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11號
TPDM,103,簡,711,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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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慶
      黃清正
      林子文
      吳祐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黃清正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林子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吳祐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慶黃清正林子文吳祐祥等4人,基於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 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154巷附近「興隆公園」之公共場所內 ,利用置於該公園內、所有人不詳之象棋為賭博器具,以玩 「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於「自摸」胡牌之情形 下,除「自摸」者外之其餘3人需分別給付「自摸」者新臺 幣(下同)50元,如以「放槍」之方式胡牌,則由該名放牌 之人給付胡牌者5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 開公園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200元、賭具象棋1副等物。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慶黃清正林子文吳祐祥 等4人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 稽,復有象棋1副(32枚棋子)及賭資200元扣案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



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 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 旨),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吳文慶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15167號及102年度偵字 第17318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吳祐祥亦 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處罰金3, 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 第15167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7318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渠2人 竟不知悔改,仍公然賭博,助長賭風,行為實屬不當;被告 黃清正林子文雖無前科紀錄,然於公共場所賭博,對社會 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亦不可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衡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賭資2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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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