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相佑
柯冠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3
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相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柯冠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謝相佑、 柯冠廷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民國103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 第2 頁);㈡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 張、本案失竊挖土機之現場查扣照片共8 張(見偵字 第16438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26頁至第28頁) 」,及將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原所載之「同案被告」更 正為「證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 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相佑、柯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簡文富、林家俊為 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謝相佑前於75年、79年 間有犯竊盜、誣告等罪,各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確定暨各於76年12月9 日、79年10月8 日已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本件非累犯);被告柯冠廷並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 ,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2 人因一時失慮肇犯本罪,及該挖土機之價值高達新臺幣3 百多萬元(見同上偵字卷第12頁反面),破壞他人財產法益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坦白承認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 皆可,又該失竊物品已為告訴人吳陳妹領回,業經該告訴人 陳述在卷(見同上偵字卷第19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佐,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且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 已當庭表示:願意與被告2 人和解且不用賠償,願意原諒被 告等語(見同上易字卷審判筆錄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及 被告謝相佑國中畢業、被告柯冠廷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謝 相佑前因故意犯前述各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柯冠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所載,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 酌其2 人均自白認罪,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陳稱願給被告 2 人緩刑機會(見同上筆錄第3 頁),是本院認其2 人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438號
被 告 謝相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冠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相佑、柯冠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吳陳妹 所有之挖土機(廠牌KOBELCO,型號SK200,藍色,價值新臺 幣300多萬元)閒置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多日, 且謝相佑得知吳陳妹前往花蓮工作、未有他人前來使用之時 機,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上午9時23分許,謝相佑、柯冠廷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臺北市 ○○區○○路00號後,再由不知情之簡文富(另為不起訴處 分)雇用不知情之林家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登記於亞昇交通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許騰智),從臺北 市○○區○○路00號前,將吳陳妹所有之上開挖土機載運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停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挖 土機得手。嗣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負責人於102 年7月21日通知吳陳妹,經吳陳妹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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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謝相佑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伊於102年7月14日上│
│ │之供述。 │ 午1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
│ │ │ 萬芳路30號前,當時伊駕│
│ │ │ 駛自小客車,挖土機是被│
│ │ │ 租用的人即簡文富僱車載│
│ │ │ 走等事實。 │
│ │ │2.被告謝相佑先於警詢時供│
│ │ │ 稱:劉連友在102年7月初│
│ │ │ 電話中答應伊以出租挖土│
│ │ │ 機抵債,因為劉連友欠伊│
│ │ │ 50萬元,伊載走挖土機前│
│ │ │ 有撥打劉連友手機但沒人│
│ │ │ 接,劉連友曾說挖土機是│
│ │ │ 他的,被告柯冠廷是伊之│
│ │ │ 前的員工,伊是前一天找│
│ │ │ 被告柯冠廷幫忙來保養挖│
│ │ │ 土機,伊有答應要借錢給│
│ │ │ 被告柯冠廷,收租後再借│
│ │ │ 錢給他等語,復於本署檢│
│ │ │ 察官訊問時改稱:被告柯│
│ │ │ 冠廷是劉連友的工人,被│
│ │ │ 告柯冠廷說劉連友欠其錢│
│ │ │ ,伊答應被告柯冠廷出租│
│ │ │ 挖土機第1個月的租金給 │
│ │ │ 被告柯冠廷等語。其所辯│
│ │ │ 前後不一,關於被告柯冠│
│ │ │ 廷稱劉連友積欠薪資、以│
│ │ │ 出租挖土機租金抵償一事│
│ │ │ ,於警詢後卻與被告柯冠│
│ │ │ 廷說法一致,顯有串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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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柯冠廷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係被告謝相佑於102 │
│ │之供述。 │ 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打 │
│ │ │ 電話叫伊去臺北市文山區│
│ │ │ 萬芳路30號前協助載走挖│
│ │ │ 土機之事實。 │
│ │ │2.被告柯冠廷初於警詢時稱│
│ │ │ : 伊聽被告謝相佑說劉連│
│ │ │ 友欠其錢,答應出租挖土│
│ │ │ 機來抵債等語,於本署檢│
│ │ │ 察官訊問時改稱: 是劉連│
│ │ │ 友叫伊去拖挖土機,因為│
│ │ │ 劉連友欠伊薪資,答應伊│
│ │ │ 可以出租挖土機抵薪資等│
│ │ │ 語,前後所辯不一。且被│
│ │ │ 告柯冠廷與被告謝相佑顯│
│ │ │ 有串供,此由2人於警詢 │
│ │ │ 後偵查中始均稱:劉連友│
│ │ │ 欠被告柯冠廷薪資,答應│
│ │ │ 出租挖土機抵薪資等語可│
│ │ │ 證。 │
├──┼───────────┼────────────┤
│三 │同案被告簡文富之供述 │證明伊於102年7月14日在萬│
│ │ │芳路拖挖土機的原因是被告│
│ │ │謝相佑說挖土機要租給伊,│
│ │ │被告謝相佑一開始說挖土機│
│ │ │是他的,做完警詢筆錄後被│
│ │ │告謝相佑才告訴伊這部挖土│
│ │ │機是跟他合夥的人共有,是│
│ │ │被告謝相佑自己來找伊並出│
│ │ │租挖土機,一個月租金是7 │
│ │ │萬元,伊不認識被告柯冠廷│
│ │ │,伊平時就是向別人租用挖│
│ │ │土機,伊跟被告謝相佑租挖│
│ │ │土機的價錢沒有比較便宜等│
│ │ │語,足認被告謝相佑係以所│
│ │ │有人之名義出租系爭挖土機│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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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告訴人吳陳妹在警詢之指│證明上開挖土機平日由劉連│
│ │述。 │友使用,被告謝相佑、柯冠│
│ │ │廷2人之前是跟鑫祥順公司 │
│ │ │一起配合承包位於臺北市文│
│ │ │山區萬芳路30號前之工程,│
│ │ │伊與被告2人於102年7月8日│
│ │ │工作完又一起去花蓮工作。│
│ │ │被告2人在7月10日左右先行│
│ │ │返回臺北,並且表示不做了│
│ │ │,伊不知道甚麼原因。後來│
│ │ │被告2人打了好幾通電話問 │
│ │ │伊在哪裡,甚麼時候要回臺│
│ │ │北,但7月12日以後就再也 │
│ │ │沒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答│
│ │ │應被告謝相佑出租挖土機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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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證人劉連友之證述 │證明伊曾向被告謝相佑借30│
│ │ │萬元尚未歸還,但伊未答應│
│ │ │被告謝相佑可以出租挖土機│
│ │ │抵償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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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證人林家俊之證述 │證明伊受簡文富之委託將挖│
│ │ │土機載走,現場還有被告柯│
│ │ │冠廷,當天被告柯冠廷著紅│
│ │ │衣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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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監視器翻拍照片12紙。 │102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至 │
│ │ │10時許,6761-VT號自用小 │
│ │ │客車前往萬芳路,被告柯冠│
│ │ │廷出現在萬芳路30號前,挖│
│ │ │土機被車號000-00號營業用│
│ │ │大貨車載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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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謝相佑、柯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2人上開竊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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