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10號
TPDM,103,簡,910,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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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武勇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棋盤壹個均沒收。
游武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棋盤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6 行之扣案物, 補充「棋盤1 個」,並補充「扣案之棋盤1 個」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 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 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林清輝游武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 人公然於公園內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 ,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象棋1 副(32顆)、棋盤1 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 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4376號卷第10、14頁),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新臺幣10 0 元,係被告林清輝支付予被告游武勇,被告游武勇置放於 賭博之椅子上而為警當場查獲乙情,亦經彼等供述明確(見 同上卷第10、14頁、第41頁背面),應認係被告游武勇因本 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屬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76號
被 告 游武勇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清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武勇林清輝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2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對面青年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賭博財 物,並以俗稱「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每盤輸贏為新 臺幣(下同)100元,輸家以現金支付予贏家。嗣經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賭金100元及象棋1副(共32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武勇林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蒐證相片1幀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賭資100元及賭具象棋1 副等物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檯上之現金賭資100元,係當場賭 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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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