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翠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翠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翠真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助長他人以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 12月7 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7-ELEVEn」漢中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桃園縣中 壢市○○路0 段000 ○0 號予自稱為「志高企業」之蒐集帳 戶者,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撥打電話詢問許翠真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予黃美麗、洪婷倩、高雪玶、黃珮甄、謝宜君等人 ,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手法詐騙之,致黃美麗、洪婷 倩、高雪玶、黃珮甄、謝宜君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 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至許翠真所有之上開銀行帳 戶內(詳細之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 均詳附表二所示),嗣因黃美麗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知上情。案經洪婷倩、高雪玶、謝宜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高企業」之成年人使用,惟辯稱:我 是要辦貸款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75頁)。惟 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應依循正當方式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請辦理,縱使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撥入貸款金額,通常提 供一份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即已足,亦毋需交付存摺正本、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被告為年逾20歲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此自有所知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有向 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且銀行並無要求提供存摺正本與提款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然其卻交付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未曾見面且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且竟透過報紙分類廣告申辦貸款,實有悖於常理;參以 被告除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自稱「志高企業」之成年人外 ,另以電話告知密碼,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75頁反面、第21頁),則被告顯有提供其帳 戶予自稱「志高企業」之成年人任意使用之意思。衡以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3 至4 年之工作經驗之情(見 本院卷第21頁),其對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斷無不知之理。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初也有擔心將存摺正本、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第三人,對方會將上開物品拿去作不法的 用途;我有擔心對方可能利用我的帳戶將其他資金匯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可能;惟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 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㈡被害人即證人黃美麗、黃珮甄、告訴人即證人洪婷倩、高雪 玶、謝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第17至 18頁、第30至33頁、第62至63頁、第23至25頁)。 ㈢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6 紙(見偵查卷第20頁、第27頁、第 39頁、第59頁)。
㈣告訴人高雪玶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表1 份(見偵查卷第67至 69頁)。
㈤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4 月7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4 月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函檢附被告所有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中國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3 年4 月3 日北富銀桂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所有如附表 編號3 所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4至38頁、第8 至10頁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志高企業」之成年人使用,嗣由該「 志高企業」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美 麗、黃珮甄、告訴人洪婷倩、高雪玶、謝宜君實行詐欺行為 ,致被害人黃美麗、黃珮甄、告訴人洪婷倩、高雪玶、謝宜 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個郵寄3 份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 得被害人黃美麗、黃珮甄、告訴人洪婷倩、高雪玶、謝宜君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 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害人黃美 麗、黃珮甄、告訴人洪婷倩、高雪玶、謝宜君等人蒙受財產 損失之程度(共計162,356 元),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且迄未與被害人黃美麗、黃珮甄、告訴人洪婷倩、 高雪玶、謝宜君等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亦不在被告 持有中,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戶名 │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
├──┼───┼───────────┼───────────┤
│1 │許翠真│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
├──┼───┼───────────┼───────────┤
│2 │許翠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
│3 │許翠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被害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詐欺手法 │匯入被告帳戶│
│號│ │ │ │ │ │ │
├─┼───┼───────┼───────┼────┼────────┼──────┤
│1 │黃美麗│102 年12月9 日│102 年12月9 日│29,980元│佯稱其在網路購物│附表一編號2 │
│ │ │下午5 時44分許│晚間6 時52分許│ │後有簽帳、銷帳作│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問題,需至自動│業銀行帳戶 │
│ │ │ │102 年12月9 日│29,995元│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晚間7 時3 分許│ │以修正錯誤 │ │
│ │ │ ├───────┼────┤ │ │
│ │ │ │102 年12月9 日│9,321元 │ │ │
│ │ │ │晚間7 時24分許│ │ │ │
├─┼───┼───────┼───────┼────┼────────┼──────┤
│2 │洪婷倩│102年12月9 日 │102 年12月9 日│7,980元 │佯稱其在網路購書│附表一編號2 │
│ │ │晚間6時34分許 │晚間9 時46分許│ │後,因超商取貨作│之中國信託商│
│ │ │ │ │ │業疏失,需至自動│業銀行帳戶 │
│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 │ │以修正錯誤 │ │
│ │ │ │ │ │ │ │
├─┼───┼───────┼───────┼────┼────────┼──────┤
│3 │高雪玶│102年12月9 日 │102年12月9 日 │16,016元│佯稱其在網路購物│附表一編號3 │
│ │ │晚間8 時許 │晚間8 時後某時│ │後,因工作人員操│之臺北富郵商│
│ │ │ │許 │ │作疏失,需至自動│業銀行帳戶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102年12月9 日 │13,096元│以修正錯誤 │ │
│ │ │ │晚間8 時後某時│ │ │ │
│ │ │ │許 │ │ │ │
├─┼───┼───────┼───────┼────┼────────┼──────┤
│4 │黃珮甄│102年12月9 日 │102年12月9 日 │29,988元│佯稱其在超商取貨│附表一編號3 │
│ │ │晚間8 時16分許│晚間9 時18分許│ │時簽錯送貨單,導│之臺北富郵商│
│ │ │ │ │ │致分期付款12期,│業銀行帳戶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 │ │ │指示操作以解除分│ │
│ │ │ │ │ │期付款 │ │
├─┼───┼───────┼───────┼────┼────────┼──────┤
│5 │謝宜君│102年12月9 日 │102年12月9 日 │25,980元│佯稱其在網路購書│附表一編號1 │
│ │ │晚間某時許 │晚間9 時46分許│ │時,因條碼有誤致│之玉山商業銀│
│ │ │ │ │ │銀行扣款,需至自│行帳戶 │
│ │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 │ │ │作以修正錯誤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