明在卷(見 偵一卷第13頁),自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林晏 汝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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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 │新臺幣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2,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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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分卡48萬1,450分 │1件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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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螢幕 │3台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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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主機 │3台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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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鏡頭 │7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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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電信遠端監視路由器│1台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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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麻將牌 │5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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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麻將牌尺 │20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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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骰子 │15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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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風頭骰子 │5顆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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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