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46號
TPDM,103,簡,846,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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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3年1月 18日上午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1月8日 上午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數度犯竊盜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 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 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在商店內隨意竊取他人 財物,未尊重他人對於財產之權利,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約為新臺幣28元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59號
被 告 廖志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計程車休息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上午8時 許,在張溫梅花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 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M&M巧克力1包(價值 新臺幣2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溫梅花發現報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溫梅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志銘之自白;㈡告訴人張溫梅花之指訴及其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2 張及蒐 證照片5 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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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