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55號
TPDM,103,簡,755,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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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華
      梁添丁
      謝友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華謝友儒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梁添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補充為:「以打玩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自 摸者可向每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胡牌者可向輸家收 取50元」,證據部分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
二、核被告張健華梁添丁謝友儒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張健華等人不思以正途取 財,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 ,並衡以其等賭博之規模、人數、賭資大小,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張健華謝友儒無賭博前科,被告梁 添丁則有多次犯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等3 人之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象棋1 副、現金新臺幣20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皆宣告沒收。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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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