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63號
TPDM,103,簡,863,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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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
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 之家樂福桂林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一百四十九元之時尚塑身美體連褲襪一件。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 賣場安全課經理董忠明發現,遂上前攔阻並報警查獲,所竊 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該賣場。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 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玉芬在警詢(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 頁)與偵查中(見偵卷第35頁及反面)均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上述賣場安全課經理董忠明在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0頁至第 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頁)、購物清單(見 偵卷第2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見偵卷第16頁)與 贓物及蒐證照片四幀(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徵而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即竊取他人財物(見偵卷第9 頁),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 行竊之手段平和,所竊得物品僅值一百四十九元,復已發還 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輕微,暨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 之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且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義 務勞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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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