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衛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7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6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青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 行「亞衛林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為「亞衛林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 15、16行為「即分別於100年4月28日、100年7月22日交付價 差57萬元、113萬9,970元予林青衛」,補充證據:「被告林 青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青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 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金友科技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竟違背告訴 人委託其採購機器之任務,將價格以低報高而謀取價差,所 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完全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38號卷第131 頁反 面至132 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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